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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俊翔相 對 人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即泊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00元,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16,500元,合計共27,250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6,35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