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廖朝生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李子聿律師複 代理 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藍俊德訴訟代理人 陸伶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嗣於民國105年6月7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96年8 月28日簽訂○○○鄉○○段磺溪頭小段41、41-1、41-2、44、44-1、70-12、70-13、73、256 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總面積為74201平方公尺(22445.8坪),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21萬元之買賣契約。斯時,因原告信任被告,故於簽約後,即將所有資料交給被告所指定之許麗玥地政士辦理,相關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等,均由許麗玥地政士事務所處理。迄今所有土地均已移轉登記完畢,然被告尚有1,100 萬元並未給付;事後,承辦代書有提議希望由原告減少1,100 萬元之價金,但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卻一直未予給予,為此,特向被告為聲明之請求。又此部分款項應在土地過戶登記後即為給付,但前開土地均於96年10月25日過戶登記完成,依照合約約定,被告應在過戶登記完成7 日內給付全部尾款,但被告卻仍有1,100萬元尚未給付,被告自應於96年11月2日負擔遲延責任。
(二)兩造間並無減少尾款1,100 萬之合意,縱有所謂合意存在,該合意亦因撤銷而歸於消滅。
1、查兩造簽署買賣契約後,被告曾經提出減價1,100 萬元之請求,惟此部分經原告明確拒絕,故兩造間根本未有減少1,100萬元之合意。
2、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4 頁手寫註記,亦可明確知悉,倘若雙方有減價1,100 萬元之合意,衡諸論理與經驗法則,1,100 萬元係屬鉅額,若有此合意,雙方焉有可能不在系爭合約上簽名乎!?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書立承諾書載明:
「立承諾書人廖朝生茲因與藍俊德先生土地買賣乙事(詳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做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亦即,原告同意扣款係屬無償,而為被告所允受,且被告負有一定給付義務附約款,核其性質為附負擔贈與。而原告當年即有表示作廢,其後原告雖中風,經過後續復健後身體狀況漸有回復,其間均有要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然被告均置若罔聞。
(2)事實上,對於被告曾經表示要減價1,100 萬元一事,原告前有考量倘被告願意提出原告可以減少的款項,即以1,10
0 萬元來作為成立基金會之費用,原告是可以承諾於交付尾款時扣款1100 萬;而假設原告同意扣款,該扣款1,100萬元也是以被告承諾成立基金會為扣款要件之重要負擔,但倘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成立基金會,原告根本沒必要於尾款扣款1,100 萬元;是以,早於96年間,原告即有表示如果被告要扣減尾款1,100 萬元,務必且需要於將來成立基金會,而被告也有同意,才有可能收下該承諾書,甚至保管該承諾書迄今;但被告卻於96年遲未成立基金會,故原告於96年間也有廢止該同意減價1,100 萬元之承諾,至於廢止承諾書時間,當事人已經不記得。退步而言,原告於105年6月7日準備一狀上依照民法第419條之規定撤銷承諾。而此部分假設被告否認,因被告也承諾確實沒有成立基金會的事實,目前也沒有成立基金會的打算,原告也主張於本訴訟提起期間撤銷該承諾,撤銷之原因即在於原告既然以扣款1,100 萬元來作為成立基金會之費用,該扣款1,100 萬元也是以被告承諾成立基金會為扣款要件之重要負擔,倘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成立基金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9條規定為撤銷上開扣減尾款贈與之表示。
(3)再退步言,假設如被告所稱,該承諾書為免除之承諾,則因單獨行為本身之目的在於確立法律關係,係屬根本不得有附條件之單獨行為,則假若如被告所稱為有該免除一事,該免除之單獨行為依法亦不生效。再退萬步言,假設該免除之單獨行為於附加條件而仍為有效,也因此一 [設立基金會之條件] 因相對人刻意不設立基金會而阻止條件成就一事,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亦應認為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免除之效力,被告仍自應給付1,100 萬元之尾款於原告。
(4)證人許麗玥於本院105年8 月16日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代書約36年,一般狀況若在契約上為手寫註記,是否需雙方在契約上為簽名確認?(證人許麗玥答)一般狀況會再補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是手寫註記之前,雙方已談好,為何你在96年10月29日還要在契約上在做手寫註記?(證人許麗玥答)因為96年10月29日約定要交付尾款,所以當下要在契約裡面載明減價。」由此顯見雙方根本未有達成減價1,100 萬元之合意或是承諾;抑且,若雙方確已談好,又何需在契約上另行記載;再者,該手寫註記部分為土地改良費,惟事實上該土地根本不須也無從改良,試問,在未有土地改良事實且不需要進行土地改良之前提下,又何來需減價1,100 萬元之必要乎?!
