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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基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83號原 告 單寶信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複 代理人 邱怌贏被 告 吳端洋(原名蔡佑陽、吳佑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 3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其中部分債權不存在。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顯就系爭本票其中部分債權之存在與否互有爭執,導致系爭本票其中部分權利存否尚欠明確;且系爭本票其中部分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持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 392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範圍,連帶影響及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高利貸牟利之地下錢莊業者,而原告則為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司機。民國 105年 9月 2日,原告需款孔急,乃向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資週轉,詎被告見狀,竟乘原告急迫,與原告約定:「借貸本金30,000元於借貸之初即應預扣利息 3,000元(亦即原告僅實拿27,000元),且原告另應於每10日給付被告 3,000元之高利 1次」,同時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而原告勉力支付利息 2期以後,旋即無力再為給付,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 3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倘依本票裁定而為執行,勢將造成原告給付利息之數額逾越法定最高利率 20%甚多,而使原告蒙受重大之損害,被告亦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基此,原告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重利犯罪之刑事告訴,並得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被告因重利犯罪而取得之利息債權(按:原告雖以起訴狀泛稱其欲廢止系爭本票債權,然推敲原告後開聲明「求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佐以原告起訴狀之全文語意,本件應可推知原告主張「廢止債權」之部分,僅止本件借貸之「利息債權」,而不及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本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其所執系爭本票「其中 603,000元(即逾27,000元之部分),及自 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 105年 8月下旬,先向被告借款 400,000元,後又要求加碼再借 200,000元,故原告前、後借款金額應為 600,000元,且被告亦已於 105年 9月 2日,如數交付原告 600,000元現款,因原告允諾將於 3個月後清償借款本金,並與被告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現金10,000元,故原告方簽發票面金額合計 630,000元(即借款本金 600,000元+ 3個月利息3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 392號),進而持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本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31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執行取償。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卷第 6頁)、本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 7頁至第 8頁反面)為據。而本件兩造所陳之「票據簽發原因」雖有歧異(參見前述,於茲不贅),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且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乙節,則為兩造之所不爭,是被告乃系爭本票之適法執票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乙情,首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此文義反面解釋,發票人自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簡上字第 3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乃系爭本票之適法執票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此固堪認定而無可疑;惟兩造既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即其票據原因關係各執一詞(參見前述,於茲不贅),而可認原告係否認「系爭本票其中 603,000元(即逾27,000元部分)」之原因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責由被告即持票人(票據權利人)就其抗辯之「原告借款金額合計 600,000元,約定清償期 3個月,利息每月10,000元,故原告乃簽發票面金額合計 630,000元(即借款本金 600,000元+ 3個月利息3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其收執」等利己事實,率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執其本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欲證其抗辯「原告於 105年 8月下旬,先向其借款 400,000元,後又要求加碼再借 200,000元,故原告前、後借款金額應為 600,000元,其中 400,000元乃其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帳戶提領而來,餘款 200,000元則係其轉向其他友人借調而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惟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所足可表彰之提款紀錄,充其量祇能證明「被告曾於 105年 8月29日,自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提領現金 400,000元」乙事,至被告提領現款 400,000元之後續流向?亦即該筆現款究係交付原告抑為另有他用?又該筆現款與兩造各執乙詞之消費借貸(即原告主張其欲借30,000元、預扣利息 3,000元,故其僅實拿27,000元;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本金為 600,000元),究竟有無關聯?乃至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具體約定(如借貸本金、清償期、利息計算方式等等)究為何者?一概無從經由被告所執提款紀錄析其梗概!尤以本院屢次曉諭被告舉證,被告猶僅泛稱其未請原告簽立借據、除上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之提領紀錄以外,其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以提出等語(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則被告即持票人(票據權利人)舉證責任之未盡,客觀上已然可見,從而,被告即持票人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所執抗辯(借貸本金 600,000元,約定清償期

3個月,利息每月10,000元,故本、利合計 630,000元),本院當係無從憑採;又本件應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既不能率先舉證以明其抗辯之票據原因(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合計 630,000元),則回歸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逕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基此,原告主張其本欲商借30,000元以資週轉,詎被告竟乘其急迫,預扣利息 3,000元而僅實際交付27,000元,並與其約定「每10日應給付 3,000元之高利 1次」,同時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自堪採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而毋待原告再為舉證。

㈢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 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民法第 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 213條規定參看),除得請求加害人免除其債務,以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外,對於加害人之請求履行債務,亦有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害人對於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本欲商借30,000元以資週轉,詎被告竟乘其急迫,預扣利息 3,000元而僅實際交付27,000元,並與其約定『每10日應給付 3,000元之高利 1次』」等情,既經本院採認如前,則依上說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本金),當然僅止「被告實際交付之27,000元」,而不包括被告預扣之 3,000元利息在內;又本件消費借貸金額(本金)既為27,000元,借貸日期則為 105年 9月 2日,則自借貸翌日即 105年 9月 3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106年 3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 4頁右上角之收文戳印日期)為止,期間總計經過 199日,倘「每10日計付利息 3,000元 1次」,原告所應給付之利息數額,總計高達57,000元【計算式:① 199日÷10日=19.9次;② 3,000元×19次=57,000元】,換算為年息,其週年利率顯然高達387%,而已為法定最高利率 20%之

19.35倍,且此尚不包括訴訟繫屬迄今仍陸續衍生之利息在內!是原告主張「被告乘其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乃以侵權行為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自有所本,兼之本件迄仍未逾民法第 197條第 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主張廢止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債權」,當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被告即執票人不能

舉證以明其抗辯之票據原因,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當然祇能認其抗辯之事實俱非真正,進而採認原告主張「其本欲商借30,000元以資週轉,詎被告竟乘其急迫,預扣利息 3,000元而僅實際交付27,000元,並與其約定『每10日應給付 3,000元之高利 1次』」等情節,逕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本金),既「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即27,000元為準,兼之本件依原告主張,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為止,兩造間之利息約定已達週年利率387%,而為法定最高利率 20%之 19.35倍,致可認原告依民法第 198條規定,主張廢止被告因重利犯罪而取得之利息債權等語,亦屬適法有據,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 603,000元(即逾27,000元之部分),及自 105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均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6,7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 6,7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附表】┌──┬───┬──────┬──────┬──────┬─────┬──┐│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備考││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① │單寶信│ 105年9月2日│105年11月2日│ 630,000元 │ TH0000000│ × │└──┴───┴──────┴──────┴──────┴─────┴──┘

裁判日期:2017-06-23