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2號異 議 人 許條根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華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於106年11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106年11月14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本院民事執行處不願盡調查之職責,即發還債權憑證逕予執行終結,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於104年 4月16日核發之基院曜104司執讓字第
7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 106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黃華章之財產,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為何,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聲請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依異議人之聲請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而於 106年6月8日定期命異議人查報相對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逾期未查報即發還債權憑證結案,經異議人於106年6月15日具狀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106年6月19日定期命異議人繳納資料使用費,異議人遂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表明如不便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即改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異議人所為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及拘提管收相對人之聲請並未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處理,亦未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於106年7月10日通知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終結,並退還債權憑證,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1月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未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而依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聲請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後予以強制執行,足見異議人無法發現相對人之財產以抵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無職權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之必要,並未敘明其裁量之理由,且對於異議人聲請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 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既未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亦未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在未調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前,自無從確認相對人確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即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不符,本院民事執行處遽以退還債權憑證而終結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異議人於106年6月28日具狀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部分,亦未經裁定,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