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高福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高成蓮上列異議人因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 7月12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終局處分,於同年7 月1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7 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等情,有前述裁定、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債務人所為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之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高成蓮所有之不動產雖已拍定,該拍賣不動產所得之款項,性質上仍為債務人之財產,異議人即債權人高福英應可於款項分配之前,就該拍定人支付之價金,按債權比例分配,鈞院駁回異議人更正分配表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
已拍賣債務人高成蓮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號9 樓建物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877,000 元,司法事務官曾於104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甲分配表),定於104 年6 月22日分配期日進行分配,因系爭房地有普通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為異議人高福英,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500萬元,登記日期為100 年
3 月24日),甲分配表係將抵押債權金額500萬元列入優先分配範圍,並附註表示抵押權人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審核確認無訛後始得領款,因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具狀表示已對高成蓮與高福英提起撤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司法事務官遂就甲分配表無異議部分( 500萬元以外部分)案款先予核發。摩根聯邦公司對高成蓮與高福英之起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事件受理,於104 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100 年3 月24日所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高福英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基安字第027050號收件,於100 年3 月24日所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成蓮、高福英各負擔二分之一。」高成蓮與高福英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事件受理,於105 年11月2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福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本院已於105 年12月19日就前述事件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前述判決結果可知,異議人原在相對人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93年4 月1 日金錢消費借貸 500萬元)不存在,100 年3 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無償行為,摩根聯邦公司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理由,至於請求高福英塗銷抵押權登記回復原狀部分,則無理由(系爭房地業經法院拍定予第三人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隨同塗銷),故將原審判決命高福英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異議人前未曾提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僅係因系爭抵押權而在甲分配表暫列入優先分配範圍,其經由上述審判確定結果喪失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後,於106 年3 月15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其對債務人高成蓮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標的列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分配款」,本院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 年4 月1 日對高成蓮核發扣押命令,其上記載「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55號債權人高福英與債務人高成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執行事件案款債權,在 500萬元及程序費用 500元及本件執行費40,00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禁止高成蓮於前述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又摩根聯邦公司以上開訴訟撤銷高成蓮與高福英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物權行為後,由於異議人自始無抵押權(民法第 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司法事務官就甲分配表中原暫為抵押權人保留之 500萬元,認應予分配,遂發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扣除前於104 年6 月22日分配期日所分配發款之數額,計息仍至104 年2 月9 日止,與甲分配表陳報債權時要求計息訖日相同),於106 年6 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乙分配表),就 500萬元重新分配,於乙分配表並未列異議人為債權人受分配,定於106 年8 月
8 日分配期日進行分配,異議人知悉後,於106 年7 月10日具狀聲請更正乙分配表,表示其早已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財產參與分配,惟乙分配表竟未將異議人列入受分配人,故具狀聲請依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2 號支付命令更正分配表云云。司法事務官認其前述書狀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明異議,而於106 年7 月12日作成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異議駁回之裁定,異議人收受前述裁定後,具狀聲明異議。以上各節,均為本院於查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執行事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5755號執行事件等案卷宗所知悉之事實(異議人迄今並未提起任何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卷附索引卡查詢可參,倘將本件異議認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對異議人更為不利)。
㈡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上開訴訟程序由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應視同異議人自始即無抵押權(即自始並非抵押權人)。甲分配表於104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期日為104 年6 月22日,當時異議人尚未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60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亦未曾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係於106 年3 月15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惟在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上係抵押權人,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6 日在甲分配表列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異議人)優先受償 500萬元,附註欄記載「抵押權人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審核確認無訛後始得領款」等字,實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強制執行法第3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依職權將已知之抵押債權金額先予列入分配,惟仍須待抵押權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供審核確認後方得發款。普通債權人摩根聯邦公司對於系爭抵押權提起民事訴訟加以爭執,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76 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法律行為確定,依上引民法第114 條規定,視為異議人自始無抵押權而非屬抵押權人,足認甲分配表將前述 500萬元保留予抵押權人之基礎已不存在,司法事務官針對前述 500萬元於106 年6 月22日重新分配作成乙分配表,僅係在促使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符合法律之規定,即以「系爭房地無系爭抵押權,異議人並非抵押權人」為104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時應遵循之正確基礎,將分配結果調整為104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時本應作成之正確狀態(於104 年5 月6 日本應無庸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將抵押債權金額 500萬元列入分配,故於上開撤銷訴訟確定後,將前述保留之 500萬元予以分配,此對照在乙分配表作成前係要求各債權人扣除前於104 年6 月22日分配期日所分配發款之數額,計息仍至104 年2 月9 日止,與甲分配表陳報債權時要求計息訖日相同,即足查知)。異議人依上述判決結果及法律規定,業經視同自始無抵押權而無優先權,故其自始即僅係普通債權人,如欲在104 年
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時受分配,本應先行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2條參照),然而,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105 年度司促字第6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於105 年間取得,且遲至106 年3 月15日方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本即無從在104 年5 月6 日作成分配表時受分配(系爭房地係於
104 年1 月27日拍定,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故司法事務官針對前述 500萬元於
106 年6 月22日重新分配作成乙分配表時,未將異議人列為受分配人,於法並無不合。何況,異議人於106 年3 月15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分配款」(債務人高成蓮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之分配款),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7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債務人高成蓮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能受分配之款項,應指乙分配表內所載本應發還予債務人高成蓮之數額,前述扣押命令足以使債務人高成蓮無法逕予領回該分配款),至於甲分配表暫保留之 500萬元,尚未分配前,本即非屬債務人高成蓮可得之分配款。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針對乙分配表應將異議人列為債權人受分配,卻未將異議人列為受分配人,有違誤云云,顯係忽略自己在甲分配表原係以抵押權人身分暫受分配,系爭抵押權業經法院判決撤銷而視同自始不存在,在甲分配表暫受分配 500萬元之法律上基礎已不存在,執行法院依上述判決確定結果,剔除抵押債權,以系爭房地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 日前已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列為受分配人,將原先基於錯誤基礎而保留之 500萬元(原認為抵押債權存在,故保留 500萬元予抵押權人),予以分配而作成乙分配表,且因異議人不合於「系爭房地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 日前已提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要件,未將異議人列為乙分配表應受分配之債權人,經核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違背,司法事務官復以異議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指明之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417 號之分配款,進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