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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 上訴人 廖ㄧ昇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ㄧ、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

6 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上訴人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不實話術誆騙上訴人價購土地,上訴人方簽發系

爭支票充作土地價金,是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寄望本院重新審酌、評斷有利於上訴人之諸多事證,詎本院不僅祇行ㄧ次言詞辯論旋即結案,尤未待上訴人補充資料旋即宣判,再審之門如此緊閉,縱使上訴人「票據原因」另案訴訟將來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亦須另行追討票款而徒增不必要之勞費,是法院自應憐憫上訴人之處境,容許上訴人開啟再審,期使上訴人藉由司法救濟程序以謀權益。

㈡本院既肯認「再原證5」、「再原證6」乃物證,上訴人復

已提出證人江若萍之調查聲請,則本件理應寬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尚不知「再原證5」、「再原證6」或難以提出,並應准許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江若萍到庭作證,況「再原證5」、「再原證6」譯文所示對話日期,雖均在前二審合議庭辯論終結以前,然該等錄音譯文實乃鄭圓真所側錄製作,故上訴人本無必然知悉之理,是本院混淆再審要件與舉證責任之層次,未予實質審酌、評斷「再原證5」、「再原證6」究否足使上訴人獲得更有利之裁判,旋否准上訴人之再審請求,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於上

訴人業已具狀表明請求調查「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等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本院理應闡明並曉諭上訴人就「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等證據資料,一併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乃本院竟未併予闡明曉諭而使上訴人就此提出主張,則本院就上訴人聽審權之保護顯有不周,不僅適用法規違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

㈣勾稽證人何鴻、陳秉政於「票據原因」另案訴訟之證詞,佐

以周鑫宏建築師之陳述,併參考上訴人乃重度視障人士、學歷僅止國小,以及上訴人提出「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之所載內容,客觀上即已明確可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主張俱非虛捏,而上訴人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所錄製之檔案,更可直接證明被上訴人以不實話術誆騙上訴人價購土地等情,乃本院就此重要證據一概不予審究,是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就判決結果具有重大影響,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謀救濟。

㈤本件並無任何不能或難以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可節省訴訟資源並有助於當事人之信服。詎原確定判決既未裁定駁回上訴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亦未於原確定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而本院於此情形下,猶肯認原確定判決查無適用法令之違誤,由是以觀,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所為之闡述,自屬前後矛盾且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㈥本件爭點實乃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內容?被上訴人曾

否隱匿土地重要資訊並以話術誆騙上訴人締約?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乃原確定判決就此原因事實一概未予審酌,本院更忽視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並泛以再審要件否准上訴人開啟再審之本件訴訟,是本件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經查:㈠上訴人雖稱其已提出物證即「再原證5」(鄭圓真、江若萍

、何鴻3 人於105 年8 月21日之對話譯文暨其錄音光碟)、「再原證6」(鄭圓真與周鑫宏2 人於105 年1 月19日之對話譯文暨其錄音光碟),併已提出證人江若萍之調查聲請,兼之該等錄音譯文既係鄭圓真側錄製作,則上訴人本無必然知悉該等錄音譯文存在之理,是本件自應寬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尚不知有「再原證5」、「再原證6」或難以提出該等物證云云。然上訴人雖稱其已一併提出證人江若萍之調查聲請,惟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提起再審,此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闡述說明;又上訴人遲至前訴訟程序終結以後,方執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之「再原證5」、「再原證6」,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當然必須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在客觀上確不知『再原證5』、『再原證6』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再原證5』、『再原證6』之情形」,且此本為上訴人之所明知(參見再審之訴起訴狀第19頁、本院107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上訴人未曾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檢出「再原證5」、「再原證6」,僅泛稱上開物證乃其嗣後取得云云,本院因認本件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進而否准上訴人執此開啟再審之請求,適用法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固又稱其欠缺法律專業,兼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是於其業已具狀表明請求調查在原審提出之「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等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本院理應闡明並曉諭上訴人就「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等證據資料,一併主張「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可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反面意旨,審判長自無曉諭上訴人而令其敘明、補充之空間,遑論有何闡明義務違反之可言;更何況,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僅止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未」執「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家中「監視錄影器硬碟」等證據資料,一併主張「原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則本院當然不能越俎代庖,諭令上訴人另行添加其原未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免逾越辯論主義之範疇,並期兼顧兩造訴訟權之保障,且無訴訟程序之瑕疵可言。

㈢上訴人雖又稱本件勾稽證人何鴻、陳秉政於「票據原因」另

案訴訟之證詞,佐以周鑫宏建築師之陳述,併參考上訴人乃重度視障人士、學歷僅止國小,以及上訴人提出之「規劃設計費等明細表」所載內容,客觀上即已明確可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之主張俱非虛捏,乃本院就此重要證據一概不予審究,是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並就判決結果具有重大影響,且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然「證物」與「證人」之法律概念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均僅限於「物證」,而不包括證人或人證在內,更不包括兩造各自表述之攻擊防禦方法(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所為之取捨論述,縱與上訴人所持之立場不同,其情亦與上訴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牟,無從據為前訴訟事件重啟之再審事由,本院基此否准上訴人本件再審請求,依法亦無違誤可指。

㈣上訴人固一再主張本件並無任何不能或難以停止訴訟程序之

情形,詎前二審合議庭不僅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復未於原確定判決說明本件不予裁定停止之理由,而本院竟於此情形下,猶肯認原確定判決查無違背法令之錯誤,是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所為之闡述,自屬前後矛盾且明顯違背法令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是否停止訴訟,專屬法院之裁量,僅受訴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當事人得為抗告(同法第187 條規定參照)而已,法院未裁定停止訴訟,仍繼續進行訴訟,非法所不許,縱未表示何以不裁定停止訴訟之理由,亦僅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凡此均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闡述綦詳,是前二審合議庭未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兼未於原確定判決中記載關於不應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俱與該判決違法與否渺無相涉,本院基此否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提再審之訴,亦屬適法而無上訴人指稱之前後矛盾或違背法令之謬誤。

㈤上訴人係不服原確定判決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訴訟

實乃前案之再審程序,因本件查無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當無重啟續行之可能,是本院亦無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主張之實體上爭點有無理由之必要,且此尤不生上訴人指稱適用法規錯誤之問題。

四、綜上,上訴意旨指稱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取,且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要與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不符,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黃梅淑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