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基隆市山海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被 上訴人 安郁芝即泰浩機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簡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前經原審裁定選任林宇文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於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業經選任第七屆主任委員曾秀菁,且經曾秀菁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民國 106年5 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影本在卷(本院卷第56至58頁)可憑,且經本院將繕本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3 年1月1日簽訂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保養上訴人社區11部緊急發電機及其附屬設備,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定期保養金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而設備維修費用則另依同條第2 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繳納現金2萬3,100元為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3年8月份之維修費用3萬1,973元(其中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費用6,720元、T棟1號發電機5年保養費用2萬5,253元,計3萬1,973元)及103 年8月份保養費2萬3,100元。且上訴人更以社區電纜遭竊誣指係被上訴人所為,擅於103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合約,並阻止被上訴人進行保養工作,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上訴人自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起至系爭合約期滿止,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計9萬2,400元(即103 年9至12月共4個月),且上訴人應於合約期滿後退還履約保證金2萬3,100元。經被上訴人發函限期催告,然上訴人逾期且迄未給付。從而,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0,573元,及自105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第8 條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於保養維修後,甲方(指上訴人)應指派定人員會同驗收,並認簽各式紀錄表單」,但被上訴人未提出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或簽認之估價單、照片及發票等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款,遽陳其有為上訴人社區維修電磁開關、進行發電機5 年保養,上訴人否認之,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合約屬「委任」性質,然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不僅對發電機有沒有電處於狀況外(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即藝豐公司負責人葛聖華到庭證述伊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至山海觀社區進行消防測試,發現缺電時,伊向管委會報告,後來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說已經送電,伊與被告、張添成一同前往消防幫浦室再次啟動機器,但還是沒電,伊等即開始往上追查線路,才發現有電纜線被剪斷」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對其所負責保養維修之發電機等設備怠於維修),亦於103年9月14日上訴人召開第5 屆管理委員會邀請被上訴人與會,說明社區電纜線遭竊及被侵占之事時,被上訴人對於委員質詢交代不清,且當場情緒失控搶奪上訴人之文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故當日經上訴人委員會決議當場解約。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任意解約,被上訴人當時亦在現場,是依民法第94條規定,系爭合約已於103年9月14日終止;況自同年9 月14日後,被上訴人未再至上訴人社區就發電機及附屬設備進行保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保養費,自無理由。另上訴人遍查103年1月份之財務報表,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已繳納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是以開立本票或公司支票之方式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繳納履約保證金,顯有可疑,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因而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8月曾更換甲棟2號電磁開關1組(6,400元)及進行T棟發電機5年期大保養工程,更換柴油濾油器(第一道)900元、(第二道)950元、機油濾油器2個1,800元、空氣濾器2個8,000元、機油4桶9,600元、工資2,800元,上開金額加計5% 營業稅後,計3萬1,973元,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拍攝日期103年9月22日)外,另據時任上訴人社區機電組長之證人張添成證述:其在上訴人社區任機電組長7年多,直到104 年6月15日離職,其有印象甲棟2 號發電機的電磁開關好像有換過,若有換就是找被上訴人來換,不會找別人做,至T棟1號發電機5年期大保養工程也有做,是找被上訴人做的,每5年要做1次,其有去看過油品空桶及更換下來的空氣濾器,是驗收時被上訴人找其去看的,但其忘記是哪1 年的事,其也有看過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的電磁開關,印象中被上訴人有帶其去看過如照片所示換下來的電磁開關等語。上訴人雖辯稱縱上訴人有進行上開工程,亦無法證明施做期間為103年8月,尤其
