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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蔡雅芳張瑜庭被 告 陳柏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機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本係「原告應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之所有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

6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確認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廠牌型式:光陽SE22AC;引擎號碼:SE22AC-207558 ;排氣量:111 立方公分)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參見上開期日筆錄)。稽其更正之內容,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7 月19日,與原告簽署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申購「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型式光陽SE22AC、引擎號碼SE22AC-207558 、排氣量111 立方公分」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6,814元,採分期付款之方式繳交,且於買賣價金繳清以前,被告僅能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竟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兼以拒絕返還系爭機車,原告乃於

102 年5 月登報公示以行催告,俾就系爭機車辦理其牌照之註銷;惟系爭機車牌照經註銷後,基隆市政府所屬保管場竟於106 年1 月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而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回復登記之結果,板橋監理站則要求原告出示「足證原告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7 月19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

之方式,向原告申購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繳清以前,被告僅能占有使用系爭機車,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占有後,並未依約繳交分期價款,原告遂於102 年5 月登報公示以行催告,俾就系爭機車辦理其牌照之註銷,詎系爭機車牌照註銷後,基隆市政府所屬保管場又於106 年1 月,通知原告領回系爭機車,而原告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辦理車籍回復登記之結果,板橋監理站則要求原告出示「足證原告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民眾日報節本、基隆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保險證及系爭機車照片為證,兼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因板橋監理站要求其出示「足證原告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確定判決」,而起訴論稱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參見本院106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細繹原告旨揭主張,佐以本件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 條之規範內容,實已可知「本件當事人即兩造就『買賣價金繳清以前,原告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乙節俱『無爭執』」,此悉經本院當庭向原告確認無訛(同上筆錄參見),是「本件當事人即兩造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況板橋監理站縱認系爭機車權屬未明而拒絕原告回復車籍之申請,然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本僅為便利其管理、課稅所設之公法上行政措施,而與車輛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關,是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能否回復,並不影響原告乃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遑論本院就令寬認板橋監理站拒絕辦理車籍回復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就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其判決效力仍僅於「兩造之間」發生,無從擴及而邀板橋監理站同受拘束,是此項危險亦非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不能認為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綜上,原告之旨揭主張雖為可採,然其提起本訴則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裁判案由:確認機車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