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36號原 告 立發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被 告 陳聰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自備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一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並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營運,但須遵守政府規章並定期檢驗車輛、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詎被告均未依履行前揭約定,且該車逾期未檢驗,並積欠原告代繳之各項稅費及罰鍰。原告曾口頭告知被告,請求返還牌照,並於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牌照,但被告卻稱車子已經不見。經多次通知,被告均藉詞拖延並稱系爭車輛與牌照均已消失無法交予原告而置之不理,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之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紙返還原告。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繳款明細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529-N9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