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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曾淑盈訴訟代理人 楊 光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余進福被 上訴人 余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曾淑盈、被上訴人余進福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余進福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曾淑盈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曾淑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淑盈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淑盈(下稱曾淑盈)於原審係本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二次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進福、被上訴人余進財(以下依序分稱余進福、余進財,另合稱:被上訴人)返還曾淑盈預繳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曾淑盈於本院審理時併以若本院認定105年2月19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三次租約)不得撤銷而屬有效,然余進福仍持續不斷對曾淑盈施以精神騷擾,甚至於105年4月13日對曾淑盈施加暴力,侵害曾淑盈之身體人格權,違反出租人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法律效果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曾淑盈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合法終止第三次租約,第三次租約既已無效,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曾淑盈預繳之租金32萬元。經核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乃單純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且係本於其於原審所主張第三次租約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雖未表示同意變更,曾淑盈所為之上述變更,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曾淑盈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曾淑盈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先後於104年2月1日、104年5月5日、105年2月19日簽訂104年2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次租約)、第二次租約、第三次租約,因第三次租約係受余進福強迫所簽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以第二次租約為憑,而第二次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曾淑盈預先給付租金44萬元及20萬元借據,借據部分並已繳付25,000元,合計預先繳付租金465,000元。

(二)曾淑盈嗣因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遂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此形同被上訴人在曾淑盈未違約情況下,要求曾淑盈遷移他處,依第二次租約特別約款第3條:「若甲方(指被上訴人)在合約租賃期間乙方(指曾淑盈)在無違約情況下要求乙方遷移他處,甲方須賠償乙方裝潢費壹拾貳萬元,並同意兩個月不收租金給乙方搬家時間。」之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曾淑盈裝潢費12萬元,並同意2個月不收租金作為曾淑盈之搬家時間。曾淑盈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居住系爭房屋共17個月,經扣除約定之2個月搬家時間之租金,曾淑盈僅需繳納15個月之租金即135,000元,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租金32萬元及裝潢費12萬元,合計44萬元。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曾淑盈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一)曾淑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屢次違約,兩造才會先後締結數份租賃契約書,最後由余進福與曾淑盈簽訂第三次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余進財並非第三次租約之出租人,且兩造於第三次租約附件切結書第1點約定「此次租約內容經甲(指余進福)乙(指曾淑盈)雙方同意後簽訂,乙方曾小姐若中途有違約,等同自動放棄居住權利,不得要求退還繳交之租金。」曾淑盈於105年7月31日逕自搬離系爭房屋,視同自行放棄居住權利,曾淑盈虛構捏造被上訴人有公然侮辱、誹謗及騷擾、言語暴力等行為,依第二次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及裝潢費,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曾淑盈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曾淑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余進福應給付曾淑盈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余進福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淑盈其餘之訴。曾淑盈、余進福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曾淑盈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下開(二)不利曾淑盈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曾淑盈3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對余進福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余進福之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曾淑盈在原審之訴駁回;對曾淑盈之上訴,其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曾淑盈上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先後於104年2月1日、104年5月5日訂立第一次租約、第二次租約,復於105年2月19日因遭余進福強暴脅迫而與余進福訂立第三次租約,因第三次租約係受余進福強暴脅迫所簽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以第二次租約為憑,而第二次租約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曾淑盈已預繳租金465,000元。曾淑盈嗣因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遂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此形同被上訴人在曾淑盈未違約情況下,要求曾淑盈遷移他處,依前揭第二次租約特別約款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曾淑盈裝潢費12萬元,並同意2個月不收租金作為曾淑盈之搬家時間。曾淑盈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居住曾淑盈自104年3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居住系爭房屋共17個月,經扣除約定之2個月搬家時間之租金,原告僅需繳納15個月之租金即135,000元,為此本於第二份租約特別約款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租金32萬元;若本院認定第三次租約不得撤銷而屬有效,然余進福仍持續對曾淑盈施以精神騷擾,甚至於105年4月13日對曾淑盈施加暴力,侵害曾淑盈之身體人格權,違反出租人之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其法律效果準用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規定,曾淑盈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於105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行使終止權,並搬離系爭房屋,曾淑盈不需給付後續之租金,自得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租金32萬元。並依第三次租約附件切結書第4點「若甲方(指余進福)在合約期間,乙方(指曾淑盈)在無違約情況下要求乙方遷移他處,甲方需賠償乙方裝潢費壹拾貳萬元……。」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潢費12萬元,合計44萬元,扣除原審判決諭知曾淑盈勝訴之9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再返還曾淑盈344,000元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曾淑盈係遭余進福強暴脅迫而與余進福簽訂第三次租約,及曾淑盈係因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乃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外,對於曾淑盈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一)曾淑盈是否係遭余進福強暴脅迫而與余進福簽訂第三次租約而得合法撤銷第三次租約?若不得合法撤銷第三次租約,曾淑盈是否因受余進福持續之精神騷擾,甚且於105年4月13日對曾淑盈施加暴力,侵害曾淑盈之身體人格權,而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附隨義務而合法終止第三次租約?(二)曾淑盈嗣後是否係因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乃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茲析述如下:

