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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張偉民訴訟代理人 賴彥光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名下財產執行取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上訴人則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卡(下稱系

爭第一張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逕以系爭第一張信用卡扣繳上訴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費(下稱系爭人壽保險費),然因系爭第一張信用卡之授權額度僅止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保險營業員通知上訴人餘額不足,上訴人遂又向被上訴人申辦「花旗長榮聯名卡(下稱系爭第二張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併以系爭第二張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民國104 年3 月迄同年7 月,上訴人認雙卡各有其授權額度(雙卡雙額度),乃持續繳納雙卡最低應繳金額,詎104 年7 月扣繳保險費後之當月帳單,竟顯示上訴人刷卡額度超越信用額度100,000 元左右,而上訴人當時生意失敗,無力一次清償該等信用卡債務,遂致電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經濟困窘乙情,要求被上訴人「勿再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同時表明希望被上訴人提供信用貸款,俾上訴人得以一次清償債務,惟雙方就信用貸款乙事始終協調未果,上訴人亦祇能持續繳納各期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

㈡104 年10月間,上訴人再度接獲「富邦人壽即將進行保險費

扣款」之被上訴人客服通知,上訴人遂再度對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表達:「勿讓富邦人壽繼續扣款,上訴人現已逾信用額度,倘持續扣款,勢將造成上訴人無法清償帳款從而信用不良之結果」,詎被上訴人之客服人員竟要求上訴人自行通知富邦人壽,甚至持續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直至105 年3 月,並聲稱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之保險失效,祇能容認富邦人壽持續扣款,進而要求上訴人自行與富邦人壽溝通、解約。惟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之額度僅止257,000 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05 年5 月18日為止,積欠被上訴人380,627 元乙情,顯已逾越上訴人之信用額度,並可徵此乃被上訴人擅允富邦人壽超額扣款之結果,是被上訴人已違反銀行法、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額度之約定,並因上開違法超額扣款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㈢105 年6 月,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提供之「短期紓困方案」

,並於此後3 個月間,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按月清償被上訴人10,000元,惟礙於兩造當時只有口頭協商債務及其還款方式,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530號函第5 條第5 項之說明(發卡機構應以書面載明持卡人所選擇申請之還款方式,包含還款條件、信用卡額度調整及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由持卡人於合理期間【至少五日】審閱後簽名確認),上訴人遂認兩造上揭口頭協商無效而未續予履行;又被上訴人雖已就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並已執該支付命令就上訴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上訴人既未接獲上開支付命令,亦係遲至105 年12月21日方悉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尤以本件未逾信用額度之債務,悉經上訴人於104 年6 月以前清償完畢,而

104 年6 月以後所生之債務,上訴人則一概不予承認,是被上訴人以違法取得之債權,作為旨揭強制執行之名義,自係顯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前就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累計之債務數額,聲請臺北地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敦促上訴人給付「380,627 元,及其中106,717 元、255,326 元,均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進而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名下財產執行取償,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暨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其次,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期間,執前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於105 年5 月15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判決正本,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結果,乃於105 年5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是本件客觀上顯然未逾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被上訴人指稱本件上訴逾期云云,尚與本件卷證不符而非可採。再者,兩造於本審級所持主張、答辯,各略如下述: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固曾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系爭支付

命令迄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持未經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首即顯有違誤而非可取。

⒉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4 月26日、103 年10月1 日,向被上訴

人申辦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使用,而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則共享信用額度257,000 元(雙卡單額度),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固得於被上訴人授權之額度範圍內,持用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簽帳消費,惟自

104 年2 月起,上訴人已有簽帳消費逾信用額度之情事,兼以上訴人雖持續繳款至同年7 月,故未遭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予以停卡,然自104 年7 月間起,上訴人已無繳款能力,上訴人亦曾致電被上訴人,告稱上訴人遭人倒帳、無力繳款等情事,故可認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應於此時已遭被上訴人停卡無誤,從而,上訴人何來積欠高達362,043 元(106,717 元+255,326 元)之本金之理?是就逾越雙卡信用額度257,000 元之帳款(含消費帳款以及循環信用利息),上訴人當然毋庸負清償之責。

