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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陳素貞被 告即 相對人 余明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聲請人陳素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余明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即聲請人陳素貞對被告即相對人余明濤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聲明: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審理程序中經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成立調解,其中調解筆錄第三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則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陳素貞起訴時先位聲明係確認與被告余明濤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聲明係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惟原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撤回先位聲明,參諸首揭說明,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即訴請離婚部分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合先敘明。原告即聲請人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其因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共計為4,000元)。惟原、被告就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於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聲請人請求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各該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0,698元之扶養費,而該三名未成年子女係分別於94年8月31日、96年1月5日、00年0月00日出生,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615,924元【計算式:(101×10,698)+(117×10,698)+(10×12×10,698)=3,615,924】,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綜上所述,依本院106年度婚字第78號調解筆錄、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即應由原告即聲請人陳素貞負擔1,333元(離婚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被告即相對人余明濤則應負擔2,000元(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即聲請人陳素貞及被告即相對人余明濤各自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