⒈曾淑盈是否係遭余進福強暴脅迫而與余進福簽訂第三次租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如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所謂脅迫行為,係指表示或預告危害之行為。危害之內容及種類如何,民法並未限制,只要是能使被脅迫人發生恐怖之任何不利益均屬之;又實務及通說均認為脅迫必須具有不法性,始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不法,指一切可非難之情形而言,不以違法為限,亦包括不當在內。曾淑盈主張第三次租約是遭余進福強暴、脅迫而簽訂,然此為余進福所否認,曾淑盈自應就其主張第三次租約是遭余進福強暴、脅迫所簽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曾淑盈就此於原審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原審認

定錄音時間分別是105年1月29、30、31日及105年2月1、2、16日,核與105年2月19日簽訂第三次租約之日期不符,且依曾淑盈所提錄音譯文,多數是記載「怪聲音」,不足以證明余進福強暴脅迫曾淑盈簽訂第三次租約。

⑶曾淑盈於上訴時聲請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檔名4之錄音內容,與準備二狀㈠之「105年1月29日晚上9點42分錄音檔,檔名『聲音4』,0分10秒~0分14秒出現余進福『欠錢不還』(台語);6分04秒『要去地檢署、基隆地院按鈴申告毀謗』;6分34秒『不會放過曾淑盈』;6分55秒又出現『欠錢不還』」等內容相符,但出現「要去地檢署按鈴申告」等語不止一次。」「至於檔名16之錄音內容,經多次調至最大的音量播放,聽不出來有余進福說『對你好你還不知道』等語,但緊接曾淑盈說『你怎麼對我好?本來你可以解決的』;另外卻同時夾雜有拍門聲,還有其他撞擊聲,其間有夾雜著男性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其餘均與準備二狀㈡之105年2月16日上午8點43分錄音檔,檔名『聲音16』,0分54秒出現余進福稱『妳不是人』,之後又繼續出現大力拍門聲。」等內容相同,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綜合余進福口出「欠錢不還」、「要去地檢署、基隆地院按鈴申告毀謗」(不止一次)、「不會放過曾淑盈」「妳不是人」等言詞整體以觀,無非余進福認為曾淑盈欠錢不還,且有毀謗之言行,乃表達其欲訴諸法律以求公道之決心,不會輕饒或寬恕曾淑盈,並以「妳不是人」發洩其對曾淑盈之不滿情緒,縱其間有敲擊物品之動作,乃是以此表示其極度之不滿與憤怒,而曾淑盈對於余進福之言行,亦不甘示弱而彼此互有爭執與對嗆,實難認余進福之前揭言行係屬預告不法之危害,並足使曾淑盈發生恐怖。

