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石安倉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下同)105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供擔保(105年度存字第214號)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75號),聲請人於前開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聲字第97號)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本件聲請,經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