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阮鼎祥再審被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訴訟代理人 陳仰高再審被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蔡文吉
陳智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基消小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經本院103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4年1月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凱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陳莉蓮,並經嚴陳莉蓮委由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認有再審事由,即應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法院得審判之範圍,雖非必與前訴訟程序同一,然應於再審原告聲明不服範圍內裁判之。所謂「聲明不服範圍」,係指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審理及原確定判決判決範圍內表示不服者,若未經原確定判決裁判,自無聲明不服可言,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提出原確定判決範圍以外之聲明,即為訴之變更追加,而應合於民事訴訟法訴之變更追加之要件。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聲明:(一)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賠償金40,000元。(二)後位之訴:減少價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 三) 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38 號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一)原判決及原法院
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1.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或請求減少價金57,525元,並修復瑕疵,交付無瑕疵之物。2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3.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應歸還再審原告契約書。4.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前揭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而再審被告等已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是再審原告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自不應准許,仍應以原確定判決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因上揭聲明( 一) 所示「先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20,000 元及損害賠償額40,000元,合計560,000 元【計算式:520,00
0 元+40,000元=560,000 元】,是再審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60,000 元。而再審原告因聲明( 二) 所示「後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於前訴訟程序中請求減少之價金57,525元(見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
8 頁)、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修復瑕疵費用21,975元(見本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另就該項請求中「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部分,業經再審原告陳明費用至少23萬元(見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該項中之「重新計算保固期間」,再審原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6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事件準備程序中,經法院闡明後表示係指「將保固期間延長為三年或十萬公里」(見前揭事件105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兩造經本院再三闡明,均表示無法查報「將保固期間延長為三年或十萬公里」之價額,再審原告並一再泛稱所謂保固即「一般買車保固」(見本院107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乃依職權向第三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函詢該公司出售,與系爭車輛產地及排氣量相同,即國產1,500C .C .排氣量之小客車延長保固服務之價格,經國都公司於107 年
6 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覆以經濟版延長保固價格為1 年6,00
0 元,升級版(即經濟版保固及延長保固到期後第2 年可折抵鈑噴費用)則為1 年9,000 元,是以前揭一般「經濟版保固」價格計算,延長3 年保固期間之市場價格約為18,000元【計算式:6,000 元×3 年=18,000元】,則再審原告因聲明( 二) 所示「備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合計為427,500元【計算式:57,525元+100,000 元+230,000 元+21,975元+18,000元=427,500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之1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應以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0,000 元。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其買受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亦即先位之訴「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等再審理由(詳如附件民事消費訴訟再審狀所載);並聲明:(一)原判決及原法院103 年度基消小字第1 號確定判決廢棄。(二)1.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或請求減少價金57,525元,並修復瑕疵,交付無瑕疵之物。2.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3.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應歸還再審原告契約書。4.再審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5.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被告負擔。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並答辯略以: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取得買賣契約書等語;再審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則答辯略以:系爭車輛經再審被告等派員查勘、調整與試車,均未發現有再審原告所指之瑕疵問題,且系爭車輛於102 年間交付再審原告使用,迄今已6 年餘,無論使用年數或行駛公里數,均早已逾越製造商提供之保固條件,再審原告自102 年起至今並未受有車輛瑕疵導致之之損失,並無審判上之利益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亦有明定。足見小額訴訟程序為貫徹其簡速性,故就上訴理由、上訴程序中訴之變更追加及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均設有特別限制,是應適用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若誤用小額訴訟程序,即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而應係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聲明請求:(一)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賠償金40,000元。(二)後位之訴:減少價金、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數額,自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小額訴訟程序為本件之審理,並辯論終結,自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有據。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既屬有據,其餘再審事由即無再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再審期間,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再審被告等已於本院108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無從准許,業如前述,是本件自應以原確定判決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主張:
