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劉佩聰被 告 陳惠煌
陳土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聲明,初係: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駱月霞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土生應將附表編號①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參見起訴狀)。迨本院民國
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將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駱月霞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土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參見本院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其中,原告因聲明第一項有關「遺產」範圍之特定,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至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追加本判決附表編號②所示土地、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建物之部分,則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惟其屢未依約清償帳款,原告遂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判決,命被告陳惠煌向原告清償欠款(下稱系爭債務),且上開判決嗣已確定。而原告調閱相關資料後,頃悉被告陳惠煌之母即訴外人駱月霞現已過世,惟被告陳惠煌既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復明知其迄仍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猶為圖使駱月霞之遺產免遭追索,而與包括被告陳土生在內之駱月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逕將駱月霞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無償分割由被告陳土生1 人繼承,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土生1 人名下,導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然被告陳惠煌既未拋棄繼承,而僅係單純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本件原因事實當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考量之背景事實有別,且參照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
7 號判決意旨,亦應肯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土生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駱月霞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土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煌與包括被告陳土生在內之駱月霞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土生1 人取得,合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而提起本訴,依上說明,本院首應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被繼承人駱月霞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時間,為104 年7 月20日(參見本院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申登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簽署日期),迄今顯然尚未逾十年,兼以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核確認之結果,原告查詢得悉本件財產異動之最早時間,亦與其自行提出網路申領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即105 年6 月14日互核相符,此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2 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218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於106年2 月3 日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應尚未逾旨揭除斥期間,合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煌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帳使用,惟其屢
未依約清償帳款,原告遂訴請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判決,命被告陳惠煌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且上開判決嗣已確定等前提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6006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其次,訴外人駱月霞於104 年7 月18日死亡,被告陳惠煌(駱月霞之子)、陳土生(駱月霞之夫)及訴外人陳蕙美(駱月霞之女)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彼等繼承人雖未拋棄繼承,然被告陳惠煌、陳土生及訴外人陳蕙美則於104 年7 月20日,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土生
1 人繼承取得,其後,彼等繼承人更於104 年7 月30日,逕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即附表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固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7 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0755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5 年9 月5日基院曜家名105 年度司查繼9 字第22號函、附表編號①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惟查: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力,而非意在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本即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本件被告陳惠煌、陳土生及訴外人陳蕙美雖未拋棄繼承,然彼等既協議由被告陳土生1 人繼承系爭遺產,則債務人即被告陳惠煌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同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是本於相同之事理,被告陳惠煌藉由上開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當亦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更何況,財產之繼承具有濃厚人倫性質,其隨同自然或法定血緣之聯繫當然存在,繼承財產之處分亦直接涉及繼承人之人格自由與尊嚴,是有關遺產之繼承分配,本非外人所能妄加干涉,而具有一身專屬之特性,故被告陳惠煌、陳土生及訴外人陳蕙美雖於繼承開始後,方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土生1 人繼承取得,然此一遺產分配無疑係立基於人格法益之上之財產上行為(即以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與一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無許債權人指手劃腳藉詞主張撤銷之餘地。
⒉其次,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惠煌、陳土生及訴外人陳蕙美固出具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表明彼等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被告陳土生1 人繼承取得,惟訴外人陳蕙美既「非」民法第244 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陳蕙美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訴外人陳蕙美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訴外人陳蕙美之行為」當亦不能從中析離,而僅單獨撤銷被告陳惠煌(債務人)、陳土生(受益人)之行為,尤以原告縱對被告陳惠煌、陳土生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訴外人陳蕙美)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撤銷「被告陳惠煌、陳土生2 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債務人即被告陳惠煌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為,債權人即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主張撤銷!更何況,一般而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本即一無所悉,此觀原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內容即可析其梗概,兼以法院所能探知或調查者,充其量亦僅財政部轄下各國稅局對於該被繼承人之財產歸戶資料明細,苟非「曾經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之財產資料」,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等,即「非」上揭財產歸戶資料所能彙整顯示,故如依債權人所請,僅以上揭財產歸戶資料作為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依據,恐生難以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疑慮,從而,倘允債權人於此情形下,逕援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勢難避免「祇介入『特定個別遺產中之積極財產』」而悖離遺產分割旨在消滅「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⒊再者,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
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基此,倘任由債權人無限上綱,濫援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無異宣告債權人得以介入繼承人間之家事而悖離上開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況且,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或核卡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㈢綜上,本件固未逾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陳惠煌迄尚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未償等情,亦據原告舉證以明其實;惟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訴外人陳蕙美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兼以債務人即被告陳惠煌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惠煌、陳土生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陳土生就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①│基隆市○ ○○區 ○ ○○段 │ 一 │ 52-2 │建│ 43.00 │ 全 部 │ × ││ │ │ │ │ │ │ │ │ │ │├─┼───┼────┼────┼────┼──────┼─┼─────┼─────┼─────┤│②│基隆市○ ○○區 ○ ○○段 │ 六 │ 37-54 │建│ 73.00 │ 10分之5 │ × ││ │ │ │ │ │ │ │ │ │ │└─┴───┴────┴────┴────┴──────┴─┴─────┴─────┴─────┘┌───────────────────────────────────────────────┐│附表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①│ 20 │基隆市中正區港│木 造│1 層:32.14 │ × │ 全部 ││ │ │灣段一小段52-2│1 層樓│合計:32.14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中│ │ │ │ ││ │ │船路14巷10弄27│ │ │ │ ││ │ │號 │ │ │ │ │├─┼─────┼───────┼───┼────────────┼─────────┼────┤│②│ 318 │基隆市中正區忠│加強磚│2 層:59.86 │ × │ 全部 ││ │ │義段六小段37-5│造2 層│合計:59.86 │ │ ││ │ │4地號 │樓 │ │ │ ││ │ │------------- │ │ │ │ ││ │ │基隆市中正區正│ │ │ │ ││ │ │義路74巷30弄49│ │ │ │ ││ │ │之1號 │ │ │ │ │└─┴─────┴───────────────────────────────────────┘┌───────────────────────────────────────────────┐│附表 │├─┬─────┬───────────────────────────────────────┤│①│存 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三沙灣郵局定存新臺幣5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