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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謝淑婷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代 理 人 黃朝掌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賴麗慧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代 理 人 羅建興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對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王冠宇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對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對人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相對人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十一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止,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3 年3 月12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前於105 年4 月15日主張:因伊罹患血尿疾病經常請假休養,導致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有非可歸責之事由,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等語,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3 個月(即自105 年4月起至105 年6 月止,自105 年7 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又債務人於105 年10月3 日復以:伊之身體每況愈下,遂於105 年6 月20日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待伊身體狀況恢復穩定必定履行更生方案,但伊惶恐無法正常履行更生方案導致毀諾情形,為此再次聲請延長履行期限12個月云云。另債務人於106年9月28日再以因身體狀況,至今仍未覓得收入較穩定之工作,僅以臨時性之工作為主,自106年7月中旬開始任職於育荃幼稚園擔任隨車人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9600元,為此再聲請延長更生履行期限六個月等云云。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之育荃幼稚園每月薪資表,顯見債務人每月收入已不敷必要最低支出標準,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請儘速謀得正職,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7-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