1.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9日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由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車輛,嗣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螺絲母未完全裝置、輪胎未經配重校正、懸吊系統定位不良、變速箱TUCU即A/T電腦不良、車鑰匙、後雨刷作用不良及電子反應不良,加以CVT訊號不良,致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爬坡倒退或空轉、排檔時發生類暴衝者等重大商品瑕疵,顯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系爭車輛經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檢修2 次而未修復,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因系爭汽車設計、製造之過失,導致上開商品瑕疵,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經銷為服務,因疏於注意系爭車輛有上開瑕疵而出售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失,且再審原告已提出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之契約保養廠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基隆廠、順益汽車公司基隆服務廠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五堵服務廠之維修工作單為證,依舉證責任轉換原則,應由再審被告等就其抗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依民法第363 條、第364 條、第36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0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帶返還再審原告買賣價金,並連帶賠償台北區監理站新車補助款4 萬元。
2.再審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折扣後之契約車價為52萬元,定金為35,000元,惟再審被告順益公司卻未於收款後立即開立發票,遲於102年10月16日晚上才開立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9日20,000元、10月11日483,100元,總額為503,100元之發票,總計短開16,900元,再審被告應先返還原告16,900元之不當得利。又依商場交易習慣,現金購車皆有折扣之優惠,故再審被告等應給付再審原告5%之差價25,155元【503,100元×
0.05=25,155元】。又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契約保修車廠將約定保固縮短(例如將電池原約為一年兩萬公里,縮短為三個月一萬公里),明顯違約。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中華汽車公司應依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保固責任,除將上述瑕疵修復外,並自系爭車輛修復後延長該項保固期限。
3.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買賣時出示資料證明訂約之NC020車型、DA00顏色黑,皆為「未配庫存」,則其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顯然與事實不符。經銷商即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製造商即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於原告訂購車輛前並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顯然侵害消費者之權益。按法定折舊為每年折舊
0.369計算金額,則按該車款定價為579,000元折舊1個月,應為17,804元【計算式:579,000元×0.369÷12=17,804元】;如按實收車價520,000元計算,應為15,995元【計算式:520,000×0.369÷12=15,995元】。故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如不能出具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出廠日期之證明,應賠償原告17,804元。
4.系爭車輛經原告實際測試,油耗值與再審被告等於廣告中所謂「平均油耗18.9㎞/L」差距過大;被告雖辯稱可容許有5%之誤差值,惟迄今仍提不出有效證明該「平均油耗」為真之證明文件,廣告顯有違反誠實信用,並構成侵權行為。
5.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未依法給付買賣合約書,甚至於收回交車聯後迄今仍未依法給予再審原告契約書,明顯有毀約之違法。又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未給予再審原告合理期間審閱條款內容,亦未充分告知,致系爭車輛低於「豪華型」車款配備,卻高於「豪華型」定價,訂車時優惠報價不實,造成再審原告選款錯誤之。再審原告受廣告不實之誘惑而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瑕疵問題業經一再申訴、協調及訴訟,歷經數次修理未果,再審被告對於檢測出瑕疵部分,仍怠為積極處理,而要求再審原告承受系爭車輛瑕疵之危險駕駛迄今長達9 個月之久,再審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失,是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6.綜上,依民法第363條、第364條、第36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0條規定,再審原告自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帶返還再審原告買賣價金52萬元,並賠償台北區監理站新車補助款4萬元。若本院認再審原告解除契約之請求無理由,則再審原告請求減少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57,525元【計算式:16,900元+25,155元+15,470元=57,525元】,並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慰撫金100,000元,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
7.並聲明:
(1)先位之訴: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賠償金40,000元。
(2)後位之訴:減少價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
(3)訴訟費用及重新鑑定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前訴訟程序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舉証系爭車輛有何具體瑕疵事項,復經被告調閱比對匯豐汽車公司基隆廠之維修工單與結帳清單後,確認系爭車輛並無原告指稱之瑕疵情況,原告於交修系爭車輛時所反應的問題,匯豐汽車於完成系爭車輛保養後並未發現原告所主張之相關瑕疵問題。又再審原告所提裕益汽車公司五堵修理廠維修工作單所載內容為升級服務,並非瑕疵。
2.系爭車輛之廣告內容並無油耗保證,車輛油耗多寡,係用車人用車習慣問題。
3.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並無原告指稱現金購車能享有分期付款總價5%現金折扣之規定。
4.再審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6日發表,而原告於102年10月9日至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基隆營業所看車並訂車,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102年9月製造出廠之系爭車輛為展示車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出廠証明,該車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30日,而汽車絕無可能製造完成後立即上架販售,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為全新且改款後車輛,並無原告指稱之情事。
5.系爭車輛之成交價為520,000元,係指經買賣雙方合議統包之價格,包含系爭汽車價金及外購之配件,故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指稱開立發票金額不符之情事。
(三)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系爭車輛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且經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蔡明倫試車,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瑕疵,而判定車輛狀況為正常,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輪胎定位不良等瑕疵,並進而主張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向再審被告等請求賠償,應就個別瑕疵發現時點、通知再審被告之時間、及其如何影響系爭車輛之效能等瑕疵擔保要件逐一舉證。
2.再審原告係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是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順益汽車公司,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須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