⑷且曾淑盈曾以余進福基於誹謗及恐嚇犯意,於105年1月1

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們生日會歌唱班聚會時歌唱歡樂、因有小曾妳八卦、抱怨,被(背)後添油加醋,讓我們解散,深感痛心。……妳向別人說:小余從臺北把妳帶到基隆,有了女人就不理妳。小余跟大家說:對小曾沒有感情,是她自己一廂情願。……妳還四處造謠攻擊他……你們在聯誼會第一次約會妳就提出晚上到他家睡,每次做愛會付錢給他,現還私line給群族男人秘密約會……妳婚前就外遇警察……」之文字予友人陳筱玫,要求陳筱玫將前揭文字轉傳予曾淑盈,並轉達余進福亦會將上開內容製作錄音帶後寄給曾淑盈前夫徐暉華、婆婆徐朱彩鳳及曾淑盈之兒女之意,使曾淑盈聞之心生恐懼。余進福復基於強制犯意,先後於105年1月29、30、31日、同年2月1、2、3、16日,在曾淑盈承租之系爭房屋,均以多次敲門、棍棒敲打樓梯手把之方式製造噪音聲響,再辱罵「幹你娘雞巴」等穢語,欲逼迫曾淑盈賠償南非幣投資之損失,曾淑盈因而懼不敢出門。又余進福為迫使曾淑盈改簽第三次租約,復承前強制之犯意,於105年2月19日在系爭房屋,對曾淑盈稱「如果妳不簽(指第三次租約),以後就不要講話、不用聯絡」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曾淑盈離家之權利,並使曾淑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余進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而對余進福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余進福罪嫌不足,於106年2月1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026號、第3972號處分不起訴,曾淑盈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10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6號、第39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850號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此外曾淑盈復未能舉證證明第三次租約係曾淑盈遭余進福強暴、脅迫所簽訂,曾淑盈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⑸按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及客體,故「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

,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契約客體之變更,「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債之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比對第二次租約及第三次租約之內容,租賃契約之客體即租賃標的物並未變更,僅係租賃期限因變更而縮短,並不失其同一性,惟其出租人由余進福、余進財變更僅為余進福一人,租賃契約之主體已有變更,且此項變更已由原權利義務主體即曾淑盈、余進福、余進財,三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核屬債之更改,且如前所述,曾淑盈既未能舉證證明第三次租約乃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所簽訂,並未有曾淑盈所主張得撤銷而屬無效之事由存在,第二次租約因第三次租約之訂立而消滅。則兩造對於租賃系爭房屋之遵守事項,自應以第三次租約為據。

⑹第二次租約既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曾淑盈自無從本於第

二次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32萬元。

⑺曾淑盈雖又主張其受余進福持續之精神騷擾,甚且於105

年4月13日對曾淑盈施加暴力,侵害曾淑盈之身體人格權,而以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附隨義務而合法終止第三次租約,自得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32萬元等語,並提出105年4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05年6月21日台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各1件等件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諸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自明。本院衡以曾淑盈對余進福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揭妨害名譽、恐嚇及強制等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已如前述,復觀諸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案類欄項下,記載「糾紛案件(推拉,因告房東妨害名譽,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危,因而報警處理),然後害怕搬家」等語,核係屬刑事業務案件以外之糾紛案件,因此員警係開立受理案件登記表,而非開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而受理案件登記表僅作為協助或服務民眾之受理案件登記,不作其他用途。且曾淑盈亦未明確提及余進福如何對其施加暴力,僅報案陳稱推拉,及其對余進福提告妨害名譽,而有人身安全之顧慮,倘若余進福確有於105年4月13日對曾淑盈無故施加暴力,以曾淑盈之前一再對余進福提起刑事告訴之不滿心態,豈有可能僅報以糾紛案件而輕縱余進福?更何況此均屬涉及系爭房屋租賃以外之曾淑盈與余進福個人間私誼所衍生之糾紛,與系爭房屋租賃之租賃物本身完全無涉,此外曾淑盈復未能舉證證明余進福有對曾淑盈持續施以精神及肉體不法侵害,並明確指出究竟余進福係違反第三次租約之何種附隨義務,而得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事由,是曾淑盈依據不完全給付之事由而主張終止第三次租約,自屬無據。第三次租約既未經曾淑盈合法終止而屬有效,則曾淑盈與余進福就系爭房屋租賃所生之糾紛,一切自應依第三次租約為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曾淑盈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進福返還預繳之租金32萬元,核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曾淑盈嗣後是否係因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

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乃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⑴曾淑盈主張其係遭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