(5)至許麗玥代書雖具結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在為該註記之前,妳是否有向雙方確認減價的合意? (證人許麗玥答) 當場我寫下來,雙方都沒有不同意,才會接著交付減價後的尾款及交付權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藍俊德交付尾款,原告交付權狀之後,雙方都沒有任何不同意或抗議行為?(證人許麗玥答)我都沒有再接到他們有為不同意的事情,如果當場他們不同意,就叫我劃掉就好了,當時並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等情,然此並非表示兩造有同意減價一事,蓋如前述,證人許麗玥代書已明白表示其從事代書業務約36年,一般狀況若在契約上為手寫註記,均會補蓋章,但於本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補蓋章之情形,顯見該減價一事根本未經雙方同意。
(6)此外,證人許麗玥代書迄今均有與被告個人或被告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有業務往來,其證詞稱雙方沒有不同意減價云云,憑信性自非無疑。再者,依照證人許麗玥代書所稱:「(法官提示被證三承諾書予證人閱覽) 剛才證人余素欣證述,96年10月16日承諾書,是妳草擬並親自參與,有何意見?(證人許麗玥答)我迄今仍不記得有參與余素欣所說親自參與96年10月16日所擬定此份承諾書過程,縱然本件原告起訴後,藍俊德傳真相關文件,包含此份承諾書給我看,我還是不記得有參與此事。我補充說明,為什麼在契約裡面會直接寫做土地改良之用,是一般代書在做土地減價條款時,都是用土地改良使用的用語在契約上,因為我當時認為系爭土地也需要做坡坎等改良,所以我才用這種常用用語寫在契約裡面。」試問,倘若證人許麗玥與被告無某程度之往來與合作關係,何以被告要在開庭前與證人接觸並提供資料?凡此,均可知悉證人證述表示兩造沒有不同意等情,並非無疑。再者,儘管證人余素欣就許麗玥代書確曾參與96年10月16日承諾書乙事言之鑿鑿,然許麗玥仍證稱其不記得上開草擬承諾書之過程,僅承認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草稿為其所擬,然揆諸並對照96年10月16日承諾書及承諾書草搞兩份承諾書,其不論內容、文句及字體,均幾近完全相同,顯見上開二份文件均為其所擬,足見證人許麗玥所言不實,且顯係避重就輕,自難採信。
(7)反之,依照證人余素欣具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會有這種記載?當時雙方是否有談到土地改良的事情,詳細情形為何?(證人余素欣答)96年10月29日在藍俊德復興北路辦公室,許代書沒有說什麼,就要我們拿出契約原本,我們拿給她之後,她就把契約書拿到別的房間,約10分鐘後,許代書回來後,她就請原告簽名在他手寫文字旁邊,原告當場說他不同意,他不簽名,並拿走契約,尾款與權狀在交契約原本給許代書之前就都已經互相交付完畢。」即可明確知悉,兩造間確實未有同意減價1,100萬元之情形存在。
3、事實上,對於被告曾經表示要減價1,100 萬元一事,原告前確實有考量倘被告願意提出原告可減少之款項,即以1,
100 萬元來作為成立基金會之費用,原告是可以承諾於交付尾款時扣款1,100 萬;換言之,設若原告同意扣款,該扣款1,100 萬元亦係以被告承諾成立基金會為扣款要件之重要負擔,但倘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成立基金會,衡諸論理與經驗法則,原告根本沒有必要亦無任何動機需扣款1,100萬元。
(1)依照證人余素欣具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提示被證三承諾書予證人閱覽)該承諾書何人所擬?(證人余素欣答)許代書所擬。(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會擬這份承諾書?(證人余素欣答)因為被告要求減價壹仟壹佰萬元,原告不同意,可是如果要減價壹仟壹佰萬元,我們要求要成立基金會使用,所以就在承諾書書寫日期之96年10月16日在藍俊德辦公室當場擬該份合約書,當場交給廖朝生簽名及蓋手印。…(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提示被證三承諾書予證人閱覽)許代書將原證三承諾書傳真給你,而廖朝生不同意之後,在96年10月16日廖朝生出具被證三承諾書,上面承諾減價壹仟壹佰萬元,作為成立基金會的設立費用,這之中,廖朝生與藍俊德就減少價金的溝通,證人是否知悉?(證人余素欣答)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說明雙方協議過程?(證人余素欣答)原告一直在做慈善事業,所以原告希望藉由減價之1,100 萬元成立基金會,造福大眾,廖朝生不同意減價,但如果要減價,就是要做成立基金會使用。」顯見,如果有減價1,100 萬元之情形,該減價之金額依照雙方之認知,即係以成立基金會使用為其條件。
