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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芮瑄慈訴訟代理人 李柏杉律師被 告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乃經被告否認如後,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被告解僱是否合法(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彼等間有無僱傭關係互有爭執,從而影響原告有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權利,由是以觀,原告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當有確認利益,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馬輪」之船務事務員,其後,復經被告調派至「臺馬之星」,專司販賣商品與整理船艙內務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此乃尚未扣繳勞保費與健保費之應發金額);

105 年11月初,原告將自行購買之啤酒1 箱,攜至「臺馬之星」之冰箱冰藏,並因難以推拒乘客央求,而將其中4 瓶以原價售予該名乘客,詎被告獲悉上情以後,竟指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於105 年11月20日,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然原告係礙於乘客要求難拒,方以原價出售並未抬價牟利,所為僅止初犯而未臻「情節重大」,且原告任職長達九年期間,服務態度、出勤狀況均屬良好,每月均可獲得航次獎金,更曾獲被告肯定而發給考核優良之獎金;至原告於此長達九年之任職期間,固曾遭被告以「未確實清理咖啡機」、「未確實留守」、「未善盡協助事務長之責」、「未依規定隨船試車」、「未執行防颱工作」等失職懲處,惟此或係事出有因而非原告明知故犯,或係被告欲加之罪而非事實,況徵諸被告所指失職懲處之間隔時間,亦可推知原告並非屢屢犯錯,遑論被告既已藉由員工作業規範壹「通則」第7 點、第9 點、第20點等規定,明確規範「解僱」之事由而使全體員工有所依循,則除非原告所為合致上開規定,否則,被告當不得祇憑原告偶發性之違反規則即予單方解僱,是被告執前詞解僱原告應非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仍存續,被告應自105 年12月起,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並應依法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 元,及其中38,500、38,500元、38

,500元分別自105 年12月6 日起、106 年1 月6 日起、106年2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原告38,500元,及分別自各該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

4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曾因「未確實清理咖啡機,致咖啡盤內長黴」、「颱風期間未留守船上防颱,身為領班帶頭違紀」、「未能善盡協助事務長之責」、「未隨船出港試車」、「未返船參加求生演習,嚴重忽視責任」、「未請假曠職,於颱風期間執行防颱工作不假外出」等情,多次違反船員服務規則以及被告製頒之員工作業規範,原告亦曾於105 年8 月1 日,書立切結書1 紙,保證其「倘再次違反公司規定,願受公司之任何處置」。言猶在耳,原告竟又於105 年11月13日,私自攜帶非公司進貨物品之貝克啤酒48瓶上船,冰藏於「臺馬之星」販賣部之展示冰櫃,並將其中4 瓶販賣予「臺馬之星」乘客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以致違反被告員工作業規範參「事務部作業規範」第15點、第16點之規定,其間影響所及,不僅使被告必須承受稅捐機關可能予以裁罰之風險(未開立發票,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1 項第3 款等規定),倘經網路廣為流傳,亦將損及被告信譽,甚至可能影響連江縣政府與被告間就「臺馬之星」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是可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已臻「情節重大」,基此,被告遂採納人評會即董事長、總經理、經理、船長、事務長共同評議之結論,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5 年11月25日,以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航字第D000000 號函,表示自105 年11月30日起解僱原告,從而,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於法有據且無不當。基此,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6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馬輪」之船

務事務員,其後,復經被告調派至「臺馬之星」,專司販賣商品與整理船艙內務等工作;而原告遭被告解僱以前,扣除勞、健保費之每月薪資為36,662元(應發金額38,500元-勞保費764 元-健保費1,074 元=36,662元),由被告於次月

5 日給付。⒉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3日,私自攜帶非被告公司進貨物品之

貝克啤酒48瓶上船,冰藏於「臺馬之星」販賣部之展示冰櫃內,並將其中4 瓶販賣予「臺馬之星」之乘客,且未開立統一發票。

⒊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以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航字

第D000000 號函,表示原告違反公司規定而自105 年11月30日起解僱原告;並自斯時起,拒絕原告之勞務提供。

⒋被證1所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範,乃被告制

頒之工作規則,並曾經揭示而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全體員工所明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私販非被告公司進貨物品之貝克啤酒且未開立統一發票

,是否已合致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被告可否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⒉倘本件情形尚與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牟,即

認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仍存續,則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工資及其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何?又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及其所能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自96年10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馬輪」之船

務事務員,其後,復經被告調派至「臺馬之星」,專司販賣商品與整理船艙內務等工作,而原告遭被告解僱以前,扣除勞、健保費之每月薪資為36,662元(應發金額38,500元-勞保費764 元-健保費1,074 元=36,662元),由被告於次月

5 日給付;再者,被證1所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範(下稱系爭員工作業規範),乃被告制頒之工作規則,並曾經揭示而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全體員工所明知;且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3日,私自攜帶非公司進貨物品之貝克啤酒48瓶上船,冰藏於「臺馬之星」販賣部之展示冰櫃,並將其中4 瓶販賣予「臺馬之星」乘客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行為)。此首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有原告之船員服務手冊暨其內頁服務經歷登記資料(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薪資條(本院卷第12頁)、被證1即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範(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因原告之系爭行為違反系爭員工作業規範,而認原告未

