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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繼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3號聲 請 人 林正宗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行公示催告程序,又聲請人已向郵局提領被繼承人林田之遺產新臺幣(下同)31,778元,尚不足支付喪葬費用160,840元,故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提領證明文件影本、喪葬費用對帳單影本、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等件為證,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聲明之職務,亦未編制遺產清冊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尚難認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