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 彧呂建達被 告 王 璞
王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璞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145,596元,及自民國97年1月4日起算之利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 105年9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不料王璞為逃避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730分之264(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妹即被告王麗珍,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王王麗珍並應將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王璞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璞、王麗珍就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7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5年 4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麗珍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4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王璞所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於欣欣安樂園之墓區,是被告胞姐王麗君出資購買,作為王家祖先墓地之用,因王麗君當時已出嫁,王麗君的配偶認為以王家長子王璞登記才不會讓王家的人有話說,王麗君遂以被告王璞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璞,又以被告王璞名義委託佳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造墓園及與欣欣安樂園管理處簽訂墓園管理約定書,均由王麗君簽發支票給付土地買賣價金120萬元、過戶手續費3,000元、墓園工程款45萬元、墓園永久管理費 5萬元,故系爭土地確由王麗君出資購買並管理使用。嗣因被告王璞向王麗君表示有負債,王麗君遂與被告王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王麗珍,由被告王麗珍負責管理、維護墓園,被告王璞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王麗珍,此係王麗君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且系爭土地原非被告王璞所有,不構成被告王璞債務之總擔保,難認損害原告對被告王璞之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北簡字第946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璞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經高雄地院於 105年9月9日發給債權憑證,嗣被告王璞於 105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7日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基安字第 3741號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麗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4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60002354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璞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王麗珍,有害原告對被告王璞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麗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猶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㈡被告抗辯其等胞姐王麗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作為王家祖先墓
地之用,遂以王家長子被告王璞名義簽訂墓地買賣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墓園管理約定書,土地買賣價金 120萬元、過戶手續費 3,000元、墓園工程款45萬元、墓園永久管理費 5萬元均由王麗君簽發支票付款等情,業據被告王麗珍提出墓地買賣合約書、墓園工程合約書、墓園管理約定書原本(影本附卷)及支票影本為證,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是由王麗君所支付,且王麗君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墓園及給付工程款、墓園管理費,堪認系爭土地確為王麗君出資購買並為使用收益,而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王麗君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璞名下,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有可能是王麗君代被告王璞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惟購買系爭土地及建造墓園所需費用合計 170萬元,於20年前為數不少,王麗君即使與被告王璞是姐弟,亦不致於平白無故代被告王璞支付,原告所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
㈢訴外人王麗君與被告王璞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原非被告王璞之財產,即不屬於原告債權擔保之範圍,且王麗君與被告王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璞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君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王璞因履行該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麗君指定之被告王麗珍,自非無償贈與行為,且同時減少被告王璞之消極財產,於被告王璞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實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