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張力文上列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萱懿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9月12日106年度司促字第594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李萱懿目前於基隆市○○區○○路○○○○號處工作已兩年餘,懇請准予由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 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萱懿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會款及借款,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 項規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又按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本件債務人李萱懿現雖在基隆市工作,然其住所仍係在臺中市○○區○○路○○號6 樓,有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戶籍謄本及基隆市警察區第三分局106年10月18 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060310434號函檢附之住居情形查訪表在卷可按,足徵債務李萱懿之實際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萱懿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