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 告 杜昱群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律師被 告 柯力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將原告原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籍所有權之名義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二)部分為「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並捨棄原聲明(三)部分,核原告所為係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吳清文以1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其自身債務因素,故而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弟弟名下,嗣於103 年5月間,被告請求原告出借名義,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應允之,系爭車輛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使用。嗣於105 年11月間,原告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有6 筆罰款將要執行,並經原告查詢結果,方知系爭車輛自104 年12月起即陸續有多筆交通違規罰單及105 年度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未繳納。原告多次以電話、微信告知被告應儘速繳納罰款並終止借名登記,復於105 年12月6 日寄存證信函並以WeChat、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上情,詎料被告未予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積欠之相關稅費、罰單名義上須由原告負擔,致遭相關主管機關催討,顯已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
2 項分別著有規定。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書影本、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繳納查詢列印資料、汐止保長坑000076號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兩造WeChat、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
(三)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Line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被告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予被告,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5,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85,2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由原告負擔916 元【計算式:〈(185,293-100,000 )÷185,293 〉×1,990 元=9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74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