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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98

⑶、99-4⑴、99-4⑶、107-3⑴及107-3⑶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新北市○○區○里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108⑴、108⑵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百三十二,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每期清償期屆至,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莊翠雲,惟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曾國基,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章啟光,而於本件起訴後,變更為章啟明,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國產署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行政院民國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影本(並附具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之委任書)、被告太設公司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亦附具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在卷(本院卷㈡第166至170、186、199、191至194頁)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狀就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記載為「以鈞院實測為準」。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就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範圍及面積繪製104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

104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而將其聲明請求確認有通行權之範圍載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列(面積則詳下述或附圖所載,本院卷㈠第173至174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與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尚無不許。

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且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太設公司於原告104 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即於104年11月2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支付償金(本院卷㈠第178至183頁)。核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所牽連,且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復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或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

二、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⒈起訴意旨略以:

原告在所有之新北市○○區○里段○○○ ○號建物(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下稱同段96地號土地,其餘同段不動產之簡稱略同),經營翡翠灣福華渡假飯店(下稱原告飯店)。惟因原告飯店與臺2 線即基金公路(下稱基金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原告員工及消費者車輛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範圍及方法通行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99-4及10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14.92平方公尺〈下稱㎡ 〉)、98⑶(1.63㎡)、99-4⑴(51.58㎡)、99-4⑶(33.87㎡)、107-3⑴(192.40 ㎡)、107-3⑶(112.74㎡)、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0及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31.94㎡)、108⑴(325.39㎡)、108⑵(2.08 ㎡)等部分(下稱系爭道路),以促進不動產之利用及經濟之發展。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主張通行權。

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被告太設公司稱原告飯店有6 條路線可通行至基金公路,故

不符合袋地要件,而否認原告有通行權云云,惟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袋地通行權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原告認該公證書所示之路線有「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之情形:

①原告係經營飯店事業,須藉遊覽車運送旅客通行,被告所稱

路線 1,雖可供遊覽車進出,然被告太設公司曾在該路線之原告飯店東側門口以水泥板塊圍堵,原告檢舉後,其嗣改以金屬告示牌及黃色布條圍堵,迄鈞院履勘前方移除;且該路線須繞行坡度大、急彎多且距離較遠之馬路,除增加行車肇事、人員傷亡之風險,及耗油、空氣汙染,車輛機件磨損外,並無是處。鈞院於現場履勘時,亦發現相較原告距離基金公路更遠之被告太設公司所經營渡假中心之遊覽車係行駛路線2,而非路線1,足見路線1 對原告屬因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路線。

②路線5 雖直接通往基金公路,然該處係原告飯店之後門,且

遊覽車無法進出,故原告之消費者若以此路線通行,須在車流量巨大之基金公路上下車,再步行經過有跌倒受傷風險之草皮(致原告經營人員有被追究求償之風險),才能進出原告飯店之系爭建物,且被告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係摘星樓之管理者,其前曾發函原告,請原告勿將遊覽車停放在摘星樓停車場出入口通往基金公路之路旁,避免事故發生,顯見該路線亦非能供原告飯店通常使用之路徑。

⑵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道路,係屬通行基金公路最短之人車安

全通行路徑,且該路段被告太設公司早已闢建車道及人行道,供人車通行多年,故原告本件請求者,係依其現有使用現況,為同一狀況之利用,應不致造成彼等損害,且更可促進不動產利用及經濟上之發展,故被告阻撓原告通行,應屬違反民法第787條立法意旨之損人不利己行為。

⑶被告國產署雖主張本件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89條之

適用云云,惟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 條及第24條規定,物權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因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就此無特別規定,故本件不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89條,而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789 條。而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段96地號土地,同段98地號土地則係於85年8 月10日自同段176-3地號逕為分割,同段98-1 地號係分割自同段98地號,重測前則為中興里加投段龜吼小段176-10地號,足知均與同段96地號土地無涉,故本件不符合修正前之民法第789 條要件,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⒈被告太設公司答辯略以:

⑴原告因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與基金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主張之鄰地通行權,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方法及斟酌土地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判斷。且所謂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已有當地耕作之人行走之小路,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而為耕地之通常使用,顯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倘土地與公路間仍有其他聯絡通道,所有人僅係為便利使用者,尚難據以主張袋地通行權。

