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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消債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詹宥騰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十二個月(即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止,共十二個月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105 年10月17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 年11月9 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扣薪3 分之1 ,致生活困頓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6 年10月31日宜執和105 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執行命令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93,621元,乃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聲請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健保費,性質上屬有優先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第70條第1 項規定,更生不影響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對於債務人詹宥騰為強制執行,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上說明,其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裁判日期:201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