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楊賴月嬌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楊宗明被 上訴人 楊永鎮
楊中頤共 同 陳奕仲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 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因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A、B 建物)而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32地號土地之不法侵害,爰依民法第821條與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系爭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給付被上訴人楊永鎮、楊中頤自民國103年 4月起至104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各692元、672元,以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6元、47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屬系爭A、B建物坐落部分即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遷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楊永鎮、楊中頤各340元、324元,以及自 105年1月1日起至遷出返還房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楊永鎮、楊中頤各38元、2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遭駁回部分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已經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占有之系爭A、B建物即為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建物(下稱系爭11建號建物),系爭11建號建物坐落系爭32地號土地及相鄰之同地段33地號土地,是經原地主同意所興建,並有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坐落之基地,且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既經本院 104年度基簡字第15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即無從請求上訴人自系爭A、B建物遷出,客觀上亦無法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A、B建物坐落之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而不影響現有合法房屋之使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無法執行,不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並違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A、B建物,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2地號土地屬系爭A、B建物坐落部分即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A、B建物所坐落之系爭32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而系爭A、B建物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41號(下稱系爭復興街40號、41號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另被上訴人前主張其等為系爭復興街40號房屋之共有人,系爭復興街41號房屋與系爭復興街40號房屋相連,並無獨立之出入口,是系爭復興街40號房屋之附屬物或從物而併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請求上訴人及其子楊宗明將系爭復興街40號、41號房屋即本件之系爭A、B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審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及上訴人所提自網路印列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
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確因占有使用系爭A、B建物而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據其抗辯系爭A、B建物即為系爭11建號建物,既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有權使用系爭32地號土地,係因地政機關於38年辦理總登記時,誤將日據時代門牌號碼貢寮庄社里字舊社33番地直接登載為貢寮鎮社里大字舊社33地號土地云云,惟系爭1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係公務員就其職掌事務所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文書有何明顯錯誤,所提訴外人楊日秋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亦無從認定系爭11建號建物與日據時代門牌號碼貢寮庄社里字舊社33番地有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㈢惟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具相當之使用及經濟價
值而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房屋之存在及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此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無權占用系爭A、B建物而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以違法使用系爭A、B建物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32地號土地之真意是請求上訴人自系爭A、B建物離開等情(見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訴人否認其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 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A、B建物目前既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受占有之保護,縱使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A、B建物,至多負有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之義務及給付因占有使用該房屋所獲取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A、B建物之原始興建人或自原始興建人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而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A、B建物係坐落系爭32地號土地上,基於系爭32地號土地是系爭A、B建物於使用上不可分離之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除去房屋而僅請求訴人遷讓系爭32地號土地,且因返還土地係指移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故返還土地之前提必須排除其上坐落之建物,始克達成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占有使用,則於系爭A、B建物未拆除前,上訴人實無從移轉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被上訴人既未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建物,自無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坐落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㈣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直接占用系爭32地號土地者為系爭A、B建物,被上訴人於本院否認上訴人是系爭 A、B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 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原審一再主張系爭A、B建物為「楊氏公廳」每年過年過節原均有楊氏子孫聚集拜拜,僅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至今等情,則系爭A、B建物是否有無權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之情形,尚有疑義,且占有系爭32地號土地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者,應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A、B建物核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土地所獲取之利益,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 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A、B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3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暨全體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楊永鎮、楊中頤各 692元、672元,並自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B建物坐落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永鎮、楊中頤76元、47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亦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