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簡昤治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楚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列黃楚元為被告,於起訴狀記載:「本人84年7 月10日(原國華人壽)上班直到103 年,我賺的錢轉到同事林素貞的薪資去,我就沒錢可以領,跟我們處經理黃楚元講,他也不理我,我沒錢可領,我就離職。從開始84年去上班他就一直給我改薪水,請幫我的忙。」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新臺幣捌拾萬元,嗣後具狀表明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份書狀均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具體之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等),而具體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原告若未依上開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將使本院無從據以特定審判之範圍、被告亦無從為具體之答辯。原告前曾於105 年11月11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本院105 年度基勞簡調字第3 號事件),復具狀撤回起訴,旋又於105 年12月8 日對被告提出請求返還薪資訴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9 號事件,該案承審法官曾發函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及具體原因事實,原告未補正,遭裁定駁回起訴),此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查閱完畢。原告於前述二案書狀所述之內容與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述之內容約略相同,惟均未具體表明要求被告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具體之原因事實,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表明任何關於前述金額之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