(2)然查,被告迄今均未成立基金會,也未有任何成立基金會之打算,原告乃主張於本訴訟提起期間撤銷該承諾,撤銷之原因即在於原告既然以扣款1100萬元來作為成立基金會之費用,該扣款1,100 萬元也是以被告承諾成立基金會為扣款要件之重要負擔,倘若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成立基金會,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19 條規定為撤銷上開扣減尾款贈與之表示。
(3)再退步言,假設如被告所稱承諾書為免除之承諾,則因單獨行為本身之目的在於確立法律關係,係屬根本不得有附條件之單獨行為,則假若如被告所稱有該免除一事,該免除之單獨行為依法亦不生效,則二造根本未曾發生免除減價1,100 萬元之情形;再退萬步言,假設該免除之單獨行為於附加條件而仍為有效,也因此一「設立基金會之條件」亦因相對人刻意不設立基金會而阻止條件成就一事,揆諸民法第101 條規定,亦應認為條件不成就而不生免除之效力,被告仍自應給付1,100 萬元之尾款於原告。不然不會有人沒事在簽約之後,去減少高達1,100萬元之價金。
(三)末查,雙方雖對於何時成立基金會、目的、內容等並未有明確約定,然基金會之成立既然是以公益為目的,則原告既有要求成立基金會,自應以「公益性」目的之基金會為其目的內容,其成立之方式與內容,應屬可得特定。至於,二造雖未約定時間,但自雙方約定以來,業已將近10年,且被告律師一再表示雙方未明確約定時間云云之抗辯,亦可知被告根本不想成立基金會之事實,蓋假設有扣款一事,則被告早在扣款時即享有利益,而基金會之成立,根本不可能需要10年以上的時間,由此以觀,亦可明確知悉被告根本未有成立基金會之意,甚且涉有刑事詐欺罪之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同意讓被告扣款1,100 萬元之尾款,故被告依買賣契約,自應給付1,100 萬元之尾款於原告;退步而言,倘若被告主張有所謂扣款1,100 萬元一事,也因被告根本未履行該予以扣款之負擔而由原告依照民法第
419 條而撤銷該扣款之表示,被告仍應依照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原告1,100 萬元;再退步而言,倘若認為所謂減價之承諾為單獨行為,也因該單獨行為附條件而無效,縱使該單獨行為有效,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亦應認為條件不成就而不生免除之效力,被告仍自應給付1,100 萬元之尾款於原告。
(五)末查被告迄今均未設立基金會,而有悖於其當初之承諾,而將1,100 萬元挪作己用,已與原告當初之一番美意相去甚遠,故原告爰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以本訴狀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萬元整,並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於96年8 月28日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1,210,000元。另買賣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訂金3,060,000 元,尾款部分則於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後,應於七日內清償買賣價金尾款58,150,000 元整。又依買賣契約附註一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由地政士李秀玉辦理,而實際上亦係由李秀玉地政士辦理,是故,原告指稱其將所有資料交由被告指定之許麗玥地政士辦理相關過戶登記,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知悉被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遂自訴外人即原地主鄭國維等25人購入系爭土地並立即轉賣予被告,藉以套利賺取價差。惟於被告按買賣契約支付原告訂金3,060,000 元後,被告自原地主知悉原告轉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價差過大,故原被告雙方遂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進行協議,雙方同意買賣價金尾款減少11,000,000元,並逕自尾款中扣除,亦即尾款從原本的58,150,000 元整,減少為47,150,000 元整。惟恐口說無憑,原告並於96年10月16日出具承諾書,內容清楚載明:「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
(三)有關原告承諾尾款減少11,00 萬元乙事,後復經雙方再次協議確認,於96年10月29日,由許麗玥地政士分別於原被告雙方各自持有之買賣契約第4 頁上,載明:「96.10.29賣方同意價金少收壹仟壹佰萬元正做土地改良費用。」,並將買賣契約當場交還原被告雙方,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及被告所持之買賣契約第4 頁均清楚註明。倘前開記載非經原告同意,何以原告自願交出其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供許麗玥地政士為前開登載?又何以其明知已為前開登載已逾
