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號原 告 吳佳真原 告 吳連珍原 告 吳元始原 告 吳崧兼法定代理人 李珈上 五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被 告 陳黃登訴 訟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列李珈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3,3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而,本件係關於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後遺屬就雇主所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數額之爭議而涉訟,原告既主張吳聰德(死亡之勞工)之遺屬包含配偶李珈及子女吳佳真、吳崧、吳連珍、吳元始,要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計算及給付,則應由有受領權之遺屬全體一同起訴,以避免遺屬分別起訴所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原告李珈已於106 年8 月30日具狀追加吳佳真、吳崧、吳連珍、吳元始為共同原告(本院卷第54至61頁),且於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第一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350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對於追加原告一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故追加原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珈之配偶吳聰德,係受僱於被告陳黃登,擔任被告所
有「金瑞益88號」漁船之輪機長。吳聰德於105 年12月9 日行駛金瑞益88號漁船在富貴角海域遭海浪襲擊翻船,致發生船難而死亡。被告趁原告李珈在辦理吳聰德殯葬事宜、無法實際知悉吳聰德真實工資之情況下,為迅速解決關於吳聰德遭遇船難和解事宜,主動透過與其交好之潘聰明(吳聰德之胞兄,除過年時會至原告李珈之婆家相聚以外,與原告家庭並無互動),邀約潘聰明充任見證人,欲約出原告李珈談判。原告李珈於106 年1 月3 日當日受潘聰明通知,不疑有他,偕同女兒即原告吳連珍一併出席。惟原告李珈出席後,始發現除潘聰明、被告外,在場尚有疑似被告之合夥股東數人,均係與被告交誼濃厚之人。原告李珈因對於吳聰德之實際工資並不知悉,係聽吳聰德生前陳述薪資為83,000元,故釋出善意,主張以平均工資 8萬元(少算 3千元,取整數)計算45個月(5 個月為喪葬費、40個月為死亡補償金)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予原告(倘依原告當時之主張計算為 360萬元)。豈料,被告竟詐稱吳聰德之每月工資僅 6萬元,另 2萬元為「漁獲獎金」,係有抓到漁獲才會發放,非固定工資,以
6 萬元計算45個月(倘依被告當時之主張計算為 270萬元)已很有誠意,頂多額外給付20萬元,合計 290萬元為和解。
原告李珈因當時並無其餘佐證吳聰德工資之資料,且因當時情勢要求當日就必須決定,原告李珈、吳連珍遂在受詐欺之錯誤認知下,於該日(106 年1 月3 日)簽立和解同意書。
㈡原告李珈簽署和解同意書後,陸續整理吳聰德之遺物,發現
吳聰德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袋及薪資表,其上果如吳聰德生前所述「底薪」工資為 8萬元、「菜魚津貼」為 3千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工資僅 6萬元、另 2萬元為漁獲獎金。原告李珈遂於3 月2 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於3 月31日上午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被告面對原告李珈所提薪資袋及薪資表等資料,猶堅稱底薪中 2萬元為「漁獲獎金」,更提出1 月3 日從未陳述之說詞(勞資合作分紅制)云云,最後因兩造主張過於歧異而無法達成調解。原告嗣後不得已,僅得發函撤銷1 月3 日之和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㈢吳聰德死亡前六個月之每月工資為83,000元,自應以此作為計算補償金之標準: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次按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條第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底薪與漁獲獎金應在薪資單中分別列明,而非統一在底薪的項目內作計算,船長、輪機長之實際薪資結構會隨個案不同而有所差異,不可一概而論,況吳聰德具備船長及輪機長之雙證照,且工作認真負責,捕獲量大,其底薪為8 萬元並無違常理。原告持有吳聰德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袋及薪資表,吳聰德之薪資為底薪8 萬元及菜魚津貼3 千元,合計8 萬3 千元,被告如欲就前開約定之薪資為任何變動,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自應得吳聰德同意始可為之,然被告並未提出經過吳聰德簽署之勞動條件變更同意書或徵得吳聰德同意減薪之任何證據資料,足見吳聰德死亡前6 個月薪資仍為8 萬3 千元。吳聰德每月領取現金,每半年向被告拿一次薪資袋及薪資表。被告抗辯原告在和解時就已經知道底薪,但原告當時是聽吳聰德生前轉述,不是很確定,後來找到吳聰德之薪資袋及薪資表才確定,故受被告誤導,倘於和解時即確定薪資為8 萬元,根本不會同意和解。又吳聰德之105 年9 月薪資表清楚載明底薪為8 萬元,且領有經常性給付菜魚津貼 3,000元,故吳聰德當月薪資為83,000元無訛,更可證吳聰德死亡前6 個月之每月薪資仍為83,000元。