5 年期大保養部分,亦可能係更早即98年前施做,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之支出明細帳冊並無關於被上訴人提出發票請款而經上訴人拒絕而記載支出金額0 元之紀錄云云;惟經原審曉諭上訴人提出近10年來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更換及T棟1號發電機5年期保養紀錄,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至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8月、9月支出明細影本,係其自行所做之帳冊,無足為被上訴人有無更換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施做T棟1號發電機5年期保養之證明。因而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社區進行更換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及進行T棟1號發電機5年期大保養工程,且於完工後通知證人張添成到場驗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經驗收合格或簽認之估價單及照片等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施做上揭工程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103年1月18日被上訴人請領電機啟動馬達換修工程之相關資料」、「103年2月17日被上訴人請領更新甲棟2號機高壓油管2只及E棟B1發電機皮帶3條工程相關資料」,均附有上訴人管理服務中心之簽呈、估價單、完工照片、發票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資料在請款時均已交與上訴人乙情,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既有更換甲棟2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施作T棟1號發電機5 年期保養,則其於完工後請款時而交與上訴人系爭2 工程之相關資料,倘被上訴人未留備份,自無從令其提出,是上訴人徒以其保管之資料並無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單據,否認被上訴人確有施做上揭2 工程之事實,無足可採。其次,依系爭合約書,如上訴人欲提前終止契約,須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6 條所定事由。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社區電纜線遭破壞及失竊及訴外人葛聖華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7、2948號偵查中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乃負責上訴人社區發電機保養及維修工程,非警衛與保全工作,亦非委任被上訴人保管電纜線或調查上訴人社區電纜線遭竊,則被上訴人就該事件無報告及受質詢之義務,上訴人社區電纜線遭竊以致無法輸電,與系爭合約約定保養維修發電機等設備無涉,則既未合致系爭合約第6條終止契約之約定,亦與民法第549條規定無涉。則上訴人以上揭情由,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要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9月22日派工去做第
2 次保養,做到一半時,上訴人打電話給工人,說提前解約,其到上訴人管理中心問原因,也問不出來等語,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依約繼續提供保養服務,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3年9月至12月之保養費用及所欠之8月份保養費。再者,曾於96年至100 年5月任上訴人社區副總幹事、總幹事等職之證人劉子毅證述:被上訴人所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是以現金給付,保養合約書是1年1約,所以前1 年的履約保證金沒有退還,其記得被上訴人用信封裝現金,錢放在金庫,在其離職前,履約保證金還在,沒有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呂泰和證述:其於101 年12月至
103 年6、7月間任職上訴人社區總幹事,於其任職期間,兩造要續約時,被上訴人說之前的履約保證金還押在上訴人那邊,其有向主委滕春霖報告履約保證金部分是押在前管委會那邊,雖然其於102年4月18日開金庫時,沒有看到這筆現金,但是在上訴人簽約時,管委會承認這筆款項,才會繼續簽約用印,且無退還給被上訴人的憑證,另其也有查財報資料,並無這筆履約保證金的退還紀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萬3,100元且未經上訴人交還,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期滿後退還2萬3,100元,為有理由。此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上揭款項,並以函文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繳納,該催告函於105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於催告期限7日屆滿後翌日即105 年1月13日起,上訴人即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上開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亦屬有據。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部分,證人張添成之證詞皆以不確定記憶而為陳述,是否屬實,尚待調查其他證據。又依上訴人請款作業,需檢附簽呈、估價單、維修前中後照片等資料經簽核後始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請款單會檢附施工前及完工後之照片,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前請款之資料可參,證人呂泰和於原審證述請款時無需檢附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係屬不實。又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3年9至12月報酬部分,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不受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拘束,僅於終止後是否需負損害賠償而已;而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金額亦非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每月報酬計算,應扣除原應履行保養義務之成本及其他費用,如無法計算,則應比照同業利潤核定計算。至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證人劉子毅於100年5月從上訴人社區離職後至102年4月18日滕春霖接管之期間,無法獲悉是否已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且證人劉子毅證述會計會給被上訴人收據,則若上訴人未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仍應持有前述收據。因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上訴人就上訴意旨答辯略以:除於原審之主張外,系爭合約係定有期限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顯無理由。又有關履約保證金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業經證人劉子毅及呂泰和於原審證述屬實,非上訴人所得抵賴。因而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本院關於兩造於原審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外;就上訴意旨之主張,本院補充理由記載如下:
㈠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維修費用部分,業經證人張添成於原