⑵又根據被告所出具之公證書,可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段96

地號土地,計有6 條聯外道路,足供一般汽機車或行人為安全之通行;其中路線1、2、4 為平面道路可供人車通行,而路線5 則緊臨基金公路,即系爭建物之停車場出入口,可供人車通行,另路線3、6可供人及機車通行;且均得通往基金公路。足證系爭建物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已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通路,足供一般汽機車或行人選擇通行,其間並無任何阻隔,且該道路地勢平坦,鋪設柏油並得為安全之通行,益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同段96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同段96地號土地顯非屬袋地。

⑶原告稱前揭緊臨基金公路之通行方法,因「遊覽車」無法直

接進出停車場,須於路邊停車上下客,故不符能通常使用云云,純為擴大自身經營飯店利益之說詞,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要件無涉。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袋地通行權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因此,旅客以何動線進出原告飯店,乃係原告管理飯店之方法,與袋地通行權無涉。況位在臺北市之福華飯店,遊覽車得於車水馬龍之路邊停車上下旅客,何以本件原告不得於基金公路旁上下旅客?益證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⑷再者,系爭建物係被告太設公司所興建,自始即規劃、設計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此觀其旁所緊鄰之同段98地號土地係供徵收作道路使用即明。其後,同段98地號土地雖於87年 8月19日經撤銷徵收,惟迄今仍提供使用,並經闢建為人行道供公眾通行數10載,且○○○區○○○道路用地」。由是可知,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前後,該建物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始終緊臨公路,益證同段96地號土地自始與公路已有適宜聯絡,而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

⑸被告於系爭道路設有管制亭並計收通行費,如係被告之消費

者且未住房則按每輛機車新臺幣(下同)50元、小客車 000元、大客車200 元計收,不另收人頭費(住房則不另收通行費)。而自104年3月起迄今,原告之消費者如欲通行系爭道路,則應依被告收費標準按人頭收費100 元。惟查原告之員工向來均由前述路線5 出入基金公路,從未使用系爭道路進出,而其消費者於104 年4、5、6、8月之暑假旺季亦未有由系爭道路進出繳費之紀錄,而係由前述路線5 或由基金公路步行至原告飯店,益證原告飯店並無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⑹縱認本件原告有袋地通行權,然其亦僅得通行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非必依其主張之方式,且不得因通行權人自身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利益,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始為衡平。從而,原告僅得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始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不得因原告經營飯店之特殊用途或節省經營成本考量或被告太設公司獨厚其他居民等為由,而強令通行被告太設公司其餘土地。

⑺況且,不論原告以前述路線5 或通行系爭道路,皆須步行始

可抵達原告飯店,則原告以前述路線5 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已足以解決原告通行問題,亦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若鈞院不認同前述路線5 之方案,原告亦可將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外之路旁,而遊客下車後則可沿北側人行道步行至原告飯店,方符最小損害原則。

⑻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國產署答辯略以:

⑴鄰地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時,須符合「袋地」要件,且

為因通常之使用所必要時,方得主張。依新北市萬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所示,原告所有之同段96地號土地係緊鄰同段98地號土地,而依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圖,同段98地號土地則已屬既成道路之一部分,故原告所有之同段96地號土地已直接面臨基金公路而得以通行,且原告就相鄰於基金公路之處設有通行出入口,並標示原告飯店停車場等語。鈞院至現場履勘所見,原告員工及旅客均得利用同段98地號土地自由進出未受阻礙。是同段96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自無主張通行他人所有土地之必要。

⑵再查,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主張

應許其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云云,惟前開判例所稱之態樣,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一種態樣,一般稱為「準袋地」,然所謂「通行困難」之判斷標準,推敲立法意旨,當係指事實上通行困難、費用高昂猶如完全不通公路一般,方能和完全不通公路之袋地等同以觀。然本件現有路線並無重大不便或所費過鉅之情事。原告並可利用鄰接同段98地號土地進出,或將緊鄰基金公路之通道出入口旁之原告所有圍牆拆除,即可順利通行至原告飯店門口,殊無以損人利己之方式,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之必要。甚至原告所稱草地顛簸等情形,亦屬原告可輕易自行改善之問題,堪知同段96地號土地絕非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準袋地。

⑶退步言之,縱認同段96地號土地為袋地,但原告主張之通行

方法亦損人不利己。蓋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袋地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惟原告主張經由被告所管理之同段

108、100地號土地通行至基金公路之通行方法,並非最短距離,且對鄰地損害甚巨。原告大可直接經由同段98地號或是同段9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實無大費周章通行被告土地之理。且原告現亦係經由同段98地號土地進出基金公路,故原告主張逕以侵害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之方式,主張鄰地通行權,實無必要。