3.漁船船員清冊僅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為維持漁船作業秩序及航行作業安全,命漁船應備置之漁船船員名單,以供相關單位備查之用,尚不得僅以船員於特定漁船上之任事、卸事期間,作為船主與船員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依被告所提漁船船員清冊所載,吳聰德於金瑞益88漁船之任事期間自104 年10月23日至105 年6 月14日止,復於 105年7 月1 日在金瑞益88漁船重新任事,參酌吳聰德經歷明細可知,吳聰德於10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7 月1 日止,係於相同漁業人即被告之金瑞益68號漁船任事,可見吳聰德係於
105 年6 月14日在金瑞益88漁船卸事後,即改往金瑞益68號漁船任事,非如被告所稱因不堪虧損而決定停航並解僱船上船員,後又決定復航,重新僱傭吳聰德云云,且片面解僱之行為亦不合法。吳聰德與被告間僱傭關係未曾中斷,吳聰德僅係更換漁船任事,而吳聰德與被告間於同一僱傭契約下所領薪資金額應歸一致。
4.綜上,吳聰德於105 年12月9 日遭遇船難,前六個月為六月(30日)、七月(31日)、八月(31日)、九月(30日)、、十月(31日)、十一月(30日),3 千元雖名目為「菜魚津貼」,惟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工資之一部分,仍應予以計入,總工資為49萬8 千元(8 萬3 千元乘以六個月)。由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共計183 日),其平均工資每日應為2,721 元,乘以壹月以30日(參民法第
123 條第2 項)計為81,630元。復由81,630元乘以45個月,合計為3,673,350元。
㈣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違背法令所禁止
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民法第71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有內政部(75)台內勞字第393564號函釋在案。勞動部之函文與上開函釋意旨相同,和解內容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標準,此乃強行規定,不得自由處分。雙方於106 年
1 月3 日簽定和解同意書,和解內容明顯低於法定標準,已違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制規定,前揭規定本質上並非得以和解方式由當事人自由處分之事項。兩造縱具有和解外觀,亦不可能產生法律上和解效力,該和解同意書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應按吳聰德死亡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8 萬
3 千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短少給付773,350元。㈤縱和解同意書有效(此乃假設語),被告誆稱吳聰德之薪資
僅為6 萬元云云,以詐欺方式使原告李珈、吳連珍陷於錯誤而簽定和解同意書,原告亦得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應按吳聰德死亡前六個月每月薪資83,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 773,350元。被告趁原告李珈因辦理吳聰德之殯葬事宜、無法實際知悉吳聰德真實薪資情況,且在原告不了解相關法律及自身權益下,一下稱要用勞保最高級距45,000元計算45個月,一下又稱吳聰德薪資僅6 萬元、
2 萬元為漁獲獎金,誆稱2 萬元漁獲獎金係有抓到漁獲才會發放而非固定薪資,要以薪資6 萬元計算45個月,甚至不斷用與本案無關之他人案例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李珈因當時無其餘佐證證明吳聰德薪資是否真如被告所述,僅能相信被告,在錯誤認知下,與女兒吳連珍於見證人秦鉦及潘聰明在場下簽定和解同意書,前揭和解書顯係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定灼然。被告於1 月3 日詐稱薪資8 萬元中之
2 萬元為「漁獲獎金」云云,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後,和解同意書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於撤銷後,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按吳聰德死亡前六個月之每月薪資83,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共應給付原告 3,673,3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290萬元後,被告仍短少給付原告 773,350元。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773,35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案和解同意書有無原告所稱因受詐欺在錯誤認知下簽立?
