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春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間因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8 號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2 月23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2,0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1,8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