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李銘傳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扶助律師被 告 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訴訟代理人 趙世凱
許世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7 款、同條第2 項亦有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乃依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8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 頁),其後,復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違法解僱之相同事實,補充或更正本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繼而依序捨棄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請求(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第56頁),並於本院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資遺費1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其中,原告依序捨棄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請求,藉此對被告撤回訴之一部,悉因被告當庭同意(本院卷第54頁),而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原告就其請求資遺費所為之聲明更正,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兼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因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駕駛職務發生交通事故,被告遂於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以原告事故頻繁、工作能力不佳為由,對原告稱「不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等語,藉此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原告迫於無奈,祇能轉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日期:106 年8 月18日),詎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竟又於106 年8 月25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再度不經預告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由是以觀,可知被告解僱原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一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是其解雇(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法律效力,惟被告違法解僱既已違反勞動法令,兼以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自得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106 年9 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期間之原告訴求,既係重在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項(而非重在確認兩造勞動契約迄仍存續),則亦可認原告已藉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之場合,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自99年11月1 日起,計至106 年8 月25日為止,原告在職期間總計6 年又9 個月,且原告每月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安全獎金、電話補助、公里金在內,固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性質,惟106 年5 月、4 月、3 月以及105 年12月、11月,原告均因工傷病假以致上班未滿15日,是上開月份所獲薪資當較其他正常月份為少,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剔除工傷病假之各月薪資,而以106 年7 月、6 月、2 月、
1 月以及105 年10月、9 月之薪資核算,基此,原告平均工資應為41,152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317 元。基上,爰提起本件給付資遣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執行駕駛職務發生交通事故以前,即已頻傳交通事故長達半年期間之久,被告考量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方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藉以表明「暫予停職」而非意在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本件係原告返回公司推託肇事責任並揚言「不幹了」在先,被告訴訟代理人趙世凱方立於公司經營角度而以前詞回應於後,尤以趙世凱僅係公司員工,無代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由是以觀,本件自可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迄仍存續,更何況,106 年9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期間,被告亦曾表示願意接受原告繼續工作,反觀原告則表示其不願接受,益徵本件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者,實乃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
駛乙職,迨原告106 年8 月17日執行駕駛職務發生交通事故,兩造遂於翌日即106 年8 月18日,就原告從事之駕駛執務發生爭執(原告係主張被告質其工作能力,遂對原告稱「不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等語,藉此不經預告旋即解僱原告;而被告則抗辯其係考量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方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藉以表明「暫予停職」而非意在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遂於10
6 年8 月18日,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5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旋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前提事實,除有關兩造106 年8 月18日之爭執內容(原告係主張被告揚言「不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藉此不經預告解僱原告;被告則抗辯其係表示「不要再開了」,藉此表明「暫予原告停職處分」)以外,悉經原告提出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
7 頁正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函(本院卷第9 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8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而堪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6 年8 月18日,質其工作能力並對其告
稱「不用來上班了」、「不要再來了」,藉此不經預告旋即解僱原告等情,固經被告否認如前。惟細繹被告上開答辯(參見前揭),佐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方(意指被告)主張」,本件最低限度,仍可推認:被告確實曾因其所稱「原告頻傳交通事故」,質疑原告不能安全駕駛,乃於106 年8 月18日,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之被告陳述,以及本院卷第7 頁之「資方主張」)。至被告雖稱其所指「不要再開了」,僅係「暫予停職」而非意在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既稱原告工作內容僅止「駕駛」乙項(本院卷第36頁),則所謂「不要再開了(意味不要繼續駕駛)」等語,當然形同「拒絕勞方即原告之勞務提供」,兼以「停職處分」無非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可歸責之勞工繼續提供勞務,使該可歸責之勞工於該特定期間內,不能藉其勞務換取工資(報酬)之懲戒手段,而被告對原告宣稱「不要再開了(意味不要繼續駕駛)」等語,則未見伴隨「一定期間」之限制,而等同無限期「拒絕勞方即原告之勞務提供」,是其客觀上顯非僅止暫時性(即「一定期間內」)之懲戒措施,原告亦勢必因雇主即被告無限期「拒絕其提供勞務」之舉,而不可能再獲被告允以工作機會從而賺取相當之勞務對價(薪資),是被告所謂「不要再開了」等語,客觀上乃在表彰「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要屬一般人依其語意即可明確推知,不容被告於事後藉詞混淆視聽!而被告經本院當庭指明上情(本院卷第36頁),固又具狀修正改稱:本件係原告返回公司推託肇事責任並揚言「不幹了」在先,被告訴訟代理人趙世凱方立於公司經營角度而以前詞回應於後,況趙世凱僅係公司員工,是其本無代公司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限云云,進而宣稱其人事秘書江美雪亦曾在場見聞「原告與趙世凱之對話」而可到庭作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惟趙世凱不僅曾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親自到庭(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7頁),猶曾偕同江美雪「代表資方即被告」出席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是倘被告改稱「原告先揚言『不幹了』」云云非虛,何以未見趙世凱或江美雪於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期間,甚至是趙世凱二度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代被告到庭應訊之期間,指出彼等親身經歷而毋須轉向第三人確認之「原告先揚言『不幹了』」等情?遑論身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趙世凱,於本院指出被告辯解恐非可採以前,祇知一味強調其所稱「不要再開了」僅係「暫予停職」如前,參互以觀,被告嗣後具狀改稱「原告先揚言『不幹了』」云云之因應庭訊,客觀上自屬昭然,是縱江美雪到庭附和被告而為證述,本院亦難採信其詞,是有關通知江美雪到庭作證之證據調查,自係無助於本件待證事實之釐清,兼以徒增勞、費支出而無必要;再者,趙世凱雖為被告之公司員工,然其要非不得因公司授權而代為從事授權範圍內之法律行為,兼之本件縱觀被告答辯「106 年8 月18日之事發經過」,亦顯然可見「被告公司授權趙世凱酌情處理」之客觀表徵,蓋被告辯稱趙世凱所稱「不要再開了」僅係「暫予停職」云云雖非可採,然趙世凱既可本其一人之評估,藉詞「不要再開了」而對原告予以處分,則其當可反徵趙世凱業獲被告公司之相當授權,而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為包含終止勞動關係在內之懲戒權限!是被告遲至原告起訴後,方藉「趙世凱乃公司員工之身分」,推稱趙世凱無權代表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自係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質其工作能力並不經預告旋即解僱原告等情,尚有所本而堪採信。