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和解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1.系爭船難發生後,被告先偕同吳聰德之胞兄潘聰明至原告家中慰問,並先交付20萬元補償金由原告李珈收受,之後慮及原告家中在辦喪事,被告不敢上門叨擾,待吳聰德喪事辦畢數天後,被告方撥打電話予原告李珈相約至原告金山家中拜訪,並詢問原告李珈就本案後續處理態度,原告李珈表示其婆婆及大伯尚在,須請示渠等意見,之後會再請大伯潘聰明與被告聯繫。數日後,被告有撥打電話詢問後續,潘聰明表示原告李珈之婆婆指示潘聰明協助原告處理後續補償事宜,被告遂請潘聰明聯絡原告見面洽商和解事宜,經聯繫後確認一星期後即106 年1 月3 日於拖網協會會館洽談,而本案相關補償均係由原告李珈代表全體原告即吳聰德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商談,當日在場人員除原告母女(李珈、吳連珍)、被告外,尚有原告方面邀約之見證人潘聰明、潘聰義、秦鉦(民意代表),另有雙方共同邀約之人即蔡正男(雙方朋友)、朱建華(雙方朋友)、陳傳文(拖網協會理事長)、李秀英(拖網協會職員),非如原告所稱「在場尚有被告之合夥股東數人等,均係與資方交誼濃厚關係之人」。且被告提出邀約之時已係吳聰德殯葬事宜辦畢後,並於洽商和解日至少一星期前即與原告方面聯繫並議定協商日,原告除親友外,尚邀約民意代表到場,顯然並無原告所稱匆促當日始知要約和解之情形。
2.當日和解洽談時,原告即主張吳聰德之底薪為每月8 萬元(非如其所稱嗣後整理遺物方發現),被告則表示吳聰德所領
8 萬元薪資結構含6 萬元底薪及2 萬元漁獲獎金(當月捕獲漁撈售出價達一定數額方有獎金),原告主張以吳聰德每月底薪8 萬元、以45個月基數計算補償數額共 360萬元,被告則主張吳聰德所領8 萬元薪資包含6 萬元底薪及2 萬元漁獲獎金,因雙方就吳聰德所領8 萬元薪資結構有所爭執,在場之人遂建議以總數商談雙方得接受之金額,不要再爭執每月薪資數額、基數,經取得共識後,雙方就補償數額總額進行商談,後達成以 290萬元計算整體補償金額(含喪葬補助),經達成和解共識後,由李秀英當場依雙方協議內容以電腦文書軟體繕打,經雙方確認無誤後簽字,並經見證人秦鉦、潘聰明簽名確認,系爭和解同意書係簽約雙方互相讓步達成共識後而簽署,並無原告所稱詐欺情事,被告就和解同意書之給付義務並已給付完畢。
3.原告主張受有詐欺,應由原告就主張受詐欺情事負舉證之責。本案係在在場人員勸諭下,雙方同意以和解金額總數商談雙方得接受之金額,不去爭論吳聰德實際薪資結構之方式洽談和解,換言之,吳聰德每月底薪數額為何,並非雙方和解金額之計算基礎,雙方係以總數決定和解金額,無論原告就吳德聰之底薪數額如何認定,均非本案和解金額之決定基礎,本案和解方案係雙方互相讓步所得之折衷方案,被告並無實施詐術,故原告主張因誤信吳聰德底薪僅6 萬元而為和解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案和解同意書是否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最低標準,而不生法律上和解效力之情:
1.暫且不論兩造和解金額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標準,然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係指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本案兩造間於事發後之協議並非「勞動條件」,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肯認勞雇雙方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進行和解,乃為法之所許。
2.再按「所謂和解乃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不利益均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已如前述。本件兩造之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動基準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勞方於事發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對雇主之各項請求均為獨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調解或和解。兩造於和解書約定原告拋棄本事件民事請求,係屬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原告就本案即不得再為請求。
3.勞動部106 年11月28日勞動條2 字第1060084585號函,顯示勞動基準法所把關者乃禁止勞雇雙方約定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對於勞雇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和解」、「調解」並不在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禁止之列。「勞動契約」得由勞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自行協商約定,但仍應以勞動基準法為規範標準,而「和解、調解」並非勞雇雙方所訂定之「勞動契約」,而係事發後勞雇雙方就既有權利互相讓步之結果,應不受勞動基準法第
1 條規定之拘束。若勞雇雙方事先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補償標準,並逕依該約定為補償,此為法之所禁。但若並非以勞資雙方事前約定內容補償,而係以已取得之權利互相讓步成立調解,此乃權利自由處分之範圍,並非法之所禁。本案勞雇雙方並未成立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或勞動契約,而係在雙方互有爭議之情況下,為能讓職業災害補償盡速達成共識,在互相讓步下和解協議,該等協議並非「勞動條件」,亦非「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㈢吳聰德薪資結構如何:
