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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賴正明即基隆市私立榮星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上訴人 張紅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及鑑價階段,尚未拍定或變賣,業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明,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裁判案由:給付勞退金
裁判日期:2017-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