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林志鴻相 對 人 劉如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527號、86 年度執全字第35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相對人劉如英係以票號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發票日民國86年1月20日、到期日為86年3月11日之本票提出聲請,而本院86 年度基促字第4578號、87年度執字第622 號執行案件,相對人劉如英係以債權債務45萬元提出聲請,金額及事實原因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相對人劉如英就本案假扣押裁定所憑之本票,迄今已近20年仍未經管轄法院進行任何實體審理,異議人之財產仍續遭扣押,自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逕駁回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顯非妥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劉如英前乃以持有異議人所簽發票號082062號、票面金額15萬元、發票日民國86年1月20日、到期日為86年3月11日之本票乙紙,於86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以86年度全字第527 號裁定准予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其即於86年12月18日持以聲請而由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351 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嗣相對人雖於87年3月27日以本院核發之86年度基促字第45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調卷執行,經本院以87年執字第
622 號執行結果,因拍賣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而告終結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相對人劉如英於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係主張債權債務請求清償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本件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票款債權15萬元之金額及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認相對人劉如英已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起訴,是異議人對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