1.被告與吳聰德間並無書面契約,事實上有僱傭關係。吳聰德之底薪為6 萬元,若漁獲量達一定數額得再獲得漁獲獎金,另因船東會給予船員部分漁獲供船員家庭食用,若船員選擇不拿漁獲,則會折算菜魚津貼予船員,被告於船員薪資單列載除菜魚津貼外,就員工所領薪水均未細分分底薪或獎金項,僅簡略記載「底薪」,然漁獲量影響船東獲利多寡甚鉅,故船東於底薪外會依漁獲量發放獎金,此於漁業實屬慣例。
2.依基隆市拖網漁業協會106 年8 月25日函文、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8 月22日函文,可知漁業界薪資結構除原有底薪外,另會再視漁獲表現酌予獎金,在船員薪資部分確實包含底薪和獎金。另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提「一般遠洋漁業船長、輪機長每月底薪約在8 至10萬元左右,小資本的近海漁業則為每月5 至6 萬元為多」,底薪數額亦與被告主張吳聰德底薪數額相仿,蓋本件事發漁船乃屬近海漁業漁船,最高作業天數為13日,作業範圍為在我國12浬至50浬經濟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與動輒出海日數1 至2 年之遠洋漁船有別,被告與近海漁船作業之吳聰德約定底薪6 萬元另加獎金之薪資結構,確與業界慣例相符。吳聰德的職稱確實是三等船長兼二等輪機長,此屬初階漁船幹部證照,在臺灣初階漁船幹部界中,此兼職情形於臺灣近海小型船隻甚為平常。金瑞益88號為玻璃纖維船齡二年之新船,規模為40噸級小型船隻,船隻小且自動化設備程度高,機件操作相對簡易,以金瑞益88號船隻操作較為簡易、吳聰德個人經歷(
104 年領得三等船長執照)、經驗及漁業界兼職常態等情以觀,吳聰德所領取每月底薪數額 6萬元與一般近海漁業漁船幹部所領薪資數額相當。
3.吳聰德原受僱於金瑞益88號擔任三等船長兼二等輪機長,於
105 年6 月因人事、燃油、經費成本高,但漁獲量不甚理想,被告在不堪虧損下,決定於105 年6 月8 日停航,並解僱船上含吳聰德在內之9 名船員,6 名陸籍船員於105 年6 月
9 日離境,於105 年6 月9 日向漁會辦理卸事登記,吳聰德部分則於105 年6 月14日向漁會辦理卸事登記。因被告友人向被告分析漁船停航之隱性損失遠高於漁獲量不佳所致虧損,建議被告不應讓漁船閒置而應繼續營運,被告遂決定復航並重新聘僱船員,經詢問吳聰德有再為金瑞益88號漁船工作之意願,遂自105 年7 月起再次雇用吳聰德,薪資議定每月底薪 6萬元、漁獲量達 160萬元則於次月領取漁獲獎金 2萬元,另補貼菜魚代金 3,000元(若選擇拿魚則無此項補貼)。105 年7 月至11月時,只有9 月漁獲量達到可領取獎金的數額,故9 月份獎金在10月份有發放。原告所提吳聰德 105年9 月薪資表,僅電腦打字列印,無任何簽名或用印,無從認定為吳聰德於金瑞益88號105 年9 月之薪資表,被告否認該105 年9 月薪資表形式真正。
4.綜上所述,吳聰德薪資數額確係以底薪6 萬元及達一定漁獲量得領漁獲獎金2 萬元為計算,然原告於雙方和解之時即已主張吳聰德之底薪為8 萬元,兩造於和解之時,被告對於吳德聰於事發前領有8 萬元薪水乙節亦不爭執,亦無提供不實資訊,僅主張薪資結構中2 萬元為「漁獲獎金」,雙方當日就薪資數額應如何計算尚進行討論,是無論吳聰德薪資數額為何,原告於和解同意書簽立時均無陷於錯誤之情。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吳聰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所有金瑞益88號漁船之船長兼
輪機長,於105 年12月9 日行駛金瑞益88號漁船時,在富貴角海域發生船難而死亡。
㈡原告李珈為吳聰德之配偶,原告吳佳真、吳崧、吳連珍、吳元始為吳聰德之子女。
㈢原告李珈、吳連珍與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在見證人秦鉦(
市議員)、潘聰明(吳聰德之胞兄)之見證下簽立和解同意書。
㈣被告就吳聰德船難死亡職業災害事件,已依上述和解同意書
給付 290萬元(其中20萬元於和解同意書簽立前已先行給付,其餘 270萬元於和解同意書簽立後已給付完畢),前述給付係對於原告全體為之,由原告李珈代原告全體受領。
㈤被告曾協助原告請領漁業署漁民團體險 100萬元、全國漁會急難救助金35萬元,均已匯入原告李珈之帳戶。
㈥上開各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同意書、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2頁、第58至59頁),前開事項均足認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是否係因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致簽立上述和解同意書
?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㈡吳聰德之薪資結構為何?㈢上述和解同意書有無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而無效
之情形?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查勞工吳聰德係受僱於被告而擔任金瑞益88號漁船之船長兼輪機長,於行駛前述漁船時發生船難而死亡,應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情形,原告五人為吳聰德之配偶及子女,依上開規定,為有權受領上述條文所定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同一順位遺屬。本件最初係由原告李珈一人起訴,主張李珈與吳連珍於 106年1 月3 日與被告簽立之和解同意書,係遭被告詐欺所致,雖已受領被告依和解同意書給付共計 290萬元,惟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重新計算後,要求被告應再給付李珈 773,350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嗣後因本院闡明上情(本院卷第43頁,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計算及給付,應由有受領權之遺屬一同起訴,以避免遺屬分別起訴所造成判決歧異之結果),原告遂具狀將吳佳真、吳崧、吳連珍、吳元始均追加為原告,並表明同意將「被告已給付之 290萬元係對於原告全體為給付,由原告李珈代原告全體受領」列為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全體當時係由李珈及吳連珍代表出面於106 年1 月3 日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並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是以,和解同意書所列甲方雖僅列載李珈及吳連珍,立書人欄僅有李珈及吳連珍之簽名蓋章,然而實際上,原告五人之真意應係以李珈及吳連珍代表全體原告而與被告商談、成立和解及簽立和解同意書。故系爭和解同意書,應屬原告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而非僅止於原告李珈及吳連珍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
