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余添居
何金蓮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宗憲被 告 邱家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家銘應分別給付原告余添居、何金蓮各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家銘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家銘與被害人余婷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自民國103年底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因被告脾氣暴躁易怒,兩人時常爭吵不休,被害人因覺雙方性格差異極大,於104年3月間決意與被告分手,遂避不見面,拒接電話並封鎖網路通訊軟體,被告懷疑被害人移情別戀,心有不甘,不斷至被害人上班、上課處所跟蹤、騷擾,動輒對其言語、肢體暴力相向,或在被害人面前持刀自殘,被害人深感恐懼,多次向友人吐露對被告之懼意。被告用盡手段,見被害人顯然無意復合,心生憤怒,打算伺機再與被害人商談,若無法改變其心意,即不惜殺害被害人,再行自殺以求解脫,遂於104年5月21日10時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區○○路○○○號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附近某商店購買菜刀1支,再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被害人就讀之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大門前,找被害人談判,被害人之同學急忙撥打電話請求熟識之計程車司機徐賢龍前來幫忙,徐賢龍駕車到場後,要求被告與被害人前往他處冷靜談判,遂駕車附載被告、被害人至基隆外木山地區相談,惟雙方仍發生爭吵不歡而散,徐賢龍乃載送被告至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前下車,再載送被害人返家。被告心有未甘,乃生殺害被害人之決意,騎機車返回新北巿汐止區居所,在廚房拿取家中之水果刀1支,再於同日17時許,至新北○○○區○○路汐止交流道附近之五金行另購買水果刀1支,連同其先前購買之菜刀、在家中拿取之水果刀各1支,均放置在隨身背包內,於同日20時許,騎車前往基隆○○○區○○路○○號3樓被害人住所附近埋伏等候,並將攜帶之3支刀器均插放在腰間。至同日23時29分許,被害人之哥哥余宗憲下班返家,在住所樓下接聽行動電話,被告見狀,誤認余宗憲為被害人之新男友,心生怨恨,益加深殺害被害人之意,被害人適於23時36分步行出門,被告認為被害人係下樓與男友相會而暴怒,跟隨在後,行走至基隆○○○區○○街○○號前時,被告趨前攔阻被害人,質問被害人分手原因:「這是妳要跟那個男生在一起的結果嗎?」,被害人否認,兩人發生劇烈爭吵,被害人對被告大喊:「不要來吵我,不要來找我」,被告認遭被害人欺騙,對被害人稱:「妳不是說不能出門嗎?妳這不是騙我?」,隨即自腰間取出預藏之家中水果刀刺往被害人背部2刀、腰部2刀,被害人轉身以雙手抵擋,被告再持刀刺被害人胸部1刀、腹部3刀,被害人因而受有①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右背部3.5公分處寬3.5公分深13公分、②頭頂下50公分,中線向左背3公分處寬3公分深8公分、③頭頂下63公分,中線向右背部3公分處寬3公分深約0.8公分、④頭頂下64公分,中線向左背部12公分處寬4公分深約10公分之銳器傷、⑤頭頂下31公分,中線向左3公分處寬4公分深1公分、⑥頭頂下51公分,中線向右2公分處寬4公分深及肝臟、⑦頭頂下53公分,中線上寬4公分深約7公分、⑧頭頂下46公分,中線向左6公分處(背部)寬0.3公分深0.3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左上臂、右手背食指防禦性傷等傷勢,致被害人因右側血氣胸刀創出血性休克,不支倒在溪頭街39之1號前之人行道上,被告對被害人稱:「這是妳要的,我陪妳」等語,復圖謀自殺,跪在被害人身旁,持上開水果刀往自己心臟部位刺,惟因穿著外套而未成傷,遂脫下外套,以另一支水果刀刺向自己之胸、腹部數刀,受有胸腹部穿刺傷合併血胸、肝臟撕裂傷之傷害後,再躺在地上抱著已倒地之被害人,隨即陷入昏迷。嗣路人李幸秋於隔
(22)日零時11分行經該處,見被告、被害人均倒地不動,遂撥打電話報案,經救護車將兩人均送醫急救,被害人經送往臺灣礦工醫院,到院時已無心跳呼吸,急救至104年5月22日1時5分宣告死亡。原告余添居、何金蓮為被害人之父母,扶養被害人長大,冀望享天倫之樂,孰料被害人無端遭此橫禍,使原告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天倫夢碎,悲痛難抑,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余添居、何金蓮精神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本件確係因涉嫌不法之刑事責任(觸犯刑法殺人罪嫌),致原告余添居、何金蓮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表示不爭執,並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聲明表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余添居、何金蓮訴請被告分別給付5,000,00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為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同法第389條之規定,為認諾判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規定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