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鳯鱗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春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醫療費用龐大,每月花費至少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相對人存款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支付上述相對人醫療養護費,實有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零用金代管開銷明細表、住院期間收費明細表、照片16張、郵政存簿影本、住院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治療需負擔龐大醫療養護費,存款復已用罄,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親屬對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無意見,有本院106年3月3日基院曜家行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春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黃春盛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黃春盛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附表:
┌──┬──┬───────────┬─────┐│編號│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 權利範圍 ││ │ │ │ │├──┼──┼───────────┼─────┤│1 │土地│新北市○○區○○段239 │全部 ││ │ │地號 │ │├──┼──┼───────────┼─────┤│2 │土地│新北市○○區○○段240 │同上 ││ │ │地號 │ │├──┼──┼───────────┼─────┤│3 │土地│新北市○○區○○段1539│公同共有5 ││ │ │-2地號 │分之1 │├──┼──┼───────────┼─────┤│4 │建物│新北市○○區○○段98建│全部 ││ │ │號 │ │├──┼──┼───────────┼─────┤│5 │建物│新北市○○區○○段99建│同上 ││ │ │號 │ │├──┼──┼───────────┼─────┤│6 │建物│新北市○○區○○段100 │同上 ││ │ │建號 │ │├──┼──┼───────────┼─────┤│7 │建物│新北市○○區○○段101 │同上 ││ │ │建號 │ │├──┼──┼───────────┼─────┤│8 │建物│新北市○○區○○段2340│公同共有1 ││ │ │建號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