㈡【系爭和解同意書並無「無效」之情事】
1.原告主張吳聰德之平均工資應為81,630元(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計算平均工資每日為 2,721元,以一月30日計為81,63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共計45個月之平均工資作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亦即共應給付 3,673,350元,惟系爭和解同意書僅同意給付 290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而屬無效等情。被告則抗辯吳聰德之每月底薪應為 6萬元,且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係針對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為規範,本案係以已取得之權利互相讓步成立和解,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等情。
2.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應係針對「雇主」與「勞工」間就「勞動條件」之約定所為之要求,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內容,作為雇主與勞工間契約約定之最低標準,此應係考量在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工之從屬性使然,有可能發生勞工為求保全工作(不問係為求能獲得工作或避免失去工作),而勉強或被迫接受雇主所訂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之勞動條件,故於勞動基準法第1 條明定上述內容,以保障勞工,避免遭受雇主剝削;亦即雇主與勞工間不問以書面或非書面方式約定之勞動條件,均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如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工得主張不受契約拘束。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雖有就勞工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後有關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給付標準,然而,勞工死亡時,遺屬已因該條款規定取得對於雇主之請求權,得請求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倘遺屬與雇主間本於自由意志針對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給付數額成立和解或調解,此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且遺屬與雇主間締結之和解契約,既非屬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可言。換言之,如資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標準之勞動條件先行納入與勞方約定之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時,勞方之遺屬若本於自由意志同意與資方訂立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定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屬有效。
3.原告雖援引內政部75年4 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63564號函釋,主張遺屬與雇主之和解契約內容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最低標準,否則和解契約無效,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內容低於前揭法定最低標準,故為無效云云。然而,前述函釋全文為「勞工因遭受職業災害死亡,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為法律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
」(本院卷第10頁)。然而,前揭函釋僅在說明勞工與雇主間如有低於前述標準之任何約定均屬無效,倘若雇主以勞工生前同意訂定低於法定標準之契約,於勞工死亡後作為給付依據,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原告主張該函釋亦得適用於勞工之遺屬與雇主間之和解契約云云,要非可採。本院曾就上開函釋再函詢勞動部,由勞動部106 年11月28日勞動條2字第1060084585號函復內容:「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工資、災害補償及一般傷病補助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本『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於勞動契約中自行協商約定,惟其約定之內容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關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標準屬法律強行規定,當事人雙方低於此標準之任何約定自屬無效。