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豪傑被 告 陳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3條、21、22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而原告請求票款部分,票據之付款地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址設基隆市○○路○○○ 號),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第5 項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原以105年度基簡20號事件適用簡易程序受理在案,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5萬,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金額(即50萬元)十倍,而原告於本院105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核無不合,是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作為擔保,借款金額共計11,150,000元,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均不獲支付而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10,320元(其中裁判費110,120元,公示送達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退 票 日 │ │ │ ││ │ │ │(民國) │ │ │ │├──┼────┼──────┼───────┼──────┼─────┼───────────────┤│1 │陳宗緯 │有限責任基隆│104年1月10日 │1,5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 │第一信用合作├───────┤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社 │104年1月12日 │ │ │息。 │├──┼────┼──────┼───────┼──────┼─────┼───────────────┤│2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1月10日 │1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月20日 │ │ │息。 │├──┼────┼──────┼───────┼──────┼─────┼───────────────┤│3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1月21日 │2,0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月21日 │ │ │息。 │├──┼────┼──────┼───────┼──────┼─────┼───────────────┤│4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1月21日 │1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月21日 │ │ │息。 │├──┼────┼──────┼───────┼──────┼─────┼───────────────┤│5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2月6日 │1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6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2月10日 │2,000,000元 │MZ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7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3月6日 │1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8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3月10日 │3,0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9 │陳宗緯 │ 同上 │104年3月10日 │15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10│陳宗緯 │ 同上 │104年4月6日 │2,0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11│陳宗緯 │ 同上 │104年4月6日 │100,000元 │MW0000000 │自民國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 │ │104年12月14日 │ │ │息。 │├──┼────┼──────┼───────┼──────┼─────┼───────────────┤│ │合計 │ │ │11,15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