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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原 告 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賢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被 告 陳聰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E七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引擎號碼為1ZZA136175號小客車參加原告公司營業,並由原告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兩造並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遵守政府規章並定期檢驗車輛、並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及保險等費用。詎料,被告並未履行,且亦未進行車輛檢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上揭所述,可悉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足認其係行使系爭契約第8 條之終止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經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於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牌照號碼547-E7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