如雇主依低於法定標準為職業災害補償時,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情事。」(本院卷第120 頁),仍係在強調雇主與「勞工」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契約之內容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低於前開最低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仍僅係重申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並無提及原告所指「遺屬」與雇主間如依民法第736 條成立和解契約時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標準、否則無效等情。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和解同意書所載內容因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最低標準,故屬無效等情,要屬無據。
4.查吳聰德係於105 年12月9 日發生船難而死亡,被告不否認此係勞工吳聰德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之情形,吳聰德之遺屬即原告全體已因此取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之請求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然而,原告就前述已取得之債權請求權,仍得本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商談和解,適用民法第736 條以下關於「和解」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遺屬與雇主間之和解條件亦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1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和解同意書之內容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而無效云云,實無可採。
㈢【關於吳聰德之薪資結構】
1.原告提出吳聰德之104 年12月、105 年1 月至5 月之薪資袋及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主張吳聰德每月底薪為8 萬元,且每月有菜漁津貼 3,000元之經常性給付,故其每月工資應為83,000元等情。被告對於前述月份之薪資袋及薪資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吳聰德之每月底薪應為
6 萬元,視漁獲狀況達 160萬元時於次月發放漁獲獎金2 萬元,另有補貼菜魚代金 3,000元(船東給與船員部分漁獲供船員家庭食用,若船員選擇不拿漁獲,則折算為菜魚津貼)等情。細觀前述薪資袋,僅記載年月及吳聰德之姓名、職稱,於薪資表則記載「底薪80,000/月、菜魚津貼3,000」,從形式上觀察,並未以文字分項載明「底薪」與「漁獲獎金」,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既與前述薪資表之形式記載不合,被告就前揭抗辯內容自應舉證說明。又吳聰德係於105 年12月9 日因船難而死亡,如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平均工資」之定義(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所提上述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表並非「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之薪資表,本院闡明此情後,原告又提出 105年9 月薪資表1 紙(本院卷第135 頁),主張該月份薪資表仍記載「底薪80,000/月、 菜魚津貼3,000 」,且吳聰德係持續受被告僱傭,可推認其餘月份之底薪及數額均相同等情,被告則否認前述105 年9 月薪資表之形式真正,觀察該紙薪資表之外觀,雖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04 年12月至105 年
5 月薪資表外觀相近(表格形式相同),惟由於其上確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關於105 年9 月薪資表之真正(即確實係由被告製發)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自難憑該紙文件佐證原告所主張「吳聰德死亡前六個月內每月底薪為8 萬元、菜魚津貼3 千元」確符實情。
2.本院曾依被告聲請,分別函詢基隆市拖網漁業協會及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關於漁船船員(含幹部)之薪資結構,業經基隆市拖網漁業協會函覆:漁船漁業屬海上捕撈行業,因產業性質特殊,國內業界向來皆採勞資合作之分紅制度(即資方提供營業資金及船隻、勞方提供勞力,雙方利益共享精神),無論獲利或損失由勞資雙方負各半利損。即漁獲收入減除出海一切必要經費,故船員(含幹部)並無所謂的僱傭薪資或底薪。惟近幾年來因漁業景氣不佳、漁源枯竭、燃油、網具、五金……等成本較往年均高漲,實不利於無薪資分紅制度的勞方船員。故近年業界為保障勞方生計,改採薪資制度,以保障船員之基本生活,即底薪外輔以漁獲多寡、出海辛勤誠度,酌予嘉獎在外工作之船員幹部。本會會員多以近海漁業為主,若天氣允許,每航趟出海天數在10日左右,每月平均出海日數為20日,每月底薪5 至6 萬元不等。另漁獲獎金部分得視每月出海天數(若>20天)、漁獲多寡(若>月營收 160萬)、所耗經費(若<月經費 120萬)、機件維修狀況……等酌發獎金。此獎金非一定數額,時有時無,端視業主與船員幹部間之約定或主僱間配合狀況而定等語,此有前述協會106 年8 月25日基漁協文字第054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0至51頁);另經基隆市漁輪商業同業公會函覆:
漁業界因產業性質迥異於陸地上各行業別,且漁獲收入之良窳受大自然及天氣影響甚鉅,另因漁船屬動態產業,船隻一出港就與雇主分離,業主無法進行日常管理,船員幹部須自主管理,其下網捕魚辛勤誠度、機具維護保養皆由幹部在外海自行管理,故業界所採薪資結構除原有底薪外,也視上述表現酌予獎金。至於上述底薪與獎金的實際金額,各艘不一而足,皆由業主與船員私相約定,大資本的遠洋漁船因1 至