⒊上訴人既應於104 年7 月即遭被上訴人予以停卡,則被上訴

人理應於富邦人壽扣款以前,預先通知上訴人俾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授權,而非違法兼違反委託義務,未知會旋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於先,復通知上訴人繼續繳款在後,尤以上訴人遭停卡之時,即曾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人壽保險費之代扣繳服務,詎被上訴人竟無視上訴人之通知,一再違背其委託義務,一方面要求上訴人與富邦人壽辦理解約,一方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持續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直至105 年1 月,其後,又於105 年6 月,逕以協商為名,在不提供書面之情形下,一再要求上訴人繼續繳款,迨上訴人於105 年10月不再依被上訴人之通知繳款,被上訴人又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上訴人之財產,觀其上開經過,實已可知被上訴人係違法對上訴人取得債權,是上訴人自得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⒋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乃被上訴人違反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6 條、第7 條等規定而違法取得之債權,是其依法應屬無效,為此,乃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⒈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原審認定合法有效,是上訴人屢於未能舉

證之情形下,指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尤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況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之實際居所,故被上訴人聲請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祇能將上訴人斯時之戶籍地列載為其應受送達之住所地,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斯時戶籍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30號議案之決議結果,本件應可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為合法送達。

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5 條第1 款明定:「貴行得視持卡人

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貴行並得隨時通知持卡人調整其在信用額度內之『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及『特定預借現金額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本即得於有利於上訴人(即持卡人)之條件下,調整上訴人之信用額度,且上訴人倘認消費帳款存有疑義,亦應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列為爭議帳款俾為後續之處理,否則,依照授權授信之相關規範,被上訴人祇能依約辦理扣款,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2 月3 日、2 月18日,致電上訴人告知上情,詎上訴人僅知質疑其信用額度,不思積極轉向富邦人壽終止保險契約、取消信用卡代繳扣款,甚至持續因信用卡扣繳人壽保險費而受有保險契約之保障,則其於受有保險契約保障利益之情形下,聲稱其毋庸承擔對價之主張,自係欠缺根據而屬可議。

⒊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前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第一張信

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同時申請逕以系爭第一張信用卡扣繳上訴人之系爭人壽保險費,其後,上訴人又於103 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第二張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暨申請併以系爭第二張信用卡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而上訴人申辦持用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所共享之雙卡信用額度,則為257,000 元等前提事實,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11

6 頁至第143 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原審卷第32頁至第37頁)、信用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2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103 頁)、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審卷第105 頁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105 年6 月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系爭第一張、第二張

信用卡消費帳款暨其循環信用利息未償為由,提出相關釋明,聲請臺北地院就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敦促上訴人給付「380,627 元,及其中106,717 元、255,326 元,均自10

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而臺北地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付郵寄送至上訴人斯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2 樓」,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於105 年6 月20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臺北地院並俟寄存期間(10日)、異議期間(20日)經過後,就系爭支付命令製發確定證明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此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地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卷屬實,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08頁)存卷為憑。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即104 年7 月3 日開始施行),是依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倘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支付命令雖得作為執行名義,然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既在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則其自「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乃上揭法律修正之當然結果。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執欠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系爭支付命令(含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上訴人之名下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執行取償,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此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之所不爭。而上訴人則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不得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就逾越雙卡信用額度257,000 元之帳款(含消費帳款以及循環信用利息),毋庸負清償之責」、「上訴人自104 年7 月間起,既已逾越信用額度且無繳款能力,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斯時強制停卡,是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理應預先通知上訴人俾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方得繼續辦理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之事宜,詎被上訴人竟違法兼違反委託義務,未予知會上訴人而持續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再通知上訴人繳款,等同對上訴人非法取得債權,是上訴人自得主張該債權無效、不存在」云云如前,經查:

⒈有關「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不得作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主張: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迭指系爭支付命令迄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曾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事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是上訴人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途逕,宣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首即顯非適法,不應准許。上訴人倘就「系爭支付命令曾否送達、究否確定」等情有所爭執,自應另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另向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臺北地院,聲請撤銷其確定證明書,如此方為正辦。

⒉有關「逾越雙卡信用額度257,000 元之帳款(含消費帳款以及循環信用利息),上訴人毋庸負清償責任」之主張:

按持用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流程,無非民眾向發卡機構(Issuer)申辦信用卡,經發卡機構徵信審核通過,發給信用卡而使民眾成為持卡人(Cardholder),再由民眾即持卡人持卡至一般特約商店(Merchant)刷卡購物,經特約商店以POS網路或電話透過收單機構(Acquirer)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獲准,特約商店即可先允持卡人攜回商品(即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刷卡消費),之後再轉向所屬收單機構提出請款,而收單機構代持卡人墊付消費項款以後,則再轉向發卡機構彙送請款資料並要求撥款,最終則由發卡機構代持卡人結清消費帳款,並於每月約定之付款日前,向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以要求付款。是持卡人簽帳消費以後,就發卡機構代其結清之消費帳款,本有如數清償(返還)之責任,而與其「信用額度」之多寡並無必然關!蓋「信用額度」之目的,無非藉以提醒持卡人節制消費,同時乃發卡機構本身控制風險之手段,惟持卡人能否因而有所節制,仍繫諸於持卡人之自身理性,倘持卡人不思節制(持卡人明知即將逾越「信用額度」或明知已逾「信用額度」,猶執意持信用卡簽帳消費),導致其刷卡消費之帳款金額,逾越發卡機構原所允之「信用額度」,則就「已經發生(即持卡人已持卡簽帳消費)」並「已由發卡機構墊付結清之消費帳款」,持卡人當然應負清償(返還)之責。是上訴人宣稱「逾越雙卡信用額度257,00