審證述如前;證人張添成於當時係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上訴人社區之機電組長,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原審卷第103、127頁),其負責為上訴人確認機具是否待修及驗收經被上訴人維修之機電設備,則為於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實際上係從事總幹事職務)之證人呂泰和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其他修繕請款作業資料,其中總幹事欄蓋有「總幹事呂泰和」印文及承辦人欄蓋有「張添成」印文(原審卷第108、113頁),亦足佐認證人張添成係上訴人方面最了解上訴人社區機電設備之人。乃證人張添成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所為之證詞,自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機電設備維修費用之最重要參考依據。
㈡上訴人雖稱證人張添成之證詞皆以不確定記憶而為陳述云云
,然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實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心證,此時法院始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本件證人張添成既憑其印象而證述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維修事項,客觀上即足使法院就此待證事實達於蓋然心證,上訴人復經原審曉諭提出近10年來甲棟2 號發電機電磁開關更換及T棟1號發電機5年期保養紀錄而未提出,自無憑指摘證人張添成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瑕疵。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請款需檢附簽呈、估價單、維修前中
後照片等資料云云;惟證人呂泰和於原審已證述:請款時不用檢附維修前中後照片,施工後由張添成驗收,驗收後當月底就送發票請款等語(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雖稱證人呂泰和前述證詞不實,然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其他修繕請款作業資料2份,其中1份僅有維修後照片,而未見有維修前照片(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另1 份之簽呈則僅記載有報價單之附件,而未記載有照片之附件(原審卷第 113頁,乃此份資料所附照片無從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檢附),反與證人呂泰和所言較為接近;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款程序,僅係注意規定,其就機電設備維修之付款,重點仍繫諸於證人張添成之驗收。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3年9至12月報酬部分,上訴人雖舉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為據,而主張其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所餘僅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云云。然民法第549條第1項並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如當事人以特約約定限制任意終止權,應認雙方已衡量契約之利益關係,而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認該特約係屬有效。另由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以觀,終止權之行使須受有一定條件限制,即不得於不利於他方時期行使,否則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將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法律上對終止權行使之限制;且據上揭說明,此亦應非強行規定,亦即,當事人苟就終止權行使約定其他限制,於無違反公序良俗,且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之情況下,亦應認屬有效。
㈤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3項已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
,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均不得將保養維護工作轉交、分包給第3 人……甲方違反時,乙方得依照合約第4 條收取保養費用至期滿為止,以免除保養責任。」(原審卷第10頁)可見,兩造已就前揭民法第549 條規定,另行約定限制任意終止權條款,就上訴人方面而言,其固然得因與被上訴人喪失信賴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然仍需給付被上訴人合約期間全額之保養費用。更何況,被上訴人於本件亦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103年9月至12月期間之保養費用,而非依上訴人所稱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上訴人主張無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合約期間之報酬或應扣除原應履行保養義務之成本及其他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㈥至有關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證人劉子毅在上
訴人社區擔任副總幹事及總幹事期間雖僅至100年5月,惟其於原審之證詞,核與101年12月至103年11月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之證人呂泰和於原審之證詞相吻合。亦即,被上訴人於約97年或98年初次與上訴人簽約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在歷年續約過程中,且跨越訴外人張雯媛及滕春霖(102年4月18日以後)掌管上訴人期間,均未曾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堪認屬實,不因證人劉子毅自上訴人社區離職後至滕春霖接管前有約2 年期間而有異。至上訴人稱若上訴人未退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仍應持有會計交付之收據云云,無非證據方法之一,前述證據既足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即不因其未提出上訴人所稱之收據,而動搖此項判斷。
八、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證人之日費及旅費,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及第3項自明。而原審經證人呂泰和、劉子毅及張添成到場作證,且渠等均表明領取證人日旅費,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審卷第72、130 頁)可參。是原審訴訟費用是否尚需加計上開證人之日旅費,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確定之。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免貽誤。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