9 年餘卻未表示任何異議?是故,原告明確知悉且同意尾款從原本的58,150,000元整,減少為47,150,000元整,而被告業已付清尾款47,150,000元整。據此,原告指摘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11,000,000元乃子虛烏有,並不足採。
(四)又依買賣契約第3 頁之附註一,於尾款未付清前,原被告皆不得終止李秀玉地政士之委託,亦不得取回相關證件。惟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證件,於96年10月29日被告清償尾款後,系爭土地權狀即由李秀玉地政士於當日交付被告收執,換言之,被告於取得權狀之際,原被告雙方即已確認被告尾款清償完畢。據此,原告向被告主張履行買賣契約,請求支付11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五)原告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 頁之手寫註記,係代書自行取走並加註於其上,原告並未同意該註記,實為臨訟杜撰: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一式雙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據。於原被告雙方合意減少1,100 萬元之價金後,原告遂將其所保管契約書提出,由許麗玥代書於96年10月29日,分別於原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為「賣方同意價金少收壹仟壹佰萬元正做土地改良費用」之註記後,再分別返還雙方收執,合先敘明。
2、此註記關乎1,100 萬元之減價,若原告對於該註記並不同意,為何會交出原證一予許麗玥代書註記?又原告若不同意,為何沒有於第一時間即對於該註記提出異議?或是對於未經同意之註記採取任何法律途徑?甚至就如此重要之主張,於起訴狀卻隻字未提。此外,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一:「尾款未付清,雙方均不得…取回相關證件」,若原告反對減少價金1,100 萬元,亦可拒絕交付土地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然事實上,本案過戶後之相關土地權狀及其他相關文件,均於96年10月29日交付予被告收執,可見原告不但同意減少價金,且對於買賣價金之尾款已按減價後之數額全數付清亦無爭執。原告默不吭聲將近十年後,才突然提起本件訴訟,並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下指稱該註記其並不同意,顯係臨訟杜撰,毫無足採。
(六)原告確實已有減少買賣價金1,1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原告指稱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係臨訟杜撰:
1、查本件係原告先向訴外人鄭國維等25位原地主購買土地(下承系爭土地)後,再以高價轉售予被告,藉以獲取高額價差,惟嗣後被告自原地主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價差甚大,因此原被告即就買賣價金進行商議,期間被告曾透過代書許麗玥於96年10月12日傳真承諾書予原告,惟原告表示其不願意透過代書談,要和被告直接協商,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原告便於96年10月16日出具承諾書。爾後針對價金尾款減少乙事,再由代書許麗玥經原被告雙方之同意,始於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上,記載買賣價金尾款減少1,100 萬元。而事實上,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一直以來都有進行必要等之維護,原告辯稱系爭土地根本不需也無從改良,係混淆視聽,毫無足採。
2、原告與被告協商後,已免除被告1,100萬元之債務:本件原告確實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價差過大,經雙方自行協商後,由原告出具承諾書,此自證人許麗玥及證人余素欣之證詞自明。按證人許麗玥於審理中證稱:「(問:(聲請提示原證三承諾書予證人閱覽),該份承諾書是何人所擬?)是我擬的。」、「(問:你為何會傳真這份承諾書與原告?)因為我有代買方藍俊德處理其他土地,當地的人有告訴我說,系爭土地價錢買貴了,我回來跟買方告知,有這件事情,藍俊德叫我去跟廖朝生協調買價的事情,我才會寫這份承諾書稿,協調買價的事情,緣由就是如此。」、「(問:提出這份承諾書後,原告有無同意這樣條件?)原告告訴我說不要經過我,他不想跟我談,他要直接跟藍俊德談。」、「(問:就你所知,後續如何處理?)後來藍俊德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已經談好了。」、「(問:你說的事後,是在合約書手寫註記之前或之後?)是在96年8 月28日簽約之後,手寫註記條款96年10月29日之前。」;另證人余素欣於審理期日證稱:
