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司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林煒傑相 對 人 李杏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增列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三十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固依本院(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95年度存字第1178號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100年度存字第184號,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103年度存字233號)後,對相對人李杏淑假扣押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惟嗣已撤回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5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而迄未有行使,為此具狀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62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存書、100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105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處95年度執全字第1064號卷等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函對相對人李杏淑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8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234號函存卷可資覆按,相對人逾期均未行使權利,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綜上,本件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