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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余梅梓代 理 人 黃教倫律師相 對 人 賴智章

武氏傳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救字第八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七日以一百零六年度司執救字第八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訴訟救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亦有明定。是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訴訟救助後,除顯無理由,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人其有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始毋庸再行審查,以節省行政成本,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異議人提出之審查表影本、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詢問表)影本內容,異議人單身,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且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又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取異議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異議人一百零五年度之總收入為三十六萬餘元,換算每月平均所得約三萬元。較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應繳納之執行費四千元,實難認異議人有「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情形。異議意旨雖主張:異議人事實上有扶養父親,此有詢問表備註欄記載可稽等情。經查,該詢問表備註欄雖載有「申請人表示每月有給父親生活費」等語。惟異議人對所主張需扶養其父一事,未具體敘明扶養之必要性及每月支出之金額,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稽之前揭詢問表既已明確記載異議人與其父無繼續扶養事實、事實上無繼續扶養關係等情,則異議人每月縱使給予其父金錢,亦與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有別。是異議人以其每月有給予其父生活費,進而主張自己無資力支出執行費云云,難以採認。綜上,本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