「(問:(聲請提示原證三承諾書予證人閱覽)該份承諾書是許代書傳真給你,你將該承諾書拿給廖朝生看時,廖朝生有何表示?)廖朝生說不可能有將減少價金作為土地改良之用,我們是要供做成立基金會使用。」、「(問:請證人說明雙方協議過程?)原告一直在做慈善事業,所以原告希望藉由減價之1,100 萬元成立基金會,造福大眾,廖朝生不同意減價,但如果要減價,就是要做成立基金會使用。」。由前述證詞可知,本件被告於知悉買賣價金價差過大後,先透過代書許麗玥於96年10月12日傳真原證三之承諾書予原告,惟原告表示要直接和被告協商,故經兩人自行協商後,原告便表示同意減價1,100 萬元,故出具了被證三之承諾書。換言之,原告確實已單方免除被告1,100萬元之債務,毫無疑義。
3、證人余素欣表示原告不同意代書許麗玥於96年10月29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註記,並不足採。又原告依減價過後之尾款數額點清並收下價金,更得肯認其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且其與被告間亦就買賣價金減少1,100 萬元已達成合意:
(1)本件原被告雙方所收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皆於96年10月29日經許麗玥代書進行減少價金之註記,合先敘明。
(2)證人余素欣證稱原告不同意代書許麗玥之註記乙事,並不足採:
①證人余素欣於審判期日證稱:「(問:當時為何有這樣的
記載?當時雙方是否有談到土地改良的事情,詳細情形為何?)96年10月29日在藍俊德復興北路辦公室,許代書沒有說什麼,就要我們拿出契約原本,我們拿給她之後,她就把契約書拿到別的房間,約十分鐘後,許代書回來後,她就請原告簽名在他手寫文字旁邊,原告當場說他不同意,他不簽名,並拿走契約,尾款與權狀在交契約原本給許代書之前就都已經互相交付完畢。」。若按證人余素欣所述,原告係在許代書沒有任何之說明下,即將如此重要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出來,不僅未詢問其要求提出該契約書之理由,且又任憑其拿到別的房間,係違反常理,該證言實不足採。
②證人余素欣於審判期日證稱:「(問:證人剛才所述,許
代書在96年10月29日將契約拿到別的辦公室為註記,註記後還給雙方,雙方是否就收下契約書?)許代書請原告在上面簽名,原告不同意,所以拒絕簽名。」,「(問:不同意簽名,但你們也就將合約書收回?)是,因為她已經寫上去了,所以就收走了。」,「(問:在你們不同意後,是否有再向被告表示抗議減價壹仟壹佰萬的事情?)因為我們要他成立基金會,我們知道成立基金會需要時間,所以我們就沒有特別去要求他。」。而證人許麗玥於審判期日證稱:「(問:被告藍俊德交付尾款,原告交付權狀之後,雙方都沒有任何不同意或抗議行為?)我都沒有再接到他們有為不同意的事情,如果當場他們不同意,就叫我劃掉就好了,當時並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依此可知,原告若不同意許麗玥代書所為之註記,卻未向在場的許代書或是被告表示抗議,僅因許麗玥代書已經於其上註記,因此就默默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下,其證言顯然前後矛盾,且違反常理。蓋該註記係關乎減少買賣價金1,10
0 萬元,金額相當龐大,實難想像原告當下或是再提起本件訴訟前,會沒有其他任何之抗議行為,故證人余素欣證稱原告不同意該記載,應不足採。
(3)即便依證人余素欣前述證詞,原告不同意該註記,充其量亦只是說明原告不同意減少價金之註記載為「做土地改良費用」,蓋證人余素欣已於證言中明確表示:「因為我們要他成立基金會,我們知道成立基金會需要時間,所以我們就沒有特別去要求他。」,換言之,原告希望被告成立基金會乃係其免除1,1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動機,且未設有任何期限。此亦可由其於審判期日中證稱:「(問:廖朝生與藍俊德是否有談及基金會應在何時成立?)沒有。」、「(問:當時為何會擬這份承諾書?)因為被告要求減價壹仟壹佰萬元,原告不同意,可是如果要減價壹仟壹佰萬元,我們要求成立基金會使用,所以就在承諾書書寫日期之96年10月16日在藍俊德辦公室當場擬該份合約書,當場交給廖朝生簽名及蓋手印。」得知。
(4)另證人許麗玥於審判期日證稱:「(問:(聲請提示被證四及原證一不動產契約書與證人閱覽)你手寫註記完畢,將契約原本交付雙方時,雙方有無抗議或不同意的行為?)沒有。」、「(問:你在為該註記之前,你是否有向雙方確認減價的合意?)當場我寫下來,雙方都沒有不同意,才會接著交付減價後的尾款及交付權狀。」、「(問:被告藍俊德交付尾款,原告交付權狀之後,雙方都沒有任何不同意或抗議行為?)我都沒有再接到他們有為不同意的事情,如果當場他們不同意,就叫我劃掉就好了,當時並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問:對於證人余素欣證述,廖朝生有不同意契約註記用字等,你有何記憶、補充?)抗議不同意的事,我不記得,如果他不同意,就可以叫我刪掉,減價部分是兩造自己談的。」