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吳糧全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與具狀補正聲請人現有動產價值、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破產和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破產程序和解事件之程序費用,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固未規定標準,惟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標準徵收。又和解者,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以預防破產為目的,與債權人團體訂立之清償債務之強制契約,由法院參與其事之程序。該和解契約應由債務人提出和解方案,並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成立,因此和解程序應係著重於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破產標的價額宜以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核定。次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聲請遇有不合破產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回之。破產法第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據其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1,515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裁定命聲請人補正。
三、再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破產法第 7條所規定之文件及擔保,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固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惟聲請人未提出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且其提出財務狀況說明書中動產即一部汽車之價值不明,有待聲請人補充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