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張金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至累積給付之數額達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而被告已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榮津,經沈榮津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基隆總廠,台灣造船公司於民營化前之民國84年 2月28日依行政院83年11月30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 41072號函核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資遣,被告於遣退時,因勞工保險年資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台灣造船公司遂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 1款規定,於被告出具84年 2月2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結於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要點規定如數繳回所領之保險補償金之同時,一次給付依被告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801,250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嗣台灣造船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民營化,遂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於105年8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按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489元後,卻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05年11月25日經人字第10500724570號函催被告限期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 1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於84年 2月間依資遣優退案辦理資遣,系爭勞保補償金
是為鼓勵員工資遣之補償金,自無庸返還,且當時資遣條件之一即被告日後受雇於外包廠商時不需加入勞保,只需另行投保意外險,惟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受雇的外包廠商須為被告加入勞保,故仍辦理勞保加保,並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台灣造船公司,並於84年 2月28日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一次給付系爭勞保補償金予被告,並由被告於領取之同時,出具系爭切結書,嗣被告重新加入勞工保險,並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48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84年2月28日所立之切結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3日保普老字第10513029910號函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84年 2月間辦理專案裁減人員離退時,依專案裁減
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先行領取勞保補償金 801,250元,系爭切結書載明:「所受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中船公司基隆總廠)」之後確有再參加勞工保險,並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自105年8月起按月發給被告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8,489元,即應依約繳回原領勞保補償金。被告雖辯稱系爭勞保補償金係鼓勵被告資遣之補償金,無庸返還云云,然被告既已重新參加勞工保險並自105年8月起以退休為由,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8,489元迄今,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上開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專案裁減處理要點業經納為系爭切結書內容之一部,而專
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 1款後段則明訂:「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且系爭切結書約定:「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是依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間之切結約定,被告所應返還之範圍,本即同時受限於其「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以及「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並應以「二者之中金額較低者」為其限度,然被告係「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直至死亡為止」,被告所得領取之金額總數,係依被告生命存續期間而定,故目前並無從推知其可能領取之金額總數為何,且有可能「少於」亦有可能「多於」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是倘於「被告領取年金達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或「被告已無法再領取年金」以前,即命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全額」,有違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旨,應認原告僅能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已給付」且累計金額未逾 801,250元之範圍內而為請求,以符合被告與原告前手即債權讓與人間之約定。從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尚未給付」而仍在 801,250元範圍以內之年金,須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期限(每月)屆至,方得謂被告履行期屆至而有依系爭切結書提出給付之義務,如此才能確保被告返還範圍必係「其實際領取年金」與「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較低者。至原告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 6月30日書函,主張被告應一次全數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云云,然上開書函僅是針對得否分期攤還原領補償金說明仍以一次繳回為宜,難認適用範圍包括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的情形,且已表明各機關與領取勞保補償金人員間如就已領取補償金應否繳回產生爭議(含繳回期限問題),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自不足採。經查,被告自105年8月起,按月於月底領取年金18,489元迄今,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9月為止,被告「已領之年金數額」合計258,846元(自105年 8月至106年9月間共14個月;計算式:18,489元×14=258,846元),尚未逾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範圍(801,250元),原告因被告已領年金 258,846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其中258,846元,及支付命令於106年7月5日送達被告前屆期部分(自105年8月至106年6月,金額合計203,37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暨 106年7、8、9月依序給付18,489元部分各自106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系爭切結內容相符而應准許。
㈢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6年10月起,仍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按月於月底給付老年年金18,489元,未逾系爭勞保補償金剩餘數額542,404元(計算式:801,250元-258,846元=542,404元)部分,須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後,被告自應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系爭勞保補償金剩餘數額 542,40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其每月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領取之年金18,489元給付原告,至累積給付金額達 542,404元為止,倘累積給付金額未達 542,404元,被告因身故而無法再領取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年金時止,因被告於本件訴訟拒絕給付,應認原告就尚未屆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開補償金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即未發生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8,846元,及其中203,37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其中18,489元自106年8月2日起、其中18,489元自106年9月2日起、其中18,489元自106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18,489元後給付原告18,489元,至累積給付之數額達 542,404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金額尚未達 542,404元,而被告已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