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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 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 請 人 徐慧治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徐慧璋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人徐慧璋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人名下有不動產,不符合殘障津貼申請條件,導致受監護人現經濟上有困難,爰依民法第1101條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受監護宣告人 (即受禁治產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過去受禁治產宣告人,若僅有監護人,而未經法院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應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若欲處分不動產,更應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且經法院裁定許可,始能為之並生效力。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96年4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依斯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既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自應依前揭新修正規定,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茲因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逕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裁判日期:2017-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