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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建翔船機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

173 條規定甚明。次按,同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固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日下午4 時宣示判決,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邱正雄,是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所具之代理權既已消滅,因邱正雄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裁定本件應由邱正雄為台光之承受訴訟人,為相對人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訟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邱正雄於106年8月16日才接任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在此之前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債務,本人邱正雄一概不負責任,故拒絕為朱台光之承受訴訟人,亦拒絕為相對人建隆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續行訴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係經原審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23日宣示判決,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係於106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邱正雄等情,有相對人之蓋印有106年8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633485680 號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戳章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反面),是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朱台光所具代理權既在原審言詞辯論前消滅,原審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無違法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命邱正雄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