⑷又依同段98、9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同段98地號土

地於84年之前即為被告太設公司所有,雖於84年12月19日為臺灣省政府徵收,又於87年8 月18日撤銷徵收後回復為被告太設公司所有至今。而同段96地號土地係被告太設公司於86年5 月22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且由登記次序可知,被告太設公司應係同時向多人購買同段96地號土地之持分,並於同一時間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原告係於98年3 月11日因買賣取得同段9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太設公司曾同時擁有同段

96、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後始將同段98地號土地之持分陸續移轉予買受人,而同段98地號土地係與計畫道路相鄰,可直接由同段98地號土地通行至馬路,則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同段98地號土地,不得通行其他鄰地,避免損及其他鄰地所有權人權益。

⑸原告雖稱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789條,惟

查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準此,前開條文於修正前,實務即已予以認同並適用,而98年1 月23日之修正僅係將立法精神明文化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有98年1 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顯不可採。

⑹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太設公司主張⒈反訴起訴意旨略以:

民法第787 條第1、2項所規定之袋地通行權,係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賦予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並為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金之責,是為貫徹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解釋上應認袋地所有人只須有通行周圍地之客觀事實,即應就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據此,倘本件反訴被告法律上確有權利請求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同段98、99-4、10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98⑴(14.92㎡)、98⑶(1.63㎡)、99-4⑴(51.58㎡)、99-4⑶(33.87㎡)、107-3⑴(192.40 ㎡)、107-3⑶(112.74 ㎡)之土地,則反訴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

⒉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⑴反訴被告已自陳係利用通行反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經營飯店同

時增加收益,足證,反訴被告可經由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營業而賺取利潤,顯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無涉,且反訴被告既經營飯店,益見反訴被告係有相當資力之人,並非經濟上弱者,則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防止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以保護承租人,至若為營業用房屋,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本件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相當租金數額,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⑵反訴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坐落之位置,相鄰太平洋翡翠灣渡假

村及原告飯店,為繁華之觀光勝地,且緊臨主要聯外道路即基金公路,該道路為往返基隆市○○○市○○區○○里區○○○○路,且反訴被告係利用通行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使其所經營之飯店充分發揮經濟效用並增加收益,因此,反訴被告如欲通行系爭道路,則應按反訴原告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 支付償金。以反訴被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之面積計為2542.25㎡,申報地價概為每㎡ 以2800元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自反訴被告得通行之日起至反訴被告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支付142萬3660元之償金(=2800元×2542.25㎡×20%)。

⑶又反訴原告因考量交通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爰配合主

管機關之要求封閉最初出入大門,惟慮及政府預算、資源有限,乃自費辦理「臺2 線玉田路路口交通改善工程」之相關工程(下稱系爭相關工程),計耗費1425萬8024元,反訴原告為求稍微彌補開銷因而變更通行系爭道路之收費方式,惟實際上變更之金額不過數百元。反訴被告一再辯稱其經營飯店,若不通行系爭道路,將致其經營損失,且何以反訴原告得無償予附近居民使用云云。惟反訴被告經營之飯店本已存在安全便利之通行道路,可供其消費者出入飯店,今為一己之私,竟欲利用反訴原告配合主管機關之要求,耗費鉅資整理之道路,更與居民斤斤計較,如此盡占便宜之舉,殊非經營之道。

⒊因而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自得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42萬3660元。

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萬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⒈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⑴反訴原告之消費者使用相關接連道路之面積、時間、強度均

大於反訴被告之消費者,本應以較低之金額計收償金,方符公平誠信。又依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通行之種種不合理收費,顯有造成雙方業務經營上競爭之不公平,應已違公共利益,及藉由控制出入通行之機會強行收取高額之通行費的濫權情形,懇請鈞院據以為審定通行權償金之論據,以符法旨並保障雙方公平權益。

⑵反訴原告主張本件袋地通行權之償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20% 計算,有諸多不合之處,蓋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乃指基地租金最高額而言,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 10%計算,且其適用對象係地價較高之城市、建築基地,而非本件屬地價較廉之非城市、田地,故本件袋地通行之償金計算,應無逾越上開計算標準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

⑶且查上開租用城市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係可以排除他人使

用之單獨占有、使用收益即租斷之對價,與本件反訴被告僅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其消費者及員工等人、車於有出入需要時得暫時通行情形不符,反訴被告並非對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主張排除他人占有、使用收益者。因此依使用土地之強度、方式,反訴被告應分擔之通行償金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計算之折衷數,即2.5%計算,實屬允當。

