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30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玉妹相 對 人即 被 告 魯家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前向聲請人購買機車而未付訖買賣價金,聲請人遂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機車即本件買賣標的,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雖於起訴狀敘載相對人現住「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瑞芳址)」,然本院函請轄區分局命警前往瑞芳址查訪之結果,則據覆稱相對人並未於該址住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6 年11月6 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63368759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兼以本院透過戶役政資料查詢確認之結果,相對人係設籍於「臺東縣○○鄉○○村○○0 號」,本件卷內復無足認相對人住居於本院轄區之客觀事證,而難認本院就本件有何管轄權之存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