3.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有輪胎未經配重校正等情形,且該情形之發生與商品瑕疵有何關連,且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之規定係以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為要件,若單純就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範圍,故縱使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屬實,然該損害應為「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不適用商品製造人責任之規定。況原告主張之損害均為瑕疵商品本身的損害,並非再審原告固有利益的損害,則再審原告究竟受有瑕疵商品本身以外的何種損害,再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主張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顯屬無據。
4.又縱系爭車輛有再審原告主張之損害,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及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通常之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且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惟仍以消費者或第三人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而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由該等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故消費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時,消費者應先證明損害確實存在,且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或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損害及該損害與系爭車輛通常使用間之因果關係,其要求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於法無據。
5.再審原告係於102年10月9日以現金付款方式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須就系爭車輛買賣相關之「發票短開」及「合約書遺失」負任何責任,是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依據。
6.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登載之汽車能源效率(油耗值),係依據經濟部核可之機構(如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之測試報告,且此數值亦經經濟部委託之核發機構審驗核可,並核發耗能核可函。且該油耗值係為實驗室中所測得之數據,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為避免消費者產生疑慮,亦於標示油耗值處明確載明資料來源及該油耗值「係在控制溫度及濕度的實驗室,不受外界天候及路況影響,……民眾於道路上開車時,因受天候、路況、塞車、使用車上空調系統、甚至駕駛者開車等因素影響,實際每公升汽油於道路上行駛公里數,一般而言低於上述登錄之測試值」等說明文字,故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所為之廣告不僅均合乎法律規定,且更已善盡告知義務,明確說明影響油耗值之因素,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妥之處。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9日向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購買由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及電子計算機立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影本為證,並為再審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有缺裝螺絲母、出廠時輪胎未經配重、輪胎定位不良、CVT訊號不良致有駕駛方向游隙過大之反應不良、上坡起步倒退或空轉、排檔暴衝、車鑰匙故障、後雨刷作用不良等瑕疵,惟為再審被告等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順益汽車公司基隆服務廠、匯豐汽車公司基隆廠及裕益汽車公司五堵服務廠之維修工作單影本為證,主張系爭車輛確有上開之瑕疵,惟查,順益汽車公司基隆服務廠維修工作單之委修內容欄雖記載「行駛中方向盤游隙過大」、「速率錶不準」,然該工作單之維修項目僅有「排擋拉索端子檢查」,足見「行駛中方向盤游隙過大」、「速率錶不準」均為再審原告於該次維修單方面表示之問題,順益汽車公司基隆服務廠為查明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再審原告反應之情形,始進行檢查,自不得以此即謂系爭車輛確有委修內容欄所載之瑕疵。又查,匯豐汽車公司基隆廠維修工作單,其中委修內容係記載「定位查」,並另有手寫「轉向檢查無異狀」之附註,而該次維修結帳清單並無任何關於定位項目之記載,並載明「方向柱軸總成. . . 狀況未現」之事實,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及被告提出之維修結帳清單附卷可稽,顯見該次維修亦未發現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至於裕益汽車公司五堵服務廠維修項目欄雖記載「乘適性改善」、「控制器(EPS )更換」、「軟體升級改修」、「引擎&A/T 電腦組合(零件CW653831-1 ,2500元)」、「控制單位,電子式動力方向牌(零件MN207122-1 ,1000元)」,然僅由前揭維修項目名稱,尚難證明該等維修項目係因系爭車輛有再審原告主張之瑕疵所致,自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至再審原告雖於107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自102 年10月間起即交付再審原告使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系爭車輛於再審原告聲請勘驗時確有其主張之情形,亦已無從證明該等情形係因系爭車輛於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交付買賣標的物時即存在之瑕疵所致,本件自無勘驗系爭汽車之必要。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其主張之瑕疵,是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363 條、第364 條、第365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對返還再審原告買賣價金,及連帶賠償台北區監理站新車補助款4 萬元,自非有理。
(五)後位之訴部分:再審原告雖又主張買受系爭車輛折扣後之契約車價為52萬元,惟再審被告順益公司開立總額為503,100元之發票,總計短開16,900元,再審被告應先返還原告16,9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約定之買賣價金52萬元中,除系爭汽車價金外,尚包含稅費、計程車裝錶、行車紀錄器等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有開立52萬元發票之義務,已非足取。況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如何因開立總額為503,100 元之發票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6,
900 元之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此等損害,其上開主張,自亦非有理。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商場交易習慣,現金購車皆有折扣之優惠,故再審被告等應給付再審原告5 %之差價25,155元;且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於102 年10月16日交付出廠日期為102 年9 月之系爭車輛與原告,顯然侵害消費者之權益,應賠償按該車款定價579,000 元計算之1 個月折舊額17,804元【計算式:579,000 元×0.369 ÷12=17,804元】云云,亦為再審被告等所否認,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再審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乙節,既如前述,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契約保修車廠將約定保固期間縮短任,則再審原告後位之訴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輛之瑕疵問題一再申訴、協調及訴訟,及承受系爭車輛瑕疵之危險駕駛所受精神上之損失100,00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亦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短開發票、未依約計算現金購車折扣及保固期間並交付102 年10月出廠之車輛,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並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賠償金40,000元;後位之訴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再審被告順益汽車公司及中華汽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
0 元及法定利息,並立即完全給付、修復瑕疵及重新計算保固期間,均非有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