遵守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乃於105 年11月25日,以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航字第D000000 號函,行文表示自105年11月30日起解僱原告,從而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等情,固據被告提出105 年11月25日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航字第D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52頁)以佐其實,且同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堪採認;惟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乃肇因於乘客之要求難拒、其原價出售啤酒並未抬價牟利、其本次尚屬初犯,故可認其未臻「情節重大」,是被告解僱為不合法云云,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船員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

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船員與雇主間具有私法上之勞雇關係。而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以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提高其人事行政管理效率而制頒之系爭員工作業規範(參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乃雇主制頒之工作規則,並曾經揭示而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全體員工所明知,且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之情節可指,是其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原告倘未遵守系爭員工作業規範之規定,當然等同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⒉按「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

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員工作業規範乃雇主即被告制頒之工作規則,而當然成為足可拘束兩造之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原告違反系爭員工作業規範,即等同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此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亦同認其知悉系爭員工作業規範並應受拘束;再者,原告私帶非公司進貨物品之貝克啤酒上船並將其中4 瓶販賣予「臺馬之星」乘客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之系爭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員工作業規範參「事務部作業規範」第15點、第16點之規定(「販賣部及簡餐部販售物品時,須主動開立發票給顧客,勿待顧客索取。無法開立發票時,應即停止販售物品。」「販售部所販售物品及數量由公司核定,任何非公司進貨物品不得於船上販售,亦不得要求廠商多送貨品私下販售。」參見本院卷第38頁),此亦有被證1即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作業規範在卷可參,而可徵原告客觀上確實有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無訛。依上說明,原告違反系爭員工作業規範之系爭行為究否「情節重大」,當屬被告能否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關鍵。⒊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情節重大」,固屬不確定

之法律概念,惟船員與雇主間既有私法上之勞雇關係,詳如前述,則船員法所稱之「情節重大」,自應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節重大」採取相同解釋。而勞動基準法所稱「情節重大」,乃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之謂,是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稱本件尚非「情節重大」云云如前;然被告公司承接連江縣政府所屬「臺馬輪」、「臺馬之星」之航務與客服等委外業務,藉由海上旅客運送、貨物運送之「航務」、「客服」營運牟利,此參被告提出之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契約書節本(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即明,是被告公司存續之經濟目的,無非依憑其經營理念,決定其欲提供何項海上休閒服務以及其欲販售何項公司商品,從而決定該項服務或商品之「價格」以及「銷售策略」,以便於「臺馬之星」往返臺灣與金門、馬祖之航運期間,藉由「提供乘客海上休閒服務、販售公司進貨商品」之模式賺取營業利潤!是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當亦重在落實公司上開「定價政策」、「銷售策略」,以期從中獲取得以支撐公司存續之相當利潤,此亦適為被告制頒系爭員工作業規範,藉以約束工作場所之員工言行之重要原因;乃原告明知其應遵守被告制頒之工作規則,猶無視系爭員工作業規範參「事務部作業規範」第15點、第16點之規定,私帶非公司進貨物品之貝克啤酒上船,並將其中4 瓶販賣予乘客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核其系爭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乘客誤認該等貝克啤酒亦為被告公司進貨販售之商品,而嚴重干擾被告公司之「定價政策」及其「銷售策略」,妨礙被告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其私售商品(貝克啤酒)與被告公司進貨販售之商品間,亦難避免競爭、排擠效應而使被告公司未能獲得合理之預期利潤,是縱原告宣稱其礙於乘客要求難拒、未曾從中抬價牟利、本次尚屬初犯等語非虛,系爭行為仍已減損、侵蝕被告之獲利能力,從而動搖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以致無從期待「被告繼續信賴原告」必會忠誠履行職務!尤以原告曾於事發前之105年8 月1 日,切結宣稱「職臺馬之星事務員芮瑄慈105 年7月7 日未請假曠班及晚上颱風夜留守未報備逕往臺馬輪聊天,違反公司規定,願接受公司懲處,並『保證不再違反公司規定,如再違反,願受公司任何處置』」等語,此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紙本(本院卷第46頁)即明,是若謂原告之誠信可期,則其理當謹小慎微,務求遵守規則而再無違失,乃距其切結「絕不再犯」時隔猶未滿四月,原告又以系爭行為再次違反系爭員工作業規範如前,則其出爾反爾之難以信賴,亦屬昭然而不待言!更何況,系爭行為客觀上既足使乘客誤認該等貝克啤酒同屬被告公司進貨販售之商品,則其當亦難免乘客誤會被告未開發票從而逃漏稅捐,是縱稅捐機關未對被告予以裁罰,系爭行為之於被告公司之「企業形象」及其「商譽」,當然仍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尤以原告任職期間長達九年而非短暫,則其當亦無從諉稱不知被告嚴禁員工私賣非公司進貨商品之工作規則,是其本次私售啤酒之系爭行為縱屬初犯,亦難解免其「明知故犯」之主觀心態,從而,為降低原告「明知故犯」而使被告損害橫生之風險,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手段以外,已別無其他懲戒方式可茲替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乃依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等情,自係有所根據而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私販非被告公司進貨物品之貝克啤酒且未開立統

一發票之系爭行為,合致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被告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於105 年11月25日以書面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之意思表示,亦與同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相符,俱有所本。從而,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屬適法有據,原告執前詞,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㈢基上說明,原告執前詞求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併請求

被告自105 年12月起,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並應依法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