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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調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92號聲 請 人 林明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河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返還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相對人「美河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二)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

(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元後,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

(四)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亦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相對人「美河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三、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僅記載「撤銷區權會決議或裁定其決議無效。」等語,然並未明確表明請求撤銷何年何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係該次會議全部之決議或僅係其中某案之決議?自屬不明確,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有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欠缺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依美河新都社區住戶手冊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為之。」等語,然相對人明知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得恣意向住戶收取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仍逕於民國106年1月份起向聲請人收取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系爭管理費,此行為實屬違法而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則相對人應停止繼續違法徵收系爭管理費等情,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聲請人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聲請人根據何一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停止繼續收取系爭管理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聲請人自應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欠缺。

五、再聲請人於起訴時,僅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載明訴訟標的價額2,400元。本院觀諸本件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償還違法徵收原告約定專有部分之管理費共2,4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固為2,400元,惟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除第一項外,尚有第二項、第三項,其中第二項為「被告應停止繼續違法徵收原告約定專有部分之管理費。」第三項為「撤銷區權會決議或裁定其決議無效。」等語,仍應依法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然本院單依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三項聲明彼此間既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即聲請人分別就「被告應停止繼續違法徵收原告約定專有部分之管理費。」「撤銷區權會決議或裁定其決議無效。」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再加計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松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加計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2,400元,合計為3,302,400元,應繳納33,769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32,769元。

六、綜上所述,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第三項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被告應停止繼續違法徵收原告約定專有部分之管理費。」「撤銷區權會決議或裁定其決議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即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77條之13規定,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補繳不足部分之裁判費或暫先補繳32,769元,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費等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