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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 李宏祺相 對 人 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宏國人相 對 人 胡秋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