2 年長時間離鄉背井至第三國捕魚,底薪及獎金自會遠高於近海漁業。依我會近年經驗,一般遠洋漁業船長、輪機長每月底薪約在8 至10萬元左右,小資本的近海漁業則為每月 5至6 萬元為多。獎金部分則視每月出海作業天數、漁獲多寡、船隻年份、機件維修程度而定,由業主與船員自行約定等語,此有前述公會106 年8 月22日(106)基輪會字第2404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由上揭二函文內容可知,上述熟知漁業界狀況之協會及公會均表示近海漁業之船長、輪機長每月底薪約為每月5 萬至6 萬元,且漁業界之慣例,除底薪外,確有「漁獲獎金」存在。被告陳稱其所有系爭金瑞益88號漁船係從事近海漁業,此經原告確認無誤(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所辯吳聰德之底薪為6 萬元,另視情況發放漁獲獎金等情,核與上揭二函文內容相符,足徵被告之抗辯確屬有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吳聰德因具船長及輪機長雙證照,捕獲量大,故底薪較一般行情為高等情,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憑。
3.何況,以原告所提上揭薪資表內容觀之,全無漁獲獎金數額之記載,而上述熟知漁業界狀況之協會及公會均已函復說明近海漁業船長、輪機長之每月底薪行情,且稱目前漁業界確有漁獲獎金存在,衡諸常情,被告製發給吳聰德之薪資表既在作為已發款之依據及供吳聰德核對計算(吳聰德可藉薪資表核對自己認知之應領及應扣數額與雇主之認知是否相符),則薪資表之內容應可顯示被告每月給付吳聰德之全部數額(指不問項目為何之總金額),尤其上揭6 紙薪資表中尚顯示吳聰德每月尚有「前期結欠」或「本期借支」情形(觀察
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六個月期間薪資表,「前期結欠」係指前一月份結算結果,吳聰德對被告之欠款於扣除被告在該月份之給付後,吳聰德尚欠被告之數額),可見被告應係將每月實際給付吳聰德之全部金額均列出以供吳聰德核對(否則若有發放獎金卻不記載於薪資表紙本中,如何計算得出「前期結欠」),應不至於僅將底薪記入薪資表而發放漁獲獎金卻不記入薪資表,致有「被告有以現金給付獎金,紙本卻無記載,則紙本無法充分顯示雇主實際給付之總額,進而衍生紙本即薪資表無法供核對計算」之困擾,更將喪失被告製發交付薪資表予吳聰德之意義。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就前揭抗辯內容已提出由上揭協會及公會出具之函文內容為佐證,堪認被告抗辯吳聰德之底薪為6 萬元,上述月份薪資表所載8 萬元係因未細分底薪及視漁獲狀況發放之漁獲獎金
2 萬元所為之記載等情,係屬可信。原告僅憑薪資表上記載之文字,即謂被告就吳聰德工資結構之陳述必定不實云云,舉證自屬不足。
㈣【原告並無受被告詐欺,亦不得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脅迫而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李珈及吳連珍代表原告全體出面與被告商談和解時,因受被告詐欺,致誤認吳聰德之底薪為6 萬元而非8 萬元,而同意以 290萬元和解等情(原告於書狀中雖曾提及在現場因迫於被告等多人壓力而簽署和解同意書云云,惟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示「不主張在現場有受脅迫,僅主張在現場受被告詐欺」,本院卷第 127頁參照),被告則否認有對原告施行詐術,抗辯:吳聰德之底薪應為 6萬元、另有漁獲獎金,雙方在和解過程中對於吳聰德之薪資結構有不同意見,最終和解結果已跳脫底薪如何計算,而係以總數商談和解等情。是以,關於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致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故得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揭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細閱106 年1 月3 日簽立之系爭和解同意書內容,係記載:「立同意書人:甲方:李珈、吳連珍;乙方:金瑞益88號代表人陳黃登。雙方就金瑞益88號船長兼輪機長吳聰德因船難死亡事件,訂立本件慰問及和解條款如後:一、由乙方理賠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作為全數理賠金及喪葬補助金,其中含已先行支付貳拾萬元整。餘另支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二、由乙方協助請領漁業署漁民團體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已入甲方帳戶)及全國漁會參拾伍萬元整(已入甲方帳戶)。三、甲方應提供除戶戶籍謄本、相驗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乙方辦理。」下方立書人欄,有李珈、吳連珍於甲方簽名蓋章及被告於乙方簽名蓋章,另有秦鉦及潘聰明均於見證人欄簽名,且有「基隆市拖網漁業協會、理事長陳傳文」印文,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原告既不否認潘聰明為吳聰德之胞兄,則潘聰明既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與李珈為姻親,與吳聰德之子女為旁系血親),衡諸常情,在本件和解事宜應係立於協助原告向被告爭取權益之立場,較為合理,倘原告主張潘聰明係與被告交好而與被告立於共同立場,此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院自難採信。上開和解同意書既有潘聰明及市議員秦鉦見證簽名,且本院函詢結果,秦議員函復表明:受潘聰明(船難死者吳聰德之大哥)邀請至協商地點,此為選民服務之約,兩造雙方和解係由李珈及潘聰明與陳黃登和解事由,本人依善意立場,請雙方祥和商談和解事宜,本人並無偏頗言詞,在和解之前與李珈及陳黃登雙方未曾熟悉見面等情,有基隆市議員秦鉦服務處於106 年11月23日函復之內容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和解洽商過程錄音光碟及逐字譯文(本院卷第74至86頁,經被告核對後具狀更正部分內容,經原告表明對被告之更正,僅少部分有意見,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0頁、第96頁),可知潘聰明與秦鉦確有在場見證並出言提供意見,則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多人(其中尚有原告親屬而傾向於原告立場之潘聰明等人)在場討論之情況下,對原告「故意以不實言語施行詐術」等情,已難採信。
