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72號原 告 康家穎律師(即洪琇瑩清算程序管理人)被 告 洪琇瑩
鐘真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洪琇瑩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之債權行為無效。被告鐘真真應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一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洪琇瑩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即被告洪琇瑩自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調查後,被告洪琇瑩原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2 張保險單【解約金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98,
096 元】,竟於104 年9 月18日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被告鐘真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0月15日詢問被告洪琇瑩,被告洪琇瑩以「我的壽險單,我真的不知情,都是我母親在繳錢,我母親是用他的支票去支付,法院應該可以調閱這錢都是我母親用他的支票支付,且是到台中去收的」為由,拒絕將系爭保單解約金納入其更生方案中,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並裁定被告洪琇瑩自105 年2月4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洪琇瑩與債權人就上開變更系爭保險單要保人之行為是否有效有所爭執,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程序管理人並提起本件訴訟。
2.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同條例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 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復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而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故就無償行為之認定應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解釋,即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之。查本件清算程序係於105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起,而被告洪琇瑩係於
104 年9 月18日將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被告鐘真真,被告洪琇瑩雖主張系爭保單真正要保人為被告鐘真真,然未見未舉證證明;再依被告洪琇瑩所述,足見其間並無任何對價給付,且直系親屬間財產處分行為,依法應視為無償行為,系爭保險單解約金合計有298,096 元,如允其無償移轉自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所減損,有害債權人,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所為要保人之變更,並回復要保人為被告洪琇瑩。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洪琇瑩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
(二)備位部分:按消債條例第23條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洪琇瑩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被告洪琇瑩將原以自己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單於104 年
9 月18日無償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上開無償行為係於更生程序後所為,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鐘真真應將系爭保險單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洪琇瑩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之債權行為無效,被告鐘真真應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被告即債務人洪琇瑩前於104 年5 月7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債務人於同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更生程序進行期間,被告洪琇瑩所提4 次之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可決,兼當時倘計至104 年7 月7日終止保險契約,被告洪琇瑩名下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2 張,解約金合計298,096 元,本院乃於105 年2 月4 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同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被告洪琇瑩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被告洪琇瑩抗告無理由,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由本院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5 年12月15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系爭保險單之解約金應屬為債務人之財產,故債務人即被告洪琇瑩於更生程序中就系爭保險單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應不生效力或應予撤銷,而被告洪琇瑩則以保費係其母親鍾真真繳納置辯,是被告間變更要保人行為所涉實體爭議將影響債務人洪琇瑩清算財團範圍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清算管理人,原告並於106 年2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各情,有本院收文章載於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消債卷宗無訛。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按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而參該條於97年7 月11日之立法理由,乃為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避免採取訴訟方式,浪費法院及關係人勞力、時間及費用,明定撤銷權之行使,由管理人或監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23條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並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均有害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所為無償或有償詐害行為,應予撤銷,爰設第1款、第2 款。足見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若清算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清算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查被告洪琇瑩係於104 年9 月18日將附表所示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鐘真真,此乃被告洪琇瑩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行為,顯不合致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要件,況原告既為本件清算程序管理人,依上說明,行使消債條例第20條第1 項撤銷權係逕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而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必要,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單移轉要保人之債權行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又按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無理由時,為其備位聲明生效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依消債條例第20條請求撤銷之先位請求部分既為無理由,則本院自應就其備位請求為裁判。經查:
1.按消債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洪琇瑩於104 年5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於104 年5 月25日開始進行更生程序,而被告洪琇瑩在聲請更生後之104 年9 月18日始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鐘真真,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就者乃被告洪琇瑩於聲請更生後之變更保單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2.被告洪琇瑩、鐘真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提出任何答辯。惟觀之被告洪琇瑩於清算程序中主張其一開始是要保人,但只有繳納2 年之保費,後來其北上工作,自101 年起,由被告鐘真真繳納保費,被告鐘真真將要保人的權利要回去,才去變更要保人云云,惟被告洪琇瑩俱未舉證證明其所為非「無償行為」,是其所陳要難為採。準此,原告依消債條例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移轉要保人之債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回復要保人為被告洪琇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洪琇瑩變更為被告鐘真真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移轉要保人之無償行為無效,被告鐘真真應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洪琇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附表:
┌──┬───┬──────┬─────────┬───────┐│編號│要保人│ 保 險 人 │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單解約金價值││ │ │ │/保單名稱 │/解約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鐘真真│全球人壽保險│J0000000/新防癌終│10,259元(計算││ │ │股份有限公司│身健康保險 │至104年7月7日 ││ │ │ │ │) │├──┼───┼──────┼─────────┼───────┤│ 二 │同上 │同上 │J0000000/福多保本│287,837元(計 ││ │ │ │終身壽險 │算至104年7月7 ││ │ │ │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