⑷又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之土地,合計總面

積僅407.14㎡,非反訴原告主張之2542.25 ㎡。且目前使用系爭道路出入通行至基金公路者,除反訴被告外,尚有反訴原告及袋地內其他數十戶居民,則依使用者分類,反訴被告僅需分擔3分之1。再者,因系爭道路有往返各2車道即共4車道,惟反訴被告僅請求通行外側車道,計2 車道。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反訴被告應只需分擔2分之1,故反訴被告本件袋地通行之償金應為4750元(≒407.14㎡×2800元/㎡ ×2.5%×1/3×1/2)。

⑸反訴原告對於通行系爭道路之收費標準於104年3月至12月為

「按次每人收費100元」計收,於105年5 月間又任意調高至「按趟每車2000元、按次每人收費200元,進出1次共以2 次計算」而向反訴被告收取通行費18餘萬元,反訴原告上開不同收費標準造成反訴被告經營成本增加,形成經營不公平之情形,有違平等原則,乃為防止上開收費標準之不一致及避免反訴原告單方任意變更收費計收標準,懇請鈞院審酌袋地通行權之償金以維公平。

⑹反訴原告主張其耗費1425萬8024元辦理系爭相關工程,作為

其計收取袋地通行權償金之依據云云,惟反訴被告本件主張之袋地通行權之通路面積僅施工工程之一部分而已,自不能以全部工程費用據以計算,又反訴原告對於上開金額並未詳列其各細項施作金額,自不足以證明該金額係屬合理、必要。再者,反訴原告其通路施作面積為1429.13 ㎡,而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僅為76.55 ㎡,而施工項目若依一般道路施作方式,施工費用依「臺北市議會審定101 年度工程預算單價」為計算標準,1429.13㎡之施作費用為496萬7895元,則反訴被告本件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通路766.55㎡面積之施作費用為266萬4656元(=496萬7895元÷1429.13㎡×766.55 ㎡)。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後,則反訴被告本件主張通行系爭道路之每年施作費用為38萬0665元(=266萬4656元÷7年),至於其他施作費用並非反訴被告使用系爭道路所需,自不能由反訴被告分擔。

⑺反訴原告施作該道路本係供其自己經營之「太平洋海灣溫泉

會館」之人、車通行出入之用,縱然他人未使用,其亦必須出資闢建,而反訴被告僅係使用反訴原告已闢建完成之道路,自不應使反訴被告負擔較重之闢建成本。且查,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亦有反訴原告上開會館之人、車及袋地內其他數十戶居民出入使用,並非反訴被告所獨享專用,自不應將前開系爭道路每年施作費用38萬0665元要求反訴被告負擔。

⒉因而聲明:

⑴反訴原告太平洋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反訴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因與基金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等規定,確認就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99-4、107-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98⑶、99-4⑴、99-4⑶、107-3⑴、107-3⑶、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00、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108⑴、108⑵ 之部分即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員工等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一致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系爭道路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且依民法第800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而經營飯店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412/10000),其員工及消費者就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99-4、107-3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0、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部分,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業如前述。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①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其員工及消費者就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99-4、107-3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100、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部分有通行權?②若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有理由,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應如何支付被告太設公司償金?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從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並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亦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起造與原始設計】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太設公司所起造(起造人原為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章民強〉,嗣於84年3 月15日經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為被告太設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亦為章民強〉),於86年3、4月間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所屬之該幢建物,其專有部分共登記2 建號,包括系爭建物之同段686建號及同段687建號,且最初均登記為被告太設公司所有,而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原亦為被告太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門牌編為翡翠路17號,至於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門牌則編為翡翠路18號(竣工圖所標示之翡翠路,現為海景路),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案卷(本院審結後已檢還)綦詳,且有卷附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8 頁、地政資料卷㈣第218至219頁)可憑,堪認屬實。又根據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案卷內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及竣工照片等資料,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建築用途均為旅館,其大門係開設在該幢建物1 樓之居中門廳而面南,從該大門步出後,為圓形中庭及綠化區域,綠化區域間設有從中庭往東及往南之兩條步道,往東步道可步行至翡翠路(再往南於系爭建物南側綠化區之東南角圓環處銜接室外平面停車場出入口),往南步道可直接步行至室外平面停車場(經核對本院卷㈠第56、71至72頁之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衛星照片可知),至該幢建物西側,雖設有地下1 樓停車場出入口,另於1樓設有安全門,然該地下1樓停車場僅供小型車進出及停放(僅規劃155 個停車位,且含防空避難室、機電室及辦公室),至1 樓西側安全門,則係供緊急逃生使用,而非供飯店員工或消費者通常出入使用甚明。

