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王榮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捨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榮達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其於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於民國83年6月30 日辦理資遣,並已向該公司領取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1萬0,
850 元,惟立有切結書,切結於將來再度參加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如數繳回。因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台灣造船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於103 年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領取94萬8,125 元。然被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後,迄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幾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台灣造船公司,並於83年6 月30日辦理資遣,因尚未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 款之規定,向台灣造船公司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先後出具系爭83年6月30 日切結書、103年12月8日切結書,同意於被告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嗣因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台灣造船公司遂將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後,並於103年間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94萬8,125元,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處理要點、83年、103年切結書、臺灣造船公司98年5月19日船人字0000000000第號函、經濟部103年12月28日經人四字第103007207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2月29日保普老字第103130307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2月14 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點、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