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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4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㈠載明被告「許**」之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敘明

詳細事實及理由之訴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物)。

㈡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事實進行舉證。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訴狀共列被告2人,然其中1人之姓名,僅記載為「許**」,且未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無從辨識其人別,並對其送達訴狀繕本,乃此部分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載明被告「許**」之完整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暨敘明詳細事實及理由之訴狀,並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含所檢附之證物)(有關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業經本院查明,請速依法申請閱卷)。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緣華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95,670元,及其中83,587元自民國94年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9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在卷可參,則計算至本件起訴時之總金額應為279,565 元。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79,5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第1審之裁判費為2,98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上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由原告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199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要件事實進行舉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