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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149 號聲 請 人 徐慧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徐慧璋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6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90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妹徐慧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係由聲請人在家全職照顧,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僅靠二人與徐慧華共有之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殘障津貼生活,然今年因該共有房地地價上漲,致殘障津貼遭取消,故已不足以支應其養護費及生活費。因受監護宣告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即徐慧華願意以250 萬元購買受監護宣告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所出售之價金可負擔受監護宣告人之花費,實有將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所有系爭房地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係於96年7月3 日經本院為禁治產之宣告,業經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號禁治產宣告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該案裁定附卷可稽,因本件在民法第14條及親屬編第四章條文修正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前發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有關監護條文之規定。

三、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固定開銷、郵政存金簿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禁字第25號、106 年度監宣字第90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理生活,確有照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目前存款僅餘9,469 元,亦僅有應得之租金收入3,600 元,其所得及存款顯不足以支應其養護費及生活費。現既有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且共有人所收購價金與市場行情相近(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應無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費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徐慧璋之不動產,就變賣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附表:

┌──┬──┬───────────┬─────┬─────┐│編號│種類│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公尺)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 │127 │20分之1 ││ │ │小段0336地號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一 │35 │20分之1 ││ │ │小段0337地號 │ │ │├──┼──┼───────────┼─────┼─────┤│3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 │81.97 │5分之1 ││ │ │小段00544建號 │ │ │└──┴──┴───────────┴─────┴─────┘

裁判日期: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