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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朱隆賢被 告 高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固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加倍退還價款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以

105 年度補字第13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48,6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併命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7,72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依法送達兩造後,則因兩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而已確定,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
裁判日期:201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