㈢按勞工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
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現行我國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解雇法定事由主義」,亦即勞工非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各款事由者,雇主不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合致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各款事由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目的係在保護勞方不會因為資方濫用其權勢恣意終止勞動契約,特將解僱事由以法條明文化。從而,倘雇主若毫無合致於上開法定事由而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行使終止權者,應先就終止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對原告表示「不要再開了」等語,藉此無限期的「拒絕勞方(原告)提供勞務」,從而表彰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固經本院認定如前(參前揭㈡),惟迄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概未指出暨證明本件有何合致勞動基準法第12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是被告於原告欠缺「解雇法定事由」之情形下,藉詞「不要再開了」而解僱原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係「違法解僱」而難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
㈣被告固又於「106 年8 月18日事發後」之106 年8 月25日,
以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不經預告即發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同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揆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使勞資雙方於勞資爭議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是倘允勞資雙方可於勞資爭議期間分別為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或為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將使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形同虛設,故本條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本件原告囿於被告藉詞「不要再開了」而予解僱,遂於106 年
8 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則於106年9 月1 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此徵卷附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即明,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係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之期間,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強制規定,是被告於106 年8 月25日發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舉,同屬「違法解僱」而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
㈤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後於106 年8 月18日、
106 年8 月25日,對原告所為上揭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悉屬「違法解僱」而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上開㈡㈢㈣);而被告「違法解僱」之舉,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兼可能損及勞工權益之行為無疑,是原告主張其考量兩造因被告「違法解僱」以致和睦難期,遂於106 年9 月1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召開期間,提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訴求,藉此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而屬適法;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因原告行使上揭終止權,而已於106 年9 月1 日依法終止。
㈥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上開資遣費之給付,於勞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時,亦有準用。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查原告自99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駕駛乙職,迨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止,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在職期間,合計六年又十一個月(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計為六年又十一個月);而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釋意旨,亦可知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乃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為計算標準,惟考量106 年5月、4 月、3 月以及105 年12月、11月,原告均因工傷病假以致上班未滿15日,是上開月份所獲薪資當較其他正常月份更為短少,故原告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剔除工傷病假之各月薪資,而以其上班日數正常之106 年7 月、6 月、2 月、
1 月以及105 年10月、9 月等六個月之薪資數額作為核算基準,兼之原告上開月份之各月薪資,分別為39,706元、48,316元、40,027元、36,645元、44,249元、37,969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之原告薪資明細、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郵政儲金簿存摺暨其內頁節本),以此核算,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應為41,152元【計算式:(39,706元+48,316元+40,027元+36,645元+44,249元+37,969元)÷6 個月=41,152元】,是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合計142,317 元【計算式:41,152元×(6 年+11/12 年)×1/2 =142,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317 元,顯然未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逾142,317元),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原告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
2 項規定,於106 年9 月1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悉與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明調查證據(通知江美雪到庭作證)而未獲允准之理由,悉經本院說明如前(參見前揭㈡所述),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爰不再贅予說明。
六、原告起訴固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3,587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2,100 元;惟原告嗣既陸續撤回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請求,復就其請求資遺費之數額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0,317 元,則本件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非2,100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550 元(2,100 元-1,550 元=55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