㈡【系爭建物之產權及其範圍】

而系爭建物及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2/10000,被告太設公司係於86年間出售予太福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福公司。據被告太設公司及原告所陳述之背景,此太福公司初係由被告太設公司及原告之關係企業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合資成立,詳參本院卷㈡第188頁),於86年8月2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太福公司復於98年間,將系爭建物及系爭96地號土地前述比例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而於98年3 月11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卷㈠第8頁、卷㈡第199至201頁、地政資料卷㈣第218至219頁、本院卷㈠第8至9頁)可憑。至於系爭687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96地號土地除前述原告所有之其餘應有部分,則經細分為超過500筆之區分所有權,於86年4月起陸續出售予不特定人(地政資料卷㈠第44至170 頁)。又有關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配置,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主要為14至18樓,另包括1 樓約29.59%(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620.51㎡,同段687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則為147

6.78㎡)、2樓約30.74%(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628.58㎡,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416.07㎡)及地下1 樓停車位編號105至154號(計50個停車位,屬共有部分之同段689建號,權利範圍為3424/10000),另同段687建號建物,其專有部分則主要為3至13樓,另包括1樓約70.41%、2樓約69.26%及地下1樓停車位編號1至104及155號(計105個停車位,同段689 建號,權利範圍6576/10000),前述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亦足供稽考。而系爭建物自太福公司乃至原告,始終均係供經營飯店業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系爭建物之原本通行方式及現況】

又系爭建物原本通行途逕,從1 樓居中門廳大門步出通過中庭後,或沿東側步道步行至翡翠路,再往南銜接室外平面停車場,或沿南側步道直接步行至該停車場,業如前述;其後,再由該停車場,往西南方向,或步行或駕車(包括大型車),依序行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109 地號、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08地號及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107地號等土地,而通過原本由被告太設公司設置在同段107及107-1地號土地上之管制大門,以銜接基金公路(進入則從此管制大門,往東北方向沿翡翠路依序行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107-1地號、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08-1地號及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110 地號等土地,至前述停車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照片、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衛星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本院卷㈠第80-1、88至89、56、71至72、34頁)可稽。上開被告太設公司設置在同段107及107-1地號土地上之管制大門,嗣因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減少交通事故之交通安全考量為由,要求被告太設公司配合辦理封閉上開原有管制大門,有被告太設公司所提出之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1年6月19日新北萬工字第1012248946號函所附會議紀錄及被告太設公司101年8月28日復函等影本(本院卷㈠第237至239頁);被告太設公司因而在原本為綠化區域南側及相鄰之室外平面停車場之間,新設包括系爭道路之道路(往東可延伸至圓環處而銜接海景路)及在與基金公路銜接處新建管制大門(此位置經核對本院卷㈠第56頁之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衛星照片及本院卷㈠第7 頁之現況照片可知)等情,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㈠39頁)。可知,系爭建物原可步行或駕車(包括大型車輛)通往基金公路之上開路段,現因上開客觀因素而封閉,以致無法通行。

㈣【系爭建物現可通行途逕】

前述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格局,除中庭往南原可通往室外平面停車場之步道及兩旁綠化區,其中一部分已約於103、104年間,經被告太設公司開設包含系爭道路之雙向各2 線道道路外,其餘大致均與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之情況相同等情,可對照前述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內之竣工圖與竣工照片、被告國產署所提供之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之衛星照片(本院卷㈠第56、71至73頁)與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足知。而此現況,被告太設公司固主張原告共有6 條路線可以通行,因而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償金,其性質係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之補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上開所稱6條路線(路線5即包括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有關此等路線,其文字描述,詳見被告太設公司所提出之公證書〈本院卷㈠第47頁〉,其圖示則詳見原告根據被告太設公司所提供之通行路線錄影光碟所標示之路線圖〈本院卷㈠第132至137頁〉)(另被告太設公司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就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測繪複丈成果圖時,尚主張原告之消費者可在系爭道路收費管制亭外之基金公路旁下車,而步行系爭道路旁之人行道進入,並請求一併囑託測繪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㈠第148至149、168頁〉,以下則以路線7稱之),其通行方式及其情況,詳如下述:

⒈所謂路線2,係指從系爭建物及同段687號建物之1 樓門廳東

側側門步出後,通○○○區○○○路旁,可步行或駕車(包括大型車輛),沿海景路往南方向,至圓環處右轉(即往西)銜接被告太設公司鋪設之系爭道路(詳上述㈢),並從被告太設公司設置及管控之管制大門銜接基金公路(進入則亦從此管制大門進入沿系爭道路至圓環處左轉〈即往北〉銜接海景路)。然此路線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太設公司係於人車進入時,即先行收費,收費方式有2:第1種係按人數收費,每人100元,過夜則每人再加收100元;第2 種係如旅客使用原告飯店周遭屬於被告太設公司之設施者,除按各別設施收費外,遊覽車另收費500 元,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㈠第80-1頁)可憑;猶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太設公司於105年5 月間又調高收費標準為每車收取2000元及每人200元(則如1車搭載5人者,則合計收費3000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45至162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㈡第189頁),堪信屬實。而所謂路線7,除不收取未進入之車輛費用外,原告飯店之消費者則仍按上開標準收費。然被告太設公司既對原告之消費者按人數及車輛預先收費,則無異否認原告就此路線其中一段之系爭道路之通行權(被告太設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立場,亦同),被告太設公司自無從以此,謂原告飯店有能為通常使用之與公路適宜聯絡路線,因而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⒉所謂路線1,即從系爭建物及同段687號建物之1 樓門廳東側

側門步出後,通○○○區○○○路旁,可步行或駕車(包括大型車輛),沿海景路往北方向,再往西繞越基金公路西側山上,銜接玉田路,再下山銜接基金公路,車行時間據被告太設公司實測為 2分45秒,且途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9-2、99-5、83-2、3-3地號、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1地號等諸多土地(詳參原告根據被告太設公司就路線1 之錄影內容所標示之路線圖〈本院卷㈠第132 頁〉)。然此路線與系爭道路均為現供人車通行之道路,而路線1 所通行被告太設公司所有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則遠多於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上有被告太設公司所設置之管制大門,其人員可隨時控管進出人車,反觀路線1 ,沿途並無任何管制點,是若被告太設公司欲管控此路線之原告飯店消費者,反較系爭道路不易;況被告太設公司如發現原告之消費者沿路線

1 至系爭建物東側側門外之海景路旁,則仍會要求至前述路線2 之管制大門處繳費,此亦於本院勘驗時經原告及被告太設公司確認無誤(本院卷㈠第80-2頁)。足見被告太設公司仍如前述路線2 一般,否認原告就此路線之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其自亦無從以此路線,而謂原告飯店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1項所定上開要件甚明。

⒊所謂路線3,即從系爭建物及同段687號建物之1 樓門廳東側

側門步出後,通○○○區○○○路旁,可步行或騎駛機車或自行車,沿海景路往北方向,至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北側之室外平面停車場入口處,左轉(即往西)進入並穿越停車場後,至被告太設公司部分封閉而僅容行人步行或騎駛機車及自行車通過之柵欄,而途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9-2、99-5、83、84、85地號、被告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87、88、88-4地號、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同段3-1、3-2、91-1、91-2地號等諸多土地(詳參原告根據被告太設公司就路線3 之錄影內容所標示之路線圖〈本院卷㈠第134 頁〉)。然此路線僅能供行人及機車或自行車通行,已顯不符原告飯店之通常使用;又此路線所通行被告太設公司所有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土地亦遠多於系爭道路,復無任何被告管制點,而不易控管原告飯店之消費者之進出,顯非對被告最小損害之途逕;再者,此路線因通行海景路,而顯與路線1 有相同之問題,亦即被告太設公司仍會要求至前述路線2 之管制大門處繳費。從而,此路線對原告而言,無疑仍同前述路線1、2,而遭被告太設公司否認通行權。則被告太設公司自亦無從憑此,謂原告飯店不符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上開要件。

⒋所謂路線4,即從系爭建物及同段687號建物之1 樓門廳東側

側門步出後,通○○○區○○○路旁,可步行或駕車,然不包括大型車輛,沿海景路往北方向,出被告太設公司未設置人員管制之大門後,沿東北側村落蜿蜒巷道,而銜接基金公路(詳參原告根據被告太設公司就路線4 之錄影內容所標示之路線圖〈本院卷㈠第135頁〉),其情形與上開路線3雷同,茲不贅述。所謂路線5,即從系爭建物及同段687建號建物之西側借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而與基金公路銜接(詳參原告根據被告太設公司就路線5 之錄影內容所標示之路線圖〈本院卷㈠第136 頁〉),因僅小型車可以進出,若係搭乘大型車之旅遊團體,遊客則僅能在基金公路下車,步行進入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西側之停車場,再穿越原未規劃步道之建物西南側綠化區,始能至前述中庭而再進入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82至83、98至107 頁)可稽,不僅非前述系爭建物原為經營飯店所設計之通常通行方式,亦不符向來經營模式(包括太福公司之前經營模式)。易言之,此通行方式於系爭建物起造時即已受限。至所謂路線6 ,則係從系爭建物東側海景路往南,至圓環處左轉(即往東)日光路,再沿日光路蜿蜒至基金公路,然與基金公路銜接前,因有高度落差,需拾階而上,僅能步行或騎乘腳踏車通行,則其情形亦與路線3雷同,同不贅言。