3.細觀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詐欺言語(原告於逐字譯文中以粗體字標明),主要為被告提及「其實我們底薪是6 萬,其他的
2 萬是屬於獎金」、「是6 萬底薪」、「穩的是6 萬元」、「2 萬是公司這個月抓魚 160萬,獎金約2 萬元,啊 180萬獎金2 萬,這一陣子連 160萬都抓沒,這半年連 160萬都抓不起來」等情,可見原告係主張被告故意以「吳聰德之底薪為6 萬元、另2 萬元係漁獲獎金」不實之事,致原告因錯誤而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然而,有關於吳聰德之工資結構,業經說明分析如上述,依卷內事證,實難認為被告所述「吳聰德每月底薪為6 萬元,另有視漁獲狀況發放之漁獲獎金
2 萬元」係刻意虛偽不實言語。何況,依原告所提和解過程當日錄音及譯文內容可知,在場之人先討論先前漁業界漁船失事時曾有之賠償案例(阿宗)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講到阿宗案賠償金額 500萬元所包含之內容,之後提到吳聰德已領過勞保,再提到原告已領到 135萬(全國船員保險 100萬及急難救助35萬),故被告建議以 215萬(即350萬減135萬)為基礎再上加金額來談,秦鉦議員就此詢問原告李珈是否要接受或要再說出想法,之後原告提出吳聰德是8 萬元月薪,以45個月計算要360 萬元,與前述之 215萬差距 145萬,原告家屬提及底薪8 萬元,被告回稱底薪是6 萬、其他2 萬屬獎金,穩的是6 萬元,李珈提及「他(指吳聰德)那時跟我講8 萬,還有3,000 元的菜魚錢」,原告家屬又稱「一個月8 萬元,實際領的都8 萬啦,45個月乘以8 萬塊」,足認原告於商談時即係主張以「吳聰德底薪8 萬元」為基礎提出協商方案,被告即說明底薪係6 萬元、另有漁獲獎金2 萬元,雙方就吳聰德底薪數額(究為6 萬元或8 萬元)當場雖有爭執及討論,惟嗣後商談並無提及以「6 萬元乘以45個月」作基礎,而係以雙方所提方案金額差距 145萬元(被告方案為 215萬元,原告方案以8 萬元計算45個月),再討論協調,嗣後被告提出含喪葬白包20萬元後共 270萬元之方案,秦鉦議員建議「就是 270萬來講,加喪葬,加進去 290萬」,最後商定以 290萬元簽約(需扣掉先前已付20萬元,再給付
270 萬元),雙方達成和解共識並簽署和解同意書(本院卷第74至86頁、第92至93頁、第96頁)。是由上開內容可知,兩造於協商過程雖就吳聰德之月薪8 萬元結構曾有爭執,惟嗣後確實係以給付總數進行討論,進而達成「給付 290萬元(扣除前已付之20萬元,尚須支付 270萬元)」之共識,並簽立和解同意書。原告主張當時係受被告詐欺,誤信被告所述「吳聰德底薪為6 萬元」而同意和解云云,惟兩造當時應非以「吳聰德死亡前每月底薪」作為計算基礎(以6 萬元乘以45個月之總額應為 270萬元,亦非 290萬元),遑論原告於商談時即已主張「吳聰德底薪為8 萬元」,僅係就總額「
8 萬元」是否純為底薪抑或係包含獎金在內與被告之主張及認知不同,而關於吳聰德之工資結構,亦難認為被告所述有虛偽不實,原告僅憑薪資表所載文字,即謂被告就吳聰德之工資狀況敘述不實,主張受被告詐欺云云,舉證明顯不足,自屬無據。
5.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
7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述第738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謹按和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亦限縮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之範圍,避免當事人於締結和解契約後動輒反悔。兩造既係因吳聰德死亡後雇主應給付數額等事宜有意商談和解,於商談和解過程中,兩造本即可各自提出協商方案(且所提方案縱不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兩造各自持有之證據作基礎,亦無不可),進而達成雙方本於自由意志均可接受之共識,此乃和解契約本質所使然,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依上揭和解過程錄音譯文觀察,兩造在現場係經過充分之討論,各方各自提出意見,相互折衝後,最終達成共識,並簽立系爭和解同意書,且為求慎重,尚由見證人二人簽名,依卷附證據,無從認為被告有刻意隱瞞或扭曲事實而對原告施行詐術之情形,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詐欺致為同意和解之意思表示(進而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前揭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和解同意書云云,無從採信為真,故原告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縱有以發函方式向被告表示撤銷,亦不生撤銷之法律效果。兩造間簽立之和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復無原告所指得撤銷事由,被告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完畢,且原告並已於簽立和解同意書時表明「拋棄本事件之民事請求(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已生拋棄權利使權利消滅之效果,自無從再以吳聰德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要求被告再為給付。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 773,350元,及自追加原告書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