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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美慧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該裁定業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06 年12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李美慧今年6 月起經重新振作,有接工程、有營運、有還款能力,並與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已盡力清償(遭拍賣2 間房屋)。惟現僅留坐落基隆市○○路○○○ 號之1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已去世哥哥的遺產留給父母居住,僅登記在異議人名下,異議人希望能保留該屋以繼續供父母居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此即權利外觀推定原則。第三人如主張執行之財產為己所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

(一)債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持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2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異議人陳美慧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查封之系爭房地經公告拍賣三次後,仍無人應買,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公告第三人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嗣有第三人即尚之風設計有限公司於上開特別變賣公告期間具狀為應買表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詢問債權人、債務人之意見,異議人乃具狀稱其已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不同意第三人依原拍賣條件對系爭房地為應買表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具體提出系爭房地於特別變賣公告期間三個月內價值有上昇之確切證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二)查系爭房地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是以,執行法院依系爭房地登記權利外觀認定系爭房地屬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無違。異議人雖稱系爭房地為其已過世哥哥遺留予父母,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惟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自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依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另原裁定以異議人不同意第三人應買,未具體指明遭執行之不動產於公告期間內其價值有何上昇變動,不符強制執行法第95條立法意旨與規定,而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