、「(問:(提示被證三承諾書予證人閱覽)剛才證人余素欣證述,96年10月16日承諾書,是妳草擬並親自參與,有何意見?)…我補充說明,為什麼在契約裡面會直接寫做土地改良之用,是一般代書在做土地減價條款時,都是用土地改良使用的用語在契約上…。」。原被告雙方於96年10月29日當天,經代書許麗玥將減少尾款乙事,依原被告雙方協商過後之減價金額,於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為代書用語之註記,雙方當場並無異議,且相關文件及價金亦已當場交付完畢。若原告確實不同意許代書之手寫註記,其係得以要求許代書刪除該註記,惟其並未如此,有違常理,已如前述,此外,原告與被告依減價過後之尾款清點數額,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收下,雙方之行為事實上即代表有減價之合意,是故,原告係明確知悉價金已經96年10月16日承諾書減少,並以減價後之數額點收尾款,故其主張被告應給付1,100萬元,並無理由。
(七)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諾書成立基金會為理由,主張被告不得扣除1100萬元,該主張無法律上之依據,並不足採:
1、原告以被告未按承諾書成立基金會為理由,主張被告不得扣除1,100 萬元。惟原告並未陳明何以被告未按承諾書成立基金會即不得扣除1,100 萬元之法律上之理由,且針對承諾書內容記載,並未訂立何時成立基金會,係屬原告臨訟杜撰,原告說法均口說無憑,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2、另參承諾書第二行:「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除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雙方僅約定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且約定直接於尾款扣除,而原被告雙方並未約定買賣價金尾款減少1,100 萬元係以被告成立基金會為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以之為減少價金之條件,更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成立基金會。
3、此外,承諾書係於96年10月16日出具,而原告復於同年10月29日同意由許麗玥代書代為於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手寫註記:「賣方同意價金少收壹仟壹佰萬元正做土地改良費用」,顯見原告亦同意減少之價金不必用於被告基金會設立費用。是故,該價金扣除後之用途約定充其量僅是扣除尾款之動機。原告以被告並未成立基金會為由,否認雙方早已和意價金減少1,100 萬元之事實,並不足採。關於承諾書部分,確實是原告所出具債務免除,並無法解釋為附負擔之贈與。
4、原告主張單獨行為不得附條件部分,依據學說可知,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抵銷不得附條件及期限外,事實上單獨行為是可以例外附條件,尤其就免除部分,參酌學者邱聰智直接指明免除人可以附條件及期限,另實務上亦不否認附條件之免除債務,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單獨行為因為附有條件而無效,並不可採。且參酌96年10月16日承諾書所為之用語,為將來欲成立基金會設立之費用,該條件並不明確,況且本件被告一直以來都有設立基金會之計畫,如先前答辯狀所載,是故並無所謂條件不成就。依據承諾書記載是在支付尾款時直接扣除1,100 萬元,若主張停止條件,則需在成立基金會時才發生尾款減少之情況,與承諾書記載之意旨不符,故縱為條件,不認為是停止條件,主張是解除條件。
5、被告主張設立基金會是動機,非屬附條件。成立基金會部分,可以由被告自行決定,不需要與原告溝通,實屬謬誤,蓋本件是關於1,100 萬元的減價,若被告可以自行隨便成立一個具有公益性的基金會,是否仍得與原告之動機相符,存有疑義。
(八)承諾書乃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原告稱其屬附負擔贈與,實誤解該承諾書之性質,故其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並不足採:
1、原告於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主張:「早於96年間,即有表示如果被告要扣減尾款1,100 萬元,務必且需於將來成立基金會…;但被告卻於96年遲未成立基金會,故原告於96年間也有廢止該同意減價之承諾…,因被告也承諾確實沒有成立基金會的事實,目前也沒有成立基金會的打算,原告也主張於本訴訟提起期間撤銷該承諾…。」,惟:
(1)原告主張於96年間有廢止同意減價之承諾,係其片面主張,無任何證據佐證。否認原告曾經廢止承諾書之事,此部分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何謂原告「廢止」該承諾?原告廢止承諾之法律依據及其效果為何?