⒌綜上,被告太設公司所稱上述7 條路線,若非不符原告飯店

之通常使用(路線 3、4、5、6、7),則因被告太設公司要求付費而不承認其通行權(路線1、2、3、4、6、7,本院於現場勘驗時,已確認原告飯店之旅客,除通行西側之基金公路外,只要離開飯店週圍綠化區,被告太設公司則會要求按前述標準繳費,本院卷㈠第80-1至80-2頁),從而,均不足為原告有與公路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使用之認定。

㈤【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要件不符】

被告國產署另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89 條即無償通行權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789 條係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經查,原告飯店原本之通常通行方式,係沿東側翡翠路或南側停車場,往西南方向,或步行或駕車(包括大型車),通行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109、110、107、107-1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08、108-1、108-4 地號土地及被告太設公司設在同段107及107-1地號土地上之管制大門,以銜接基金公路,是作為飯店使用之系爭建物通常通行方式,本即需行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及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諸多土地,而非本身與公路即有適宜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之路線;而今之所以無法以前述方式通行,則係因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交通安全為由,要求被告太設公司封閉上開原有管制大門所致,業如前述(詳前述㈢、㈣)。又被告國產署稱可從系爭建物西側借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而與基金公路銜接之途逕,則非前述系爭建物原本為經營飯店所設計及向來之通常通行方式,即系爭建物係自起造伊始即已受限,亦如前述(詳前述㈣)。易言之,原告飯店所以與公路無適宜而能為通常使用之聯絡路線,並非因其僅受讓系爭建物及同段96地號應有部分3412/10000所致,而係受限於原始建築及通行方式之設計。從而,被告國產署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應借道被告太設公司所有之同段98地號土地而通行基金公路云云,殊屬無據。

㈥【通行同段94地號並非更小損害之通行方式】

被告國產署固稱原告可通行訴外人群策公司之同段94地號土地云云。然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定之「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以被通行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道路對原告而言,可銜接系爭建物1 樓大門外中庭南側步道,而屬提供與原告飯店原本通常通行方式相同功能之途逕。而對被告而言,系爭道路及銜接基金公路處之收費管制亭均為被告太設公司所設,而供其通行及管制進出使用;至系爭道路其中屬於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即同段100、108地號),前亦長期出租予被告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翡翠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觀光或浴場有關事業使用,有卷附被告國產署提出之國有非公用海岸觀光及浴場用地租賃契約影本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㈠第63至68頁、本院卷㈡第211 頁)可憑;被告國產署複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因與承租人有租賃關係,被告國產署無權干涉承租人如何使用所承租土地等語(本院卷㈠第39頁),足認其就被告太設公司鋪設系爭道路及設置收費管制亭,亦無異議。反之,群策公司所有之同段94地號土地,從地籍圖而論,係位在系爭建物及同段687 建號建物之西北側(本院卷㈠第34、56頁),而與原告飯店通常使用之1 樓出入大門南轅北轍,顯然不符原告飯店之通常通行使用;且就地貌而論,同段94地號與同段96地號土地間尚築有圍牆區隔,該地號土地內目前亦僅供植栽,而無供通行之道路(本院卷㈠第98至99頁)。本院因認原告飯店通行同段94地號土地,客觀上並非較通行系爭道路更小損害之方式。

㈦【系爭道路非因原告特殊用途而損及他人利益】

被告太設公司固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而謂原告不得因其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云云。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民事裁判要旨係謂:「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即係基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要件,而肯認「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結論後,就同條第2 項所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限制。所為之解釋。經查,系爭建物自被告太設公司起造、太福公司買受乃至於原告接手,均係供經營飯店,迄今已近20年,而系爭建物1 樓大門面南,而自中庭往東及往南之步道,係為銜接海景路及其旁邊之停車場所設,亦係被告太設公司起造時所為之設計,而為原告飯店通常使用之所需,並非原告接手後,任意變更結構格局及用途,致發生特殊用途,而無法與公路有適宜聯絡,可參前述;況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道路,係屬被告太設公司所鋪設雙向2 車道之道路之一部分,本即作為人車通行使用,而原告主張其員工及消費者之人車通行,亦非將系爭道路作何特殊之使用,或將改變被告太設公司所設系爭道路及收費管制亭,而對被告太設公司加諸何種特殊損害。乃前述被告太設公司之主張,亦難憑採,而無足為否定原告就系爭道路有民法第787 條所定通行權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尚屬有據。