0 元之帳款(含消費帳款以及循環信用利息),上訴人毋庸負清償責任」云云之主張,本即欠缺根據而非可取,更何況,細繹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條第4 項:「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第5 條第5 項:「持卡人除有第8 條第4 項第5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付清償責任』。」第8 條第4 項第5 款:「特約商店於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併參酌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共享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⒈自核卡日……起,既有持卡人申請加辦信用卡正卡,加辦信用卡將與持卡人既有信用卡共享『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不另行核給『一般消費暨預借現金額度』與『特定預借現金額度』。…⒋申請共享信用額度之信用卡,有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之情形時,超過共享信用額度產生之全部帳款於扣除個別信用卡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帳款後,將列入當期總應繳金額最高之信用卡的最低應繳金額,由持卡人繳交。惟個別信用卡超過共享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產生之帳款,仍將列為該個別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由持卡人繳交。」(原審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37頁)亦可知,兩造原已約定,被上訴人雖得依上訴人財務狀況、職業等信用資料,具體評估其信用狀態而核給一定之「信用額度」(且得適時予以調整),藉以作為被上訴人同意代上訴人結清消費帳款之最高限額,然倘上訴人消費帳款逾其「信用額度」,被上訴人復已視情形特別通融並予墊付結清(即仍予特別授權特約商店而允上訴人刷卡交易並代為結清消費帳款),上訴人當然仍須負清償之責,是上訴人無視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流程,兼無視兩造就系爭信用卡簽帳交易、代墊付款之約定,宣稱其就「逾越雙卡信用額度257,000 元之帳款(含消費帳款以及循環信用利息)不負清償責任」云云,尚屬其個人誤解之詞,俱非可採。

⒊有關「上訴人自104 年7 月間起,既已逾越信用額度且無繳

款能力,則被上訴人理應於斯時強制停卡,是自斯時起,被上訴人理應預先通知上訴人俾徵求上訴人之同意授權,方得繼續辦理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之事宜,詎被上訴人竟違法兼違反委託義務,未予知會上訴人而持續扣繳系爭人壽保險費再通知上訴人繳款,等同對上訴人非法取得債權,是該債權無效、不存在」之主張:

細繹信用卡簽帳之交易流程(參見前揭⒉所述,於茲不贅),除收單機構以外(按:收單機構因與本件爭點無關,故本院乃暫置收單機構之角色不論),持卡人、特約商店與發卡機構所成立者,實乃彼此獨立的三面關係,亦即,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發卡機構與特約商店間、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彼此各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持卡人所得對抗特約商店之事由,本即俱與發卡機構渺無相關,持卡人不能攀附藉以對抗發卡機構從而拒絕結清代墊項款;本件上訴人(持卡人)既已申請指示欲逕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作為系爭人壽保險費之支付工具(即上訴人已與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約定,以系爭第一張、第二張信用卡之刷卡簽帳,作為系爭人壽保險費之支付方式),則於上訴人之指示變更以前,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特約商店)當可本於其與上訴人(持卡人)、其與被上訴人(發卡機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發卡機構)結清「上訴人(持卡人)以信用卡扣款方式支付」之系爭人壽保險費,且關此「信用卡扣款」之約定,因有別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其本非被上訴人(發卡機構)所能控制、干涉,被上訴人(發卡機構)祇能在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特約商店)扣款金額逾上訴人(持卡人)「信用額度」時,審酌是否仍予特別通融並予墊付結清,倘被上訴人願予特別通融而仍予墊付項款,參酌前揭⒉之說明,上訴人當然必須於事後承擔清償(返還)之責,而無其所稱違法、違反委託義務云云之問題,是上訴人不思取消、變更其與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特約商店)就「信用卡扣繳保險費」之約定,於被上訴人特別通融仍予墊付而善盡受任人責任並使其持續受有保險契約保障利益之情形下,聲稱被上訴人違法、違反委託義務、非法取得債權云云,亦屬其個人曲解之詞,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進而駁回上訴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