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乃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係遭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乃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曾淑盈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曾淑盈曾以余進福涉

犯刑法之誹謗、恐嚇、強制罪嫌而對余進福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2026、3972號處分不起訴,曾淑盈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上聲議字第285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如前述。此外曾淑盈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受余進福之公然侮辱與誹謗,並多次受到被上訴人之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乃於105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曾淑盈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⑶第三次租約附件切結書第4點固特別約定:「若甲方(即余

進福)在合約期間,乙方(即曾淑盈)在無違約情況下要求乙方遷移他處,甲方須賠償乙方裝潢費壹拾貳萬元,並同意兩個月不收租金搬家時間。」惟此乃余進福在曾淑盈未違約情況下要求曾淑盈搬遷,始需賠償曾淑盈裝潢費12萬元及2個月之租金,而曾淑盈係自行搬離系爭房屋,而非出於被上訴人對曾淑盈之公然侮辱、誹謗、騷擾及言語暴力,心生恐懼,不得不遷出系爭房屋,業如前述,曾淑盈自不得本於第三次租約之約定,請求余進福賠償裝潢費12萬元。

⑷更遑論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

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第三次租約之當事人既為余進福與曾淑盈,曾淑盈併對第三次租約以外之當事人即余進財,本於第三次租約而有所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⒊綜上,曾淑盈本於第二次租約特別約款第3條之約定,及追

加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租金32萬元,並依第三次租約附件切結書第4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潢費12萬元,合計44萬元,扣除原審判決諭知曾淑盈勝訴之9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應再返還曾淑盈預繳之租金344,000元,即無理由。

(二)余進福上訴主張曾淑盈曾向其借款50萬元,但僅還款40餘萬元,尚積欠76,556元,再加計曾淑盈向余進福學習氣功,尚欠18,000元,及雨蓬訂金3,000元,總計97,556元,曾淑盈同意在預繳租金中扣除,因此乃重新訂立第三次租約,縮短原租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漏未將該97,556元由曾淑盈預繳之租金中予以扣除,而認定余進福應返還曾淑盈預繳租金96,000元,惟經扣除前揭曾淑盈積欠余進福之97,556元後,已逾越原審判決諭知余進福應返還余淑盈之96,000元,余進福自毋庸再返還曾淑盈任何預繳租金等語,然此為曾淑盈所否認。惟承前所述,曾淑盈於原審係本於第二次租約特別約款第3條之約定,於上訴時併追加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租金32萬元,而本院業已認定第二次租約既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曾淑盈自無從本於第二次租約之約定請求,且第三次租約亦未經曾淑盈合法終止而無效,亦無從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繳之租金32萬元,當然曾淑盈亦無法本於第二次租約之約定,請求余進福應返還原審判決諭知勝訴之預繳租金96,000元。惟原審判決以「依第三次租約特別約定……須被告余進福在原告未違約情況下要求原告搬遷,始須賠償原告裝潢費12萬元,被告余進福抗辯原告是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余進福要求原告遷出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被告余進福賠償裝潢費12萬元,且依第三次租約特別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余進福退還租賃期限內之租金。惟被告余進福與原告於第三次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係自104年3月1日起居住系爭房屋,則原告應繳納之租金為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369,000元(計算式:9,000元×41個月=369,000元),而被告余進福不爭執原告已給付租金465,000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租金369,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余進福返還租金96,000元。」為由,逕依曾淑盈未作主張之第三次租約之約定,諭知余進福應返還曾淑盈預繳之租金96,000元,自屬違誤,本院基於前開理由,無待審酌余進福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經扣除前揭曾淑盈積欠余進福之97,556元後,已逾越原審判決諭知余進福應返還余淑盈之96,000元,余進福自毋庸再返還曾淑盈任何預繳租金之新攻擊方法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認余進福此部分之主張,其理由雖與本院之論理有所不同,但結論相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曾淑盈本於第二次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曾淑盈預繳之租金32萬元,及依第三次租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曾淑盈裝潢費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余進福應給付96,00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余進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曾淑盈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曾淑盈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曾淑盈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淑盈之上訴為無理由,余進福之上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