㈧【民法第787條第2項通行償金之評估】

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於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此項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其支付原因係以相鄰關係為基礎之通行權,只須有必要通行權要件存在,其通行權不因不支付償金而消滅,故通行權人縱不支付償金,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給付償金,而不得禁止其通行。查:

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被告係飯店經營者,其於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且反訴原告應容忍其消費者及員工之人車通行,並不得在系爭道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則其通行權主張,自非短期或暫時,而具有長期及繼續性質。是以,系爭道路之所有人即反訴原告太設公司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理論上亦當然繼續發生;復因反訴被告通行終止日亦無從預料,自難於目前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反訴原告主張此通行權償金之支付方法,以按年方式定期支付,核屬適當。

⒉又系爭道路原即為反訴原告為供通行使用所鋪設,反訴原告

亦不因供反訴被告之員工或消費者通行,而發生遭排除使用之損害。然系爭道路供反訴被告通行後,反訴原告即無從變更其使用方式,甚至獲取收益(例如,將系爭道路變更為收費停車場),自難謂反訴原告未因反訴被告通行而受有相當損害,復衡諸前述長期而繼續之性質,則反訴原告所受損害,非不能以相當於租金之性質予以衡量。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有所明定。查反訴原告所有之同段98、99-4及107-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3500元,其申報地價則為每㎡2800元,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㈠第180-1、193頁),自得以此基礎,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依相當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比,核定通行之償金。

⒊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鄰太平洋翡翠灣渡假村及原告飯店

,且緊鄰往返基隆市及新北市萬里區○○○區○○○○路即基金公路,原告飯店因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而可發揮經濟效用及增加收益,故不應受限於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標準,固非無據。然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利益,並非償金核定之考量標準,業如前述;且系爭道路本即供通行,並未因反訴被告通行使用,而改變通行範圍土地之現況,其亦非獨占使用系爭道路。從而,若按申報地價核定過高比例之償金,反有所不公。惟反訴被告係飯店經營者,其消費者及員工通行使用系爭道路之頻率與其經營績效成正比,故反訴被告生意興隆,不僅增加反訴原告派駐人員管制人車進出之勞務負擔,且使系爭道路有更頻繁保養維護之必要。從而,反訴被告因通行系爭道路而可產生之經濟效益,固非償金核定之審酌條件,然其因得通行系爭道路,致經營績效提升,因而衍生更加頻繁使用系爭道路所致反訴原告之損害,即為償金核定所應考量之因素。

⒋又同經反訴被告確認有通行權者,尚包括國產署管理之同段

100、108地號;而此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每㎡3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㈠第14、15頁)可憑。本院審酌兩者地目雖有不同(反訴原告之同段98、99-4及107-3 地號地目為田,國產署之同段100、108地號地目則為雜),然此等土地不僅相鄰,且以不規則形狀夾雜圍繞原告飯店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就本件通行之重要性,應無分軒輊,從而,反訴被告就通行之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計算標準,亦應以一致為宜;而國有土地就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通常採土地申報地價5%(參財政部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第1款),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及國產署亦可能另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等一切情況,認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按年以反訴原告上開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6.25%(等於同段100、108 地號申報地價之5%)為相當。從而,反訴被告就其依本訴確認之範圍通行反訴原告之土地所應支付之償金,即為每年7萬125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12/10000,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800條之1等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太設公司所有同段98、99-4、10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98⑴、98⑶、99-4⑴、99-4⑶、107-3⑴、107-3⑶之部分、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100、1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0⑴、108⑴、108⑵ 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應容忍原告之消費者及員工等人車通行,並不得在各自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本訴,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自得依本院本訴判決而得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日止按年給付償金,於每年以7萬1250 元計算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至若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勝訴,惟被告太設公司及國產署因應供通行之土地面積不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至反訴部分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從而,爰依前揭規定,就本訴部分,酌量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命被告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就反訴部分,則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被告原請求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然本院審酌命供擔保數額不高,且反訴被告為飯店經營業者,其以流動資金供擔保,容有餘裕,爰以現金供擔保為宜)。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9條、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