(3)被告僅表示目前未成立基金會,未曾表示沒有成立基金會的打算,且事實上,被告深耕海運多年,一直都有成立公益性質基金會之計畫,是故,原告之指摘,實係子虛烏有。被告迄今確實沒有成立基金會,依照承諾書記載將來欲成立基金會與本案法律效果沒有關係。
(4)承諾書之內容所載:「…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清楚載明原告就買賣價金尾款之部分直接扣除,並無所謂贈與契約中「以原告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之意思,探其本質,應屬原告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與被告依減價過後之尾款清點數額,確認無誤後始由原告收下,雙方之行為事實上即代表有減價之合意。
(5)又承諾書中所提「…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觀其所言,該筆費用係贊助被告「將來」「欲」成立基金會時之設立費用,充其量僅是原告扣除尾款之動機,亦未設有任何期限,此可自前述證人余素欣之證言得知,甚者,證人余素欣於審判期日中證稱:「(問:就成立基金會的性質、目的、投入多少錢,原告有無明確要求,被告有無與之合意?)沒有特別講明,就是要做好事。」,可知,原被告雙方尚未就基金會成立之方式等,有任何合意,則原告應如何與被告有「附負擔」之合意?更遑論被證三之承諾書根本無法解釋為贈與契約。
2、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而依承諾書之內容所載:「…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清楚載明原告就買賣價金尾款之部分直接扣除,並無所謂「以原告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之意思,甚者,承諾書中所提「…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觀其所言,該筆費用係贊助被告「將來」「欲」成立基金會時之設立費用,充其量僅是原告扣除尾款之動機,亦未設有任何期限,且事實上,被告如前所述,一直以來都有成立基金會之計畫。是故,原告指摘同意扣款係屬無償,而為被告所允受,且被告負有一定給付義務,核其性質為附負擔贈與,實係錯誤解釋承諾書之性質,尚不足採。則既然承諾書非贈與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無依據,毫無足採。
3、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份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故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查承諾書乃由原告簽名後交由被告收執,觀其內容,原告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於支付尾款時,直接扣除1100萬元,換言之,原告係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且不需被告對之承諾,至為灼然,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該部份之債務即為消滅,被告據此自得為債之關係消滅之抗辯。此外,於96年10月29日被告清償尾款後,系爭土地權狀即由李秀玉地政士於當日交付被告收執,更可證明原被告雙方已確認被告尾款清償完畢之事實。
4、承上所述,承諾書為原告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尚非附負擔贈與,故原告主張當年即有表示作廢止該承諾書,及再次以105年6月7 日之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皆不足採,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已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00萬元,皆無理由。
(十)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8月28日簽訂○○○鄉○○段磺溪頭小段41、41-1、41-2、44、44-1、70-12、70-13、73、256地號等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總面積為74201平方公尺(22445.8坪),總價金為6121萬元之買賣契約。
(二)原告於96年10月25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
(三)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書立承諾書一紙,內容為「立承諾書人廖朝生茲因與藍俊德先生土地買賣乙事(詳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
(四)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為止已給付原告買賣價金5021萬元。
(五)兩造所保管系爭買賣契約書面第4頁均有手寫記載「96.10.29 賣方同意價金少收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做為土地改良費用」等文字。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依兩造96年8 月28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部分價金1100萬元,是否業經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免除債務?
(二)原告主張上開其於96年10月16日所為承諾書法律性質為附負擔的贈與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可否於105年6月7 日撤銷該承諾書?
(三)原告96年10月16日所為法律行為若為債務免除行為是否附有停止條件?是否因此無效?或有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被告提出原告承認親自書立之96年10月16日承諾書一紙,其上內容明確記載為「立承諾書人廖朝生茲因與藍俊德先生土地買賣乙事(詳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依據上開承諾書文字,原告同意尾款可扣款1100萬元無庸給付,實屬免除被告該部分債務之意思甚明,因此堪信被告主張原告業於買賣契約簽立後,另於96年10月16日向被告為免除1100萬元價金債務之意思為真,且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對被告1100萬元價金債權業已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又按民法第406 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依承諾書之內容所載:「…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清楚載明原告就買賣價金尾款之部分直接扣除,無庸被告給付,並無所謂「以原告自己之財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表示,甚至96年10月16日之承諾書亦為原告單方面書立,要難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6日以承諾書成立贈與契約顯屬無據。因此,96年10月16日承諾書應非贈與契約,原告顯無從依據贈與契約之民法第419 條規定,撤銷其於96年10月16日承諾書所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該承諾書業據其依據贈與契約規定撤銷而無效,顯無可採。
(三)再按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而查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其所書立之承諾書上所記載「立承諾書人廖朝生茲因與藍俊德先生土地買賣乙事(詳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書人承諾同意於支付尾款時扣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作為贊助買方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並於交付尾款時扣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證。」,依據承諾書文字,原告已直接免除被告1100萬元債務,並未表明須待被告成立基金會始生免除債務效力,原告稱其免除債務以成立基金會為停止條件,顯然背離承諾書文字記載,無足採信。且觀諸上開承諾書文字,原告既未明確寫明被告應成立基金會性質、目的,甚至投入多少金錢成立基金會均未約定,足信該段「贊助藍俊德先生將來欲成立基金會之設立費用」之記載,應如證人余素欣即陪同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人所證述「(法官問:就成立基金會的性質、目的、投入多少金錢,原告有無明確要求?被告有無與之合意?)沒有特別講明,就是要做好事。」,原告書立承諾書係為免除債務,而所謂贊助基金會等語係單純期待被告經其免除債務後能多做好事而已,該段文字記載,實與免除債務行為之效力無關。據此,原告認免除債務行為因附有條件而無效,或停止條件不成就等主張,均無法律上依據,要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本依據買賣契約所負擔之1100萬元價金債務業經原告免除,原告即無從再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且兩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從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