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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上列原告對被告王璞、王**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未於訴狀載明被告王**之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基隆市○○區○○○段西勢內寮小段86之16地土地關於權利人王**部分(登記日期:民